刑事知识

(2020)浙0781刑初169号黄某某1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5-18 05:27:44

审理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81刑初1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0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及辩护人潘锡瑜、被告人范某某2及辩护人黄建林、被告人施某某3及辩护人盛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1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青龙街33号经营兰溪市,并由被告人范某某2负责日常实际经营管理及游戏机技术维护等工作。游戏室内摆放有四台“海洋之星Ⅱ代”6人座打鱼机及其他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打鱼机系具有上分和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顾客退分后,凭二维码记载的积分,按照比例兑换成奖品(香烟)或者兑换成积分卡用于下次游戏。

为增加营业收入,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1与兰溪市新世纪副食日杂商店(以下简称日杂商店)业主被告人施某某3商定,游戏室工作人员每日从日杂商店,以约定价格购入特定品牌的香烟用作游戏室退分兑换的奖品,顾客可凭该香烟至日杂商店兑换成约定的现金,施某某3则抽取该香烟约定价值的1%作为手续费。现有证据查证,至案发时,游戏室通过打鱼游戏机充值收入412219.1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胡某1、孙某、王某3、陈某1、胡某2、吴某、杨某1、杨某2、周某、刘某、陈某2、卿某、齐某、徐某、范某、严某、张某1、盛某、姚某、陈某3、张某2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账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电子游戏机机种机型目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潘锡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已退出非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已退出非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盛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某某3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起,被告人黄某某1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青龙街33号实际经营兰溪市,并以被告人范某某2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由范某某2负责日常实际经营管理及游戏机技术维护等工作。游戏室内摆放有四台具有上分和退分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代”6人座打鱼机及其他游戏机。顾客游戏完毕可以凭二维码记载的积分,按照比例兑换成奖品(香烟)或者兑换成积分卡用于下次游戏。

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1为了增加营业收入与兰溪市新世纪副食日杂商店经营者施某某3商定,游戏室工作人员每日从日杂商店以约定价格购入特定品牌的香烟用作游戏室退分兑换的奖品,顾客可凭该香烟到日杂商店兑换成事先约定的现金,施某某3从中抽取该香烟约定价值的1%作为手续费。现有证据证实,至案发时,该游戏室通过游戏机充值收入412219.1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计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退出了非法获利所得,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施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胡某1、孙某、王某3、陈某1、胡某2、吴某、杨某1、杨某2、周某、刘某、陈某2、卿某、齐某、徐某、范某、严某、张某1、盛某、姚某、陈某3、张某2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账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电子游戏机机种机型目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电子游戏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采用变相回购奖品的方式从中获利50000余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施某某3明知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其变相回购奖品给予他人现金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系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施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非法获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退出的非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健

人民陪审员郎惠民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范媚婵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15855187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