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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22刑初64号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1-05-11 05:09:59

审理法院:太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2刑初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11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一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德全,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灼强,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树德,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卫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洋,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在太和县二郎镇火车站废旧站房、宫靳庄租用农宅等作为赌博场所,再组织高某、杨全华、杨某、王某3等人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靳某某负责为赌博提供场所,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刚刚达到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愿意缴纳罚金,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在太和县二郎镇火车站废旧站房、宫靳庄租用农宅等作为赌博场所,再组织高某、杨全华、杨某、王某3等人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靳某某负责为赌博提供场所,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宫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靳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公安分局跳蹬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宫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并缴纳罚金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并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全华、高某、王某1、宫某1、宫某2、王某2、宫某3、杨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上述未判决的罪依法合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宗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宫某某也不应认定作用较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前罪故意伤害罪所羁押刑期,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宫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靳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剩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世斌

人民陪审员韩丽芳

人民陪审员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超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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