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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626刑初10号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1-05-11 05:09:02

审理法院:保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626刑初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0

审理经过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3日至3月16日扣除审限54天。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左右,高某、王某3、齐某、王某1、任某、方某、鲁某、马某(上述8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入股开设“龙某”赌场牟利,每人出资1万元作为赌场备用金,以日租金1000元将高某位于保康县住房作为赌博场地,并以日工资500元安排宋海鸿、柳景超、范保成等人在赌场从事发牌、赔庄、翻露珠、望风把门等工作。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最低押200元,最高不限,“龙某”押注差价不超过1万元的赌码开设赌场。先后召集郝某、胡某、贺某、柴某等20余人聚众赌博。后刘某、黄某、詹新捷(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先后向赌场交纳1万元、5000元不等的费用入股,参与赌场分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经高某介绍,在保康注册“保康县贷你飞翔”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神艺小区A栋1703室(即该“龙某”赌场)。其不固定在赌场分别为参赌人员王某1、黄某、胡某提供资金3万元、2万元、4万元,以1万元每天打水100至200元收取利息。至同年12月初,该赌场非法获利27万余元,刘某某个人获利近1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宾馆住宿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齐某、王某1、马某、黄某、刘某、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资收取高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后加入高某等人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周清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刘某某在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系从犯;其开始没有与他人商量,后到高某赌场放贷,应为在放贷期间的行为负责任,不能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放贷时间较短,提供资金的人数、赌资少,且获利较少,仅是认识上认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但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左右,高某、王某3、齐某、王某1、任某、方某、鲁某、马某(上述8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入股开设“龙某”赌场牟利,每人出资1万元作为赌场备用金,以日租金1000元将高某位于保康县住房作为赌博场地,并以日工资500元安排宋海鸿、柳景超、范保成等人在赌场从事发牌、“赔庄”“翻露珠”、望风把门等工作。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最低押200元,最高不限,“龙”“虎”押注差价不超过1万元的赌码开设赌场。先后召集郝某、胡某、贺某、柴某等20余人聚众赌博。后刘某、黄某、詹新捷(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向赌场交纳1万元、5000元不等的费用入股,参与赌场分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保康注册“保康县贷你飞翔”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上述“龙某”赌场内,且不固定在赌场分别为参赌人员王某1、黄某、胡某提供赌资84000元,以1万元每天收取利息100元或200元。至同年12月初,该赌场非法获利27万余元,刘某某个人获利1万余元。刘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宾馆住宿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胡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同案犯高某、王某3、黄某、王某1、刘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且以营利为目的,向该赌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赌资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琼涛

审判员李善仕

人民陪审员赵永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东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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