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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321刑初1号吕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1-05-11 05:05:51

审理法院:永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甘0321刑初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03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一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祁某某6、许某某7、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13日,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明、赵淑霞、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炷昌、被告人孙某某2及其辩护人许正强、被告人李某某3及其辩护人马永龙、被告人李某某4及其辩护人于廷坤、被告人徐某5及其辩护人王彦国、被告人祁某某6及其辩护人毛瑞萍、被告人许某某7及其辩护人曲本广、被告人赵某某8及其辩护人黄培平、被告人吕某某9及其辩护人杨永玮、被告人梅某某10及其辩护人王永生、被告人孙某某11及其辩护人刘延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1先后伙同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祁某某6、许某某7、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在永昌县红山窑镇高古城村、永胜村等地开设赌场44场次,组织柴某1、孙某、赵某1等人以“摇碗子猜单双”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渔利62000元。期间,吕某某1“摇宝”,孙某某2负责“抽头”,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在赌场发放高利贷,祁某某6组建“点子公司”参与赌博,许某某7联系并接送李某某3、李某某4到赌场放贷,赵某某8联系并接送参赌人员,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负责“放哨”。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祁某某6、徐某5、许某某7、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吕某某9、梅某某10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十一名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十一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相应量刑建议。

十一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量刑情节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1先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祁某某6、许某某7、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在永昌县红山窑镇高古城村、永胜村等地开设赌场,共计44场次,抽头渔利共计62000元。其中:

1、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吕某某1组织参赌人员柴某1、孙某、马某1、马某2、曹某、王某1、朱某1、赵某2、李某、董某等人,以“摇碗子猜单双”方式在永昌县红山窑镇高古城村吕某某1家、吕某1家、吕某某9家、郝某家、永胜村秦某家、山头庄村郜某1家、郜某2家、郜某3家进行赌博,开设赌场26场次,每场次“抽头”1000元,共计抽头渔利26000元。期间,被告人吕某某1“摇宝”,并安排被告人孙某某2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发放高利贷,被告人许某某7联系并接送李某某3、李某某4到赌场放贷,被告人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负责“放哨”。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1组织参赌人员姚某、柴某1、赵某1、赵某3、王某2、孙某、柴某2、何某1、吕某2、王某3、董某、刘某1等人,以“摇碗子猜单双”方式在永昌县红山窑镇高古城村吕某1家、吕某某9家、郝某家、永胜村秦某家进行赌博,开设赌场18场次,每场赌资10000余元,“抽头”2000元,共计抽头渔利36000元。期间,被告人吕某某1“摇宝”,并安排被告人孙某某2负责“抽头”,被告人祁某某6组建“点子公司”参与赌博,被告人赵某某8联系并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吕某某9、梅某某10负责“放哨”。

2019年5月7日,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通过打电话陆续将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许某某7、赵某某8、梅某某10、孙某某11传唤到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9在家中被抓获。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祁某某6在张掖市甘州区被抓获。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3犯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昌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柴某1、孙某、马某1、马某2、曹某、王某1、赵某2、董某、李某、郝某、郜某3、郜某2、郜某4、郜某1、朱某1、刘某2、王某4、朱某2、毛某、姚某、柴某1、赵某1、赵某3、王某2、孙某、柴某2、何某1、吕某2、王某3、董某、刘某1、徐某、吕某1、秦某、何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祁某某6、许某某7、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十一名被告人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共同开设赌场的具体时间及实施过程,供证内容相互印证。

3.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分别组织各被告人、参赌人员、部分证人进行了辨认;同时组织参赌人员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辨认人员均能对案发现场及各被告人准确辨认。

4.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参赌人员赵某2向李某某3出具的借条(填充式)一张、李某某3向赵某2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吕某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7年、2018年、2019年),证实被告人吕某某1等人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

5.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十一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打电话传唤或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

6.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7.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3、徐某5、赵某某8、吕某某9、孙某某11曾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1伙同被告人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祁某某6、许某某7、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及资金,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吕某某9、梅某某10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十一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1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纠集、组织参赌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祁某某6、许某某7、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受被告人吕某某1指使分别在赌场负责“抽头”、放贷、接送参赌人员、“放哨”、组建“点子公司”等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祁某某6、许某某7、赵某某8、孙某某11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2、吕某某9、梅某某10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许某某7、赵某某8、梅某某10、孙某某11经公安机关打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吕某某1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许某某7、赵某某8、梅某某10、孙某某11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6、吕某某9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各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祁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吕某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梅某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孙某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二、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责令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徐某5、许某某7、吕某某9、梅某某10、孙某某11共同退缴26000元;责令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祁某某6、赵某某8、吕某某9、梅某某10共同退缴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狄俊泰

审判员邓永花

人民陪审员李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钰佳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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