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1-05-02 05:53:18
审理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822刑初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3-24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毋乃彪、检察官助理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王小强(已判刑)提出在网上通过直播间开设赌场,伙同被告人牛某某1、乔某某3、严某某2以及严武阳(已判刑)在博爱县磨头镇前牛庄村牛某某1的暂住房内,使用手机登录“小姐姐直播”网络直播平台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已查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等五人使用牛某某1的微信号开设网络赌场供参赌人员添加微信并转账下注,参赌入账金额合计2385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等五人使用严武阳的微信号开设网络赌场供参赌人员添加微信并转账下注,参赌入账金额合计62030元。以上2018年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7日参赌入账金额合计85880元。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每人均从中获利12000元。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于2019年11月2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自主动退赃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共同利用网络直播间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2、乔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2、乔某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直播截图及下注记录、参赌人员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同案犯王小强、严武阳的供述,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某1的家属主动为牛某某1交纳罚金15000元,被告人严某某2的家属主动为严某某2交纳罚金12000元,被告人乔某某3的家属主动为乔某某3主动交纳罚金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伙同他人共同利用网络直播间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2、乔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愿意接受处罚,且主动退交非法所得、交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某1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某2、乔某某3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罚金被告人牛某某1已交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罚金被告人严某某2已交纳)。
三、被告人乔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罚金被告人乔某某3已交纳)。
四、对被告人牛某某1、严某某2、乔某某3在博爱县公安局各自退交的非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由博爱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聂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