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4-29 04:19:46
审理法院: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内2501刑初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21
审理经过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斯某2(已判决)、胡某(已判决)在二连浩特市“燕明饭店”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巴某受斯某2指使在该赌场内负责放风和“抽红”达二十余天,获利约2000元。经审计,该赌场内放贷总额为68.22万元,获利6.8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曾于2018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斯某2、肖某、高某、斯某1、贾某、郭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巴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受斯某2指使在赌场内放风、收取红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具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良士
审判员陈学伟
人民陪审员海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焦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