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0681刑初77号闵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4-24 04:27:58
审理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681刑初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3-19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被告人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闵某伙同被告人鲁某以1300元/月的房租租用位于贵溪市东门办事处站前南路60号的罗某家二楼开设麻将馆赌场,该麻将馆赌场的赌具两台麻将机、扑克牌等由闵某和鲁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日常管理主要由闵某负责,鲁某协助管理,该麻将馆打1000元一索的贵溪麻将,鲁某和闵某通过抽取每索100元的桌钱从中渔利。2019年10月22日晚上该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9人,扣押麻将机两台、记账用纸50张、人民币1600元等。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鲁某和闵某两人开麻将馆共计打了624索,抽头渔利数额累计62400元,所得渔利由两人平分。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先后两次共计退赃30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账本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姜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闵某、鲁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鲁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62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鲁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其的抽头渔利数额六万多不是纯利润,应当扣除其开设赌场的成本。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闵某伙同被告人鲁某以1300元/月的房租租用位于贵溪市东门办事处站前南路60号的罗某家二楼开设麻将馆赌场,该麻将馆赌场的赌具两台麻将机、扑克牌等由闵某和鲁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日常管理主要由闵某负责,鲁某协助管理,该麻将馆打1000元一索的贵溪麻将,鲁某和闵某通过抽取每索100元的桌钱从中渔利。2019年10月22日晚上该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9人,扣押麻将机两台、记账用纸50张、人民币1600元等。
另查明,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鲁某和闵某两人开麻将馆共计打了624索,抽头渔利数额累计62400元,所得渔利由两人平分。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先后两次共计退赃304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闵某家属退赃人民币30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
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闵某被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鲁某至贵溪市公安局投案。
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记账本等有关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闵某和鲁某的麻将机两台、正点牌扑克牌两百张、普通记账用纸五十张、黑色笔记本一本、人民币1600元。
4、麻将馆账本及明细表,证实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赌场共打麻将624索,抽头渔利62400元,参赌人员20余人。
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九份,证实饶某、周某、姜某、叶文、黄金发、江虹、朱某、蒋某、鲁某等人因在贵溪市城区站前南路老工商局对面一居民楼二楼闵某等人开的麻将馆内赌博分别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罚款。
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闵某的出生日期1971年10月2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鲁某的出生日期1971年01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鲁某于2012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罚款。
7、中国人民银行交易单二份,证实被告人鲁某退赃共计30400元。
8、证人罗某的证言:2019年9月底那个男的(闵某)通过我张帖在我家临街门外的广告牌的告示找到我,要租我的房子,2019年10月1日付的租金,1300元一个月,我跟他口头约定每月的1号结算租金,没有签订协议。他租房的时候我不知道他是开麻将馆,后来才知道的,并且还有个女(鲁某)的跟他合伙一起开的,我听说那个女的丈夫也被你们抓了。
9、证人姜某的证言:我在闵某开的麻将馆赌过七、八次,闵某也在他的笔记本上以“姜”字来说明的,上面有我打麻将的输赢情况。闵某在微信里建了一个叫“快乐开心”的群,里面有二十多个人,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叫“海棠花开jxt”,其中被你们抓进来的那几个人也在微信群里,一般闵某都是通过在微信群发打麻将消息,我们会回复去还是不去,这样好让他安排打麻将的人数和吃饭的问题。我们打麻将是打“索胡”的,打完一索20张扑克牌一般就通过微信结一次账(一张牌代表50元钱)。鲁某我认识,她也经常来麻将馆打麻将,还有她的老公何某也来赌过,但是我不知道麻将馆是否还有其他老板。
10、证人周某的证言:闵某的麻将馆是2019年9月28日开张的,在开业之前闵某还请我们吃饭,我记得很清楚这个事。我在闵某的麻将馆赌过几次(具体几次不清楚),闵某用一本记账本登记了,笔记本上用一个字代表一个人名,文字下面的数字代表的是输赢的情况,比如“+20”代表赢了20个子,就是赢了1000元,“-5”代表输了5个子,输了250元,笔记本最左边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赌了几索,我们每结一次,老板就抽取100元桌钱。笔记本写了“贵”字的就是代表我输赢和打麻将的情况,我们一般通过微信支付,我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叫“平安是福”,闵某还组建了一个名叫“快乐开心”的微信群,群里面有二十多个人,当天晚上被查后,我就退群了。
11、证人蒋某的证言:我在闵某和鲁某的麻将馆赌过两次,就是2019年10月22日那天赌的,还没有结账,闵某记在记账本上,笔记本上写的“蒋”字的就是我。我们玩的是1000元一索的,打完一索他们就抽取100元桌钱,闵某和鲁某怎么分成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开的麻将馆,我只知道他们是初中同学。我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叫蒋忘。闵某把我拉进了他自己组建的名叫“快乐开心”的微信群,闵某是为了叫人打麻将组建的群,里面还会发红包,有时候老板收取桌钱也会在群里发红包。
12、证人何某的证言:麻将馆是闵某等人于2019年9月28日在站前南路临街的一居民楼二楼开办的,我自己在麻将馆赌过几次,闵某在记账本上登记了,上面的“何”字代表我,上面的“丽”字代表鲁某。闵某等人盈利就是抽取桌钱,在这里打麻将的一般打的是1000元一索,闵某等人抽取2个子的桌钱,就是100元作为桌钱。我们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来收付钱的。我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叫才哥。他们还组建了一个微信群,名字叫“快乐开心”,一般老板叫人打麻将或者问人打麻将都是在群里,有时候老板也会发红包供人娱乐和凑人气,群里面有二十多人。
13、证人朱某的证言:我不记得我赌过几次,鲁某和闵某的记账本上有记录,上面文字“俊”代表我在他们麻将馆的赌博情况。2019年底,我和他们在饭桌上认识的,他们邀请我去他们开的场子玩,麻将馆一般打的是1000元一索,他们先用20张扑克牌做子,谁先输完20个子就结索,由赢的最多的人支付两个子的桌钱,就是100元给老板,我有时候用现金,有时用微信支付结索。我的微信昵称叫开心就好。他们还组建个一个名叫“快乐开心”的微信群,里面有二十多个人,闵某会在里面叫人打麻将。
14、证人饶某的证言:我是经朋友介绍认识闵某和鲁某的,他们开麻将馆不到一个月,他们在麻将馆开了两三天之后组建了一个名叫“快乐开心”的群,我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叫老鬼。里面有我(老鬼)、闵某(浪jt崖)、鲁某(茹意)等人都在群里,打麻将的时候闵某都还在群里发消息。在麻将馆打了几次我记不清了,闵某、鲁某开的麻将馆记账本上有登记,上面的“饶”字代表我的赌博情况。
15、证人黄金发的证言:2019年10月22日,我在贵溪市站前路姓闵的老板的麻将馆打麻将,我在那里打了两索,和饶某、叶文、姜某、蒋某4个人打的,第三索刚开始,在麻将馆有个喝多了酒的叫周某的人来了,他说也要在我这一桌打麻将,同桌的人都不肯,我的钱也输光了,我就离开了,最后我就坐在麻将馆那里玩,钱都输光了,想回家。没多久,你们警察就来了,说我们涉嫌赌博,把我们所有人抓了起来。周某打没打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其他人的输赢情况。我们打得是“索胡”,带庄的,每索20个扑克牌,代表1000元,一张扑克牌代表50元。老板在一索结束就抽取100元的桌钱。
16、被告人闵某的供述:2019年9月初,我从深圳回来一直没有工作,我同学鲁某就邀请我一起开麻将馆,我跟她说没有钱,她说钱由她全部出,包括购买麻将机、租住场地、雇佣做饭等所有的钱都由她出,我只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出了事她不负责,全部由我一个人承担,麻将馆的盈利按五五分成。
麻将馆是2019年9月28日正式开的,我们在贵溪市城区站前南路老工商局对面一居民楼二楼租住了场地,每月1300元,摆了两台麻将机,雇了做饭的阿姨一天100元。我们从中抽取桌钱来获得盈利,我们的麻将馆一般打1000元一索的,每个人发20张扑克牌,20张扑克牌表示一索,打完一索我们抽取100元的桌钱,麻将馆每天能挣2000元不算其他开支;我们每天的开支大概1000元,其他开支包括吃饭、水果、果子、水费、电费、房租等。我和鲁某每天结算一次,发500元到鲁某的微信(昵称“茹意”)上。麻将馆一直开到2019年10月22日被你们公安局抓获,当时在场的有饶某、周某、姜某、叶文、黄金发、江虹、朱某、蒋某、苏金生和郑小红十人在场,苏金生和郑小红没有参赌,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挣了大概62400元,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们记账的账本,每天打了几索都有记录,我们每索收取100元。除掉开支盈利大概25000元,我开麻将馆赚的钱都赌博输掉了。
我在微信上建了一个名称为“快乐开心”的群,里面有26个成员,其中包括饶某、周某、姜某、叶文、黄金发、江虹、朱某、蒋某、何某(鲁某的老公)等人,我一般通过微信群联系他们来参与赌博,微信群里面的26人除了微信昵称“唐怡龙”、“玲”其他人都来我们这打过麻将。欠账的笔记本是鲁某记录的,上面的一个汉字代表一个人的名字。
我们麻将馆于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共打了608索,2019年10月22日我们麻将馆打了16索,我收的1600元桌钱当场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
17、被告人鲁某的供述:2019年9月28日,我与同学闵某租用了贵溪市东门办事处站前南路60号罗某二楼开设麻将馆,租钱是1300元钱每月,在开麻将馆前,我与闵某准备了开麻将馆的麻将桌、吃饭用的锅、碗等日常生活用品,准备开麻将馆的钱都是我们俩出的,我们也约定挣到的钱由我们平分。
我们打1000元一索的贵溪麻将。一般是由闵某通过“快乐开心”发打麻将的信息,然后里面的群成员就会回复来还是不来了,来了之后一般凑齐五个人就开始打,四个人打,一个人摸宝,贵溪东带庄的打法,50元钱一个子,用20张扑克牌当子,平胡一个子,卡单两个子,以此类推,摸宝的摸到了胡牌的就进钱,如果庄家胡牌就进双倍,放炮也出双倍的钱,谁先输完20个子就结索。闵某主要负责我们麻将馆的日常管理,我一般是下午去麻将馆,会买点客人吃的水果等,也会帮忙记账。记账本有些是我记录的,大部分是闵某记录的,上面一般以姓名来代表赌客,比如“何”代表我丈夫何某,最左边或最右边的“1、2、3。”数字代表打了几索,上面记录“+20”或“-10”的数字代表输赢的情况。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开麻将馆共计打了624索,渔利约62400元钱。
1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闵某开设的赌场,当场查获饶某、周某、姜某、叶文、黄金发、江虹、朱某、蒋某等参赌人员。
19、闵某手机微信提取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从闵某手机里提取微信的基本信息以及闵某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微信交易记录,提取手机微信信息截图三张纸及交易记录四十五张纸。这些电子数据材料显示:快乐开心成员有24人,这些人在之前赌博赌资转账记录。
20、鲁某手机微信提取笔录,证实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鲁某手机里提取微信的基本信息以及鲁某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微信交易记录,提取手机微信信息截图一张纸及交易记录三十四张纸。这些电子数据材料显示:鲁某的微信昵称“茹意”、微信号:×××,快乐开心成员有24人,这些人在之前赌博赌资转账记录。
21、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22、视听资料,证实本案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鲁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6240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闵某、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进
人民陪审员**成
人民陪审员葛玲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