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0-07-13 07:15:47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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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2004年)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案件问题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及时查处涉烟刑事案件。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中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3、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4、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三、关于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简称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无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生产假冒烟草制品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的;
(4)假冒他人驰名烟草制品商标的;
(5)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关于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趵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下简称销售假冒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个人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单位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是准备销售的,且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五、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5)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的;
(6)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单位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5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属于情节严重;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犯罪未遂论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六、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数额,个人达不到5万元,单位达不到50万元,但与尚未经营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4)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2000条以上不满5000条,单位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在5000条以上,单位在10000条以上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五、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货值金额(经营数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期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的价值。
上述金额(数额)的具体计算,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十六、关于烟草制品、伪劣烟草制品、假冒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七、关于鉴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进行清点,并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九、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列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上级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