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0-07-05 07:43:20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817页: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以外”属于界限要素,而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行为人以为是普通发票而虚开,但客观上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本罪。再如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但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危险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本罪。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0年)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王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2823刑初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1-19
合议庭:刘圣远 姜涛 向葵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蔚、书记员谭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1日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巴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杜某、被告人王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与戴某属同案犯罪,被告人戴某、杜某与王某武属同案犯罪,遂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2823刑初174号、(2017)鄂2823刑初1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罪一案与被告人杜某、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被告人王某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代理检察员彭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黄某2、沈某,被告人王某武及其辩护人任家某到庭参加诉讼。为避免本案的审判工作导致对被告人杜某、王某武、戴某案件的审判过于迟延,本院对被告人杜某、王某武、戴某案件已先行判决。审理中,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1日分别向本院就上述案件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申请并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为增加巴东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产值,安排该公司财务经理戴某大量虚开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金额8247.9645万某,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金额8071.9733万某,共计16319.9378万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开具与实际业务往来不符的虚假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事实中关于其为了增加公司产值虚开发票的事实属实,但发票数额与事实不相吻合;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2017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营业税及相关实施细则废止令,本案发生在该废止令之前,在2017年11月4日之后起诉于法无据;其没有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和后果,没有给国家带来任何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系公司行为;其作为投资人看好的是农资企业这个朝阳产业,因不了解大陆的法律误触法网,又系初犯,请合议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特征而非个人犯罪,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一是涉嫌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均是以三峡现代农业公司为行为人实施的;二是行为人符合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三是巴东三峡农业公司股东是否开过董事会、是否有董事会决定无书面记录,同时股东卢某否认知晓此事,而另一股东李某涉嫌其他犯罪在逃,均无法查证,公诉机关认定王某个人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虚开行为是为了公司增加公司产值,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便于公司将来在享有国家优惠政策、贷款、项目资金等方面获得利益,而非被告人王某个人获得非法利益。(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系个人犯罪,在量刑方面以下情形应当予以考虑。1、关于本案中认定虚开普通发票罪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没有法定标准予以认定,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本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本案犯罪动机及后果问题。本案的犯罪动机是源于被告人希望提高生产产值,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进而提高该公司知名度,其初衷是有利于企业发展而采取了非法手段,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使国家税收流失,进而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本案被告人王某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巴东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湖北省批准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属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主营农副产品生产、加工、销售。2013年1月7日,该公司变更为三股东即王某(占股35%)、卢某(占股34%)、李某(占股31%)。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5万美元。2013年至2014年该公司实际购买土豆货款金额为264.09万某、2011-2014年该公司实际销售淀粉和饲料收入共计162.4968万某。
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为增加生产产值,安排该公司财务经理戴某大量虚开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金额8247.9645万某,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金额8071.9733万某,共计16319.9378万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王某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复印件、卢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巴东三峡农业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员工名单、巴三农综发[2013]16号关于财务部人事任用通知。证实:
(1)王某系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具体身份信息情况。
(2)王某系巴东三峡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公司主营农副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公司另二位股东为卢某、李某。
(3)戴某于2012年3月出任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会计职务,2013年任财务经理。
第二组证据:1、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恩施清江专审字[2016]008号专项审计报告;2、巴东三峡农业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记账凭证19本。证实:
(1)巴东三峡农业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真实的资产、经营、债务、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2)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设内外两套账。外帐部分虚开大量农产品收购和销售统一发票。
虚开发票方式:根据开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收购统一发票(网络版)入原材料采购账,根据开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销售统一发票(网络版)入销售收入账,所开具的发票无相应的现金流,而是通过应收应付来相互转销。具体内容如下:
收购:2013年至2014年公司实际购买土豆货款金额为264.09万某。该公司自农户处收购土豆均通过出具收购附件、领款单的方式结算土豆款。即巴东三峡公司收购土豆并未开具与其实际收购相对应的收购发票,从而佐证了本案收购发票的虚假性。
公司收入:2011年至2012年无收入,2013年收入19.9617万某,2014年收入142.5351万某,即2011-2014年,公司实际销售(淀粉和饲料)收入共计162.4968万某。公司上述实际销售收入与外帐及销售发票所反映的销售收入严重不符。且公司与杭州秦杭公司有两次交易记录,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而非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收入并未开具发票,而是采用收款收据的方式入账。该公司与重庆江鸟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即现扣押的以重庆江鸟和秦杭公司为对象开具的销售统一发票全部为虚假发票。
公司利润:2011-2015年累计亏损789.7619万某。
产业发展基金情况:2013.11-2014.2巴东三峡农业公司共计收到产业发展基金1000万某。按照《巴东县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实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要求,被扶持企业必须年产值5000万某以上,销售收入3000万某以上、入库税收100万某以上,在岗人数50人以上(以职工花名册为准),且基金只能用于生产性支出、严禁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但是三峡农业公司将上述1000万某中的369.45万某用于生产性支出,其余630.55万某全部用于其他支出。即巴东三峡农业公司未做到专款专用,且企业达不到《细则》要求的经营条件和规模。关于交税情况:2011-2012年未交税,2013年交税12.66万某、2014年交税33.49万某。入库税收未达到年入库税收100万某的要求。
第三组证据:1、由巴东县国家税务局野三关税务分局提供发票领用存信息(领购)查询资料1份。证实:
巴东三峡农业公司领购发票的种类及数量,即巴东三峡农业公司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巴东县国家税务局野三关税务分局共计领取18976份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四联电脑版40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及收购统一发票共计18936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电脑)4000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行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千元版10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行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网络版)14926份。
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各1份(巴东三峡农业公司2013、2014年虚开发票库存相关联)。证实:
卷内附卷及随案移送的涉案收购、销售发票的来源及扣押时间、地点等情况及涉案发票的来源和发票的种类。
第四组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各1份(巴东三峡农业公司2013、2014年虚开发票库存相关联)。证实:
涉案收购、销售发票的来源及扣押时间、地点等情况:2016年3月24日,侦查人员自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会计戴某处扣押该公司所有库存的发票相关联(其中2013年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第二联2本、第三联2本、收购统一发票第二联14本、第三联5本;2014年度,国家税务局农产品统一销售发票第二联3本、第三联4本、收购统一发票第三联2本、第二联12本)。
第五组证据: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网络版)8920份;2、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说明各1份、人口信息查询资料5份;3、领款单、巴东三峡农业公司马铃薯收购附件复印件各8份。证实:
(1)2013年8月至12月,巴东三峡农业公司开具收购发票共计6366份,发票金额6050.1161万某;2014年开具收购发票共计2554份,发票金额2461.9384万某,开具收购发票共计8920份,金额共计8512.0545万某;
(2)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以大量农户名义开具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其中单张发票金额均为7000至9000余元,且给其中部分农户单人开具数张甚至数十张发票。上述收购发票本身存在的问题:其中部分农户身份证号与真实姓名不对应、部分发票上的农户经查询无此人,还存在身份证号码经查询系错误格式等情况。如徐某1(422823196305172715),该身份证号名下发票为20份,姓名却为徐某2,名字错误。
(3)巴东三峡农业公司收购农户土豆时并没有出具发票,而是以收购附件记录实收的土豆重量、应付金额,然后开具领款单向农户支付土豆款。该公司并未据实开具收购发票。
第六组证据: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858份、巴东三峡农业公司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表2份。2、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查询信息1份、巴东三峡现代农业公司2013年、2014年收入入账情况表各1份(附主营业务收入报表)。证实:
(1)巴东三峡农业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开具销售发票共计858份,金额共计8121.0121万某。
(2)所有销售发票均是开具给杭州秦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江鸟商贸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另有5份发票未写明具体销售对象(金额共计49.0388万某)。其中开具给杭州秦杭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68份,金额共计655.6672万某;开具给重庆商贸公司的销售发票为785份,金额共计7416.3061万某。即除去未写明具体销售对象的发票外,给杭州秦杭和重庆江鸟共计开具853份销售发票,金额共计8071.9733万某。
(3)发票存在顶额开具等问题:2014年11月13日,巴东三峡农业公司向重庆江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完全相同的销售发票56份,单张发票金额均达99960元,金额达559.7760万某。证实该公司并未与重庆江鸟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内帐中无相应现金流,且同一天开具56份发票,单张金额完全相同,实际销售量无法达到如此大的规模,佐证发票的虚假性。
(4)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与杭州秦杭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两次业务往来(2014年6月30日一次、7月31日交易货款被退回),即巴东三峡公司与秦杭公司只成功发生一笔交易,且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该公司开具给秦杭公司的其余普通销售发票均系虚开。
第七组证据:黄某1工作笔记照片2张、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随案移送笔记本、巴东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2013年2月21日)附2013年度运营计划、第二次会议(2013年10月4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8月19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
(1)巴东三峡农业公司由王某全权负责经营。
(2)王某曾主持召开中层会议,其主观上明知且有具体安排行为。
第八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九组证据:证人黄某1、任某、谭某1、秦某、田某1、陈某、张某1、柳某、段某1、段某2、徐某1、谭某2、田某2、童某、徐某2、谭某3、万某、张某2、谭某4、卢某、戴某、王某的证言。证实:
(1)2013年5月17日,王某主持召开会议并安排工作,参会人员有王某、戴某、杨光临、任某、黄某1,这次会议主要是为增加公司产值,黄某1做有会议记录。王某在会议上安排财务部要按照政府下达的指标任务和董事会决定的公司产量任务把财务上做好,当时意思就是要求做两套账,一套真账一套假账,增加产值,财务部就需要虚开大量收购和销售发票做假账。会上王某还强调发票开具由卢某指定的谭某1负责,2013年8月份黄某1曾看到谭某1、秦某在公司专门开发票。
(2)会计戴某安排谭某1、陈某、田某1等人主要负责打票,开具的票据是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统一收购发票(网络版)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统一销售发票(网络版)两种,公司当时会给谭某1等人一份名单,名单上有老百姓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和联系电话,但产品数量和金额是空白的,开票人需要将名单上的相关信息输入电脑,产品数量和金额这两项由谭某1自己随意编写,会计戴某只是要求每张票不超过1万某就行,开票人上班每天可以打一、两百份,上班期间除开周末,其余时间都在打票。
(3)王某曾安排陈某虚开发票,虚开发票的方法及种类与证人谭某1、秦某、田某1的证言一致。
(4)出售土豆农户张某1等人证言均证实巴东三峡农业公司在收购他们的土豆时没有开过发票,单价为0.48元斤或0.5元斤,该公司财务账里以他们名字及身份证号出具的发票上的数据和金额都是虚假的,农户所证实给该公司出售的土豆次数及数量与发票存在较大差异。
(5)万某证实:其在职期间公司的所有工作都是王某负责,李某只负责办公大楼的修建,卢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同时证实公司不存在大规模的生产,该公司所有管理是由王某负责,卢某没有参与管理。
(6)戴某证实:1、其于2012年3月,出任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会计职务,2013年任财务经理。2013年底,公司股东变为王某、卢某、李某。按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由卢某分管财务工作,但实际上是王某负责公司支出核销,李某负责生产。2、公司设有两套账目,内帐记录了公司真实收支,供股东自己掌握。外帐中虚增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收入,是为了对外宣传、用于争取项目、贷款资金。外帐中存在大量虚开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发票联都保存在公司,没有支付给对方。3、2013年5月,王某主持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人有戴某、行政部经理黄某1、生产部经理任某、采购部杨光临,会议主要内容是围绕政府下达的生产指标进行工作安排,会议要求财务部门按照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做两套账,外帐按照开发区下达的指标分解到每个月,因为财务报表需要税务部门的真实发票,票据由王某和当地税务分局协调领取,并指定谭某1负责开票,该会议有行政部的会议记录。虚开的销售发票的对象是重庆江鸟商贸有限公司和杭州秦杭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发票开具的对象是巴东县境内的农户。但是公司真实收购的土豆款并没有开具过正规发票,农户交土豆后凭收据在财务上领钱。销售也没有开正规发票,整个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只给野之源开了一笔2万多的真实的发票。王某安排谭某1、田某1、秦某、陈某等人大量开具虚假发票,从税务部门领取的网络发票都是虚开的。
第十组证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为完成野三关政府下达的企业年度生产指标,王某开会安排财务部给政府统计办报虚假产值,并采用虚开收购和销售发票的方式做账,并证实虚开发票的事情是王某安排公司财务经理戴某去具体办理的,具体金额由财务部操作,但是同意虚开发票是在2013年初由董事会集体决定的。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对本案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1、认定被告人王某、戴某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6319.9378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收集合法,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足以认定。2、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巴东三峡农业公司存在一定的商品购销,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于农产品收购部分,并未给农户开具相应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且在之后自行填开发票时,随意虚增数量和价款,相关发票全部顶额开具。在零售商品时,同样未据实开具销售发票。同时,该公司在与重庆市江鸟商贸有限公司及部分农户没有购销商品的情况下,虚构交易,存在凭空填写货名、数量、价款等商品交易内容的虚开发票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保证内容真实。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戴某开具与实际业务往来不符的虚假发票,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扰乱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3、巴东三峡农业公司为了提高生产产值,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进而提高该公司知名度,争取更好的政府对企业的扶持政策,虚开大量农产品收购和销售统一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时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上述行为没有被告人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授意、安排,其他员工在较短时期无法形成;被告人王某对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设内外两套账的事实知情。公司外账资料证实,该公司根据开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收购统一发票(网络版)入原材料采购账,根据开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销售统一发票(网络版)入销售收入账,所开具的发票无相应的现金流,而是通过应收应付来相互转销。公司内账资料证实,公司存在一定的真实商品购销,但与开具的发票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反差。被告人王某辩称不知情或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指控的定性问题。
被告人王某为了公司增加公司产值,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便于公司将来在享有国家优惠政策、贷款、项目资金等方面获得利益,通过工作会议等形式授意时任财务经理的戴某安排开票员,在较长的时间段内大肆虚开普通发票的事实清楚。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开票金额的认定扣除了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中开具的票据金额、未写明具体销售对象的票据金额49.0388万某,由此认定该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6319.9378万某的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扰乱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巴东三峡现代农业公司依法真实成立,王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王某个人行为应当具体加以区分。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做出虚开发票的决定是代表该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也是为了该公司谋取利益,且虚开巨额发票的行为均以该公司名义作出,故该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只将被告人王某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且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虚开发票一事是单位集体决定,本案也不存在为单位谋利,因此本院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本案发生在国务院发布营业税及相关实施细则废止令之前,在2017年11月4日之后起诉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所称的国务院发布营业税及相关实施细则、废止令实际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相关政策和行政法规,其个人理解不仅系对上述政策和行政法规的误读,而且巴东三峡农业公司虚开收购发票扩大农副产品计入成本的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悖,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情节供量刑考量:
1、被告人王某在巴东三峡现代农业公司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纵容作用,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主犯。而作为公司财务经理、经营管理人员的戴某,在具体实施犯罪起较大作用,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和情节,是从犯。
2、本案中,巴东三峡现代农业公司虚开发票金额达亿元之巨,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情节的入罪数额标准人民币40万某相比,相关法律虽未对加重处罚条款的数额具体规定,但本案虚开金额超过入罪标准逾400倍,因此应当适用加重处罚条款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科以刑罚。
3、被告人王某为了公司增加公司产值虚开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社会危害性和主管恶性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圣远
审判员向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覃永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