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0-07-01 07:19:11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失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吴义新、郭相伟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1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8-04-09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7月3日1时许,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人员吴义新、郭相伟经事先预谋,在夜班劳动时趁夜黑雨大之机,翻越劳动车间南门,来到监狱北大门,爬上值班室房顶,从大门门头与围墙间的空隙,抱住围墙外的1根电线杆滑落,逃出监狱。吴义新脱逃后为躲避抓捕,逃到新疆,改名曹玉喜,重新申报户籍,办理了身份证,直到2017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相伟脱逃后,先后流窜到新疆打工度日,直到2017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发现吴义新、郭相伟脱逃期间有犯罪记录。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3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协查通知,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文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脱逃,应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义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义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吴义新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相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相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郭相伟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因被判处刑罚,于1991年初被分别送至原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现更名为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经预谋,于1991年7月3日凌晨,趁上夜班逢大雨之机,谎称上厕所,后采取翻越围墙的方法逃出监狱。
被告人吴义新逃离监狱后,辗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躲藏,后化名曹玉喜,并以化名申报了户籍。被告人郭相伟逃离监狱后,先后辗转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等地躲藏。
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吴义新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相伟被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
1、被告人吴义新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9月2日起被羁押,1991年3月14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同年4月16日被交付执行。至1991年7月3日脱逃时,其已服刑十个月零二日(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剩余刑期为十四年零一个月又二十九日。
2、被告人郭相伟因涉嫌犯贪污罪、盗窃罪,于1989年8月7日起被逮捕,1989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89年11月29日被萧县看守所交付执行缓刑;1990年8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990年12月5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撤销前判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1月5日被交付执行。至1991年7月3日脱逃时,已服刑一年零二个月又十日(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剩余刑期为八年零九月又二十日。
3、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于1995年11月9日更名为安徽省合肥监狱。
4、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脱逃当日,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即组织抓捕,并向各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一直持续追捕。
5、被告人吴义新自报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29日,在逃人员登记其出生日期为1971年6月20日;吴义新后化名“曹玉喜”办理了户籍登记,出生日期申报登记为1969年6月30日。
6、被告人郭相伟日常使用姓名为“郭相伟”,但户籍登记姓名为“郭向伟”。
7、被告人吴义新归案后,虽承认其从监狱脱逃的事实,但对逃离的地点、方式,以及同案犯郭相伟的犯罪行为未如实供述,直至被告人郭相伟归案后才如实供述;被告人郭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文件[皖二支发字(91)第132号]、协查通知、安徽省监狱管理局通知、历年罪犯在逃人员上网名单一览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安徽省合肥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义新、郭相伟于1991年7月3日自服刑地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脱逃。当日,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即组织抓捕、发出协查抓捕通知,后又予以上网追逃。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吴义新出生日期为1971年6月20日。
2、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文件[皖二支办字(95)第156号],证实安徽省第二劳改支队于1995年11月9日更名为安徽省合肥监狱。
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吴义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自1990年9月2日起被羁押,1991年3月14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同年4月16日被交付执行。郭相伟因涉嫌犯贪污罪、盗窃罪,于1989年8月7日被逮捕,1989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89年11月29日被萧县看守所交付执行缓刑;1990年8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990年12月5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撤销前判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1月5日被交付执行。
4、“曹玉喜”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吴义新化名“曹玉喜”进行了户籍登记。
5、曹桂云户籍证明、郭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吴义新供述的其生母曹某1云的身份信息;郭相伟供述的其妻刘某、其子郭某1的身份信息;郭相伟户籍登记姓名为“郭向伟”。
6、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证实吴义新于2017年10月3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民警抓获;郭相伟于2017年11月30日被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临时寄押于冷湖行政委员会看守所。
7、安徽省合肥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吴义新、郭相伟脱逃期间有再犯罪的线索。
8、吴义新、郭相伟指认脱逃现场笔录及照片、路线图,证实吴义新、郭相伟归案后,对脱逃路线、位置进行了指认。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云系吴义新生物学母亲;郭相伟为郭某1生物学父亲。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监狱的民警,1991年7月2日他与徐某2一起值班,犯人吴义新、郭相伟当时都是晚班,7月3日凌晨1时许发现吴义新、郭相伟不见了,后经寻找,找到吴义新遗落的一只布鞋,并发现围墙等地有踩踏、攀爬痕迹,判断二人脱逃。当日监狱就成立了3个追逃小组进行追逃。
1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监狱的民警,1991年7月2日他与徐某1一起值班,犯人吴义新、郭相伟当时都是晚班,7月3日零点刚过不久发现吴义新、郭相伟不见了。经询问,二人相约上厕所后即消失。经清查,围墙等地有攀爬、踩踏痕迹,判断二人脱逃。当日上午监狱即成立追捕组实施追捕。
12、证人柴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日他们在抓捕户籍登记为“曹玉喜”的人时,起先受到其家人阻挠,后他们说是安徽的之后,“曹玉喜”立刻安静,让其家人不再阻挠,其在被带回的路上还说是天意,在下大雨时从监狱逃出来,被抓住又是下大雨。讯问时,“曹玉喜”供述其就是吴义新,1991年从合肥监狱脱逃。吴义新后被投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看守所拘留。
1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郭相伟是他的父亲,他的母亲是刘某。他曾听他的奶奶说他父亲犯罪被判了十年,判刑之后被送到合肥那边劳改,后来又逃跑了。户口本上登记的“郭向伟”就是他的父亲郭相伟,他们家中一直写的就是郭相伟,因为“相”字是他父亲这一代的辈分,由于他父亲的身份是网上在逃犯,他们就没去找派出所更正过。
14、被告人吴义新的供述及辩解、悔过书,证实他与郭相伟共谋逃狱,1991年7月3日凌晨,他与郭相伟上夜班,谎称上厕所,趁大雨无人注意之机,通过攀爬围墙逃出监狱。逃跑后,他在新疆躲藏,后以其母姓化名“曹玉喜”在新疆办理了户籍登记。他的母亲叫曹某1云,父亲叫吴信芳。
15、被告人郭相伟的供述及辩解、悔过书,证实他与吴义新共谋逃狱,1991年7月3日凌晨,他与吴义新上夜班,后他们谎称上厕所,趁大雨无人注意之机,通过攀爬围墙逃出监狱。逃跑后,他在新疆躲藏。他的妻子叫刘某,儿子叫郭某1。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共同作案,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郭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义新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相伟的辩护人关于郭相伟构成坦白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义新的辩护人关于吴义新构成坦白的辩护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脱逃时间为1991年,鉴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脱逃罪所处刑罚轻于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脱逃罪所处刑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义新、郭相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义新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四年零一个月又二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34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相伟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八年零九个月又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峻峰
人民陪审员高学林
人民陪审员丁尚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