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发票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0-06-18 06:20:01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我受被告人***的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的辩护人。现在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基本法律构成特征。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就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其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首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全面、如实的交代了其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的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从轻处罚。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由***持有的假发票,全部是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这些发票并不是使用人或购买人在高速公路通行过程中,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出示,做为通行的依据而使用的票据,而是购买人或使用人在不利用高速公路通行的情况下,向单位套取费用的报销凭证,这些使用人和购买人使用这些假发票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利益,也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或其他财产损失,只是损害了使用人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因此,从这一客观事实分析,***的持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从轻予以处罚。
第三、被告人持有的所谓发票是发票的半成品,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成品发票,这与持有成品发票具有天镶之别,其犯罪情节也大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本案***持有的假发票全部是空白发票,这些发票没有具体的数额,这只是伪造发票的半成品,这种情形显然与持有伪造项目齐全的成品假发票具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应当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家庭贫困,父母年老多病,还有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迫于生活的压力,长期在上海打工,在收入无法保证的情况下,没有认清这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持有行为,但被告人***是初犯,以前也从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对此,希望合议庭能够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能够真诚悔过,被告人自始至终都具有很深的悔罪表现,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应当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被告人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过程中,可以看出,其供述前后如一,真实稳定,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也一直处于深深的悔恨中,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愿意接受罚款,以表达其真诚悔过的认罪态度,也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七,被告人***具有检举犯罪争取立功的愿望。在侦查阶段,***就向办案人员告知向他出售假发票人的基本情况,其意是在争取立功,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能自愿认罪。***本人是乙肝患者,身体不好,并且在看守所也发生过昏倒的情形,其不适合长期服刑,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予缓刑判决,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