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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中无实物的价格鉴定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0-05-26 05:22:46

  盗窃案中,无实物的价格鉴定有时能做,有时则不予受理,有时鉴定了但未必采信。实践中,同样的物品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各价格鉴定中心对于作出不予受理鉴定的决定,标准也不同。价格鉴定中心对于标准的把握是否从严,关乎涉案犯罪数额能否被认定,不仅是辩护律师能提异议,有时连公诉机关也会提出异议。
       一、手机、电脑、相机、电视等电子产品,无法提供凭证(发票、单据、笔录)证明物品品牌、规格型号、购置日期的,不予采信价格鉴定。
      (2016)吉0622刑再2号:关于涉案物品中手机的价值问题……,对于盗窃的其他手机,原审中委托方无法提供被盗手机的实物、品牌、型号、发票以及对被盗手机更加详实的描述和证人证言等材料,靖宇县价格认定中心在此基础上对该部分手机采取“市场比对法”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无客观、确实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手机的真实价值,故靖宇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部分手机的价格评估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2017)浙0212刑初17号: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所有赃物在案发后均未追回,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无实物,也未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情况下,仅凭被害人对物品的口头描述,而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缺少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赃物价格的证据,由此被告人王均杰的盗窃数额不属于“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办案机关未提供价格认定标的实物或相关购买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失主对鉴定标的的描述,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对标的的市场零售价格分析测算所得出的结论显然缺少证据支撑,以不认定为宜,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烟、酒等特许经营产品,品牌或商标公司、烟草局等出具说明无法确定数量、品牌、真伪、有无折价赔偿的,不予鉴定。
      (2016)粤1403刑初196号:未提供有效的香烟数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无法鉴定赃物香烟的价值。
      (2017)辽0281刑初832号:瓦房店市烟草专卖局表示因该香烟无实物,无法辨别香烟真伪,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15)昌刑初字第352号: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若要对酒的真伪进行鉴定,需对每一瓶就开瓶鉴定,失主初某某不希望把酒开封,故无法对酒的价值进行鉴定。
       三、奢侈品(名牌包、服装、鞋、手表),不能确定有无经过前置技术检测程序[注]、品牌、真伪、材质、型号、折旧年限的,不予鉴定。
     (2017)辽0911刑初94号:被盗物品BURBERRY牌黑色包1个、PRADA黑色皮制休闲鞋1双因无实物,无法以现场勘验方式确定价格,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2018)闽0304刑初3号:被抢手提包因无实物,品牌、材质不清无法认定。
     (2016)宁0104刑初717号:被盗金色伯爵手表、卡地亚手表、ZIPO打火机、毕加索钢笔等物品无实物、发票、型号无法确定价值,故不予作价。(被告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
       [注]:见《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但是,这里的“有关专业部门”具体未明确,实践中,通常是由品牌专卖店(公司)、品牌总代理销售商、商标持有人以及第三方专门的奢侈品鉴定中心进行。
       四、贵重金属、饰品、玉器、古玩等,须通过实物确定真伪、规格、成色、数量、含量折算以及市场交易价格,否则无法鉴定。
      (2017)粤0402刑初1130号:黄金戒指因无实物且规格及真伪不详,不予认定其价格。
     (2015)晋源刑初字第87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涉案项链无实物,且成色、数量不明,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
     (2017)甘01刑终211号: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定中心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水滴形蓝宝石吊坠、钻石戒指、铂金项链、珍珠项链、绿色翡翠戒指等14种物品,因无实物、无品牌型号、无详细描述,象牙手镯、象牙项链无市场交易价格,故无法进行鉴定。
      (2016)冀0181刑初41号:关于被盗的金刚菩提手串、星月菩提、玉葫芦、玛瑙手把件、新疆玉蝙蝠、红蜜蜡佛珠、金条、金观音像、貂皮大衣等因为无实物,委托方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反映被盗物品的品质及价格形成、影响因素,故依据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机制规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五、农副产品(水果、粮、油、蔬菜等)、海鲜产品(虾、蟹)、家禽家畜,无实物,无法确定产地、鲜活程度、赔偿价、经济寿命、年龄的,不予认定。
      (2016)宁0104刑初741号:被告人杨某甲在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盗窃中,窜至各个水果摊,盗得樱桃、丑橘、草莓、桂圆等水果、金针菇、白菜等蔬菜(均无法估价)。
      (2017)冀04刑终331号:被告人将由被害人驾驶的一辆冷藏货车上的30箱扇贝、47箱蝴蝶虾、49箱八爪鱼盗走,后销赃及三人分食。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型号、产地等信息,物价部门无法做出有效价格认定。经被害人提供赔偿单据等证据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480元。

       六、车辆,无法确定规格型号、购置时间、里程数、年检情况、维修情况、受损程度的,不予鉴定;购置来源不合法的,不予采信。
     (2016)吉0581刑初556号:被告人赫某盗窃摩托车多起,但因无实物,价格鉴定中心无法判别摩托车新旧程度及公里数,故无法出具以上失主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
      (2017)吉0182刑初28号:不予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北京金港农用车由于该车无实物、型号不详、初次购置时间不详、基准日行驶里程不详、年检合格时间不详、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不详等因素,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对该车进行作价。
     (2017)苏08刑终165号: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供了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欲证明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摩托车无合法有效的报关手续等证明材料,属于违禁品,其重置价格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亦未提供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鉴证资质证书,故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16号: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在只有被害人陈述而缺乏实物、购买发票、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黄某乙、彭某被盗的两台电动车作出的价值鉴定应不予采信,而应以销赃价格认定两台电动车的价值。法院采纳该意见。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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