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修组织卖淫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19-07-19 07:11: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辩护人王春学,原审被告人xxx和法定代理人高全来、张素英及指定辩护人王建京,原审被告人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xxx纠集并授意xxx、xxx、xx、xx、xx等人,于1999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83号,采用多人联系,汽车接送,专人看管、殴打等手段,组织女青年张某、赵某某、张某、王某等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等处的民房及宾馆房间内,分别向李xx、刘xx、陈xx、齐xx、耿xx、宋xx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牟利。xxx、xx在此期间,积极协助xxx介绍、接送卖淫女青年;xxx、xx、xx在xxx的指使下,对卖淫女青年张某、赵某等3人进行殴打,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
xx伙同吕蕊、史妍、刘凯于1998年8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学附近,对途经此处的中学生王舒荣、齐笑月、宋凯等人强行硬要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赃款被挥霍。
xxx、xxx、xxx、xx、xx、xx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赵某某、张某、王某、李xx、刘xx、齐xx、陈xx、孙xx、石x、吕x、史x、刘x、齐x、齐x、王x、齐笑xx的证言,xxx、xxx、xxx、xx、xx、xx的供述,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结论,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xxx以招募、引诱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xxx、xxx、xx、xx、xx协助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xxx的犯罪情节严重。xx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xxx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xxx、xx、x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xx因涉嫌犯罪,在其家长带领下于1998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四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以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x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没有去小百花宾馆接送过卖淫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xxx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当。xxx的指定辩护人意见,对原审的判决及量刑不持异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xxx犯组织卖淫罪、xxx、xxx、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xxx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xxx纠集并授意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xx、xx、xx等人,于1999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83号xxx家中,采用多人联系,汽车接送,专人看管、殴打等手段,组织女青年张某(时年15岁)、赵某某(时年19岁)、张某(时年15岁)、王某(时年16岁)等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建国胡同11号、西由字房2排1号、龙泉务村、小百花宾馆等处的民房及宾馆房间内,分别向李富贵、刘建福、陈宪宏、齐永旺、耿景林、宋建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牟利。xxx、xx在此期间,积极协助xxx介绍、接送卖淫女青年;xxx、xx、xx在xxx的指使下,对卖淫女青年张某、赵某等3人进行殴打,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
xx伙同吕蕊、史妍、刘凯(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8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中学、西辛房中学附近,对途经此处的中学生王舒荣、齐笑月、宋凯等人强行硬要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赃款被挥霍。
xxx、xxx、xxx、xx、xx、xx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证实,1999年4月通过xxx等人到xxx家,由杜介绍向他人卖淫,后xxx开始让张某卖淫为他挣钱,xxx、xxx先后为张某介绍嫖客多人,卖淫约10余次,与其同住在杜家卖淫的还有张某、赵某某、王某、关某。她看见xxx的打手xxx、xx、xx等人对不守“规定”的卖淫女进行殴打,张某自己因不守“规定”被抓回来,被殴打过4次;(2)证人张某证实,1999年4月去杜家找其姐姐张某,后被杜留住。因张某欠别人钱,杜开始给其介绍嫖客。经xxx、xxx介绍张某向他人卖淫。后因不守“规定”等,被xxx、xx、xx等人用皮带、拳脚殴打过3次;(3)证人赵某某证实,1999年5月初通过关某认识了xxx,并被杜留住,5月7日杜让其与王某陪客,后被2个嫖客带到中博大厦进行卖淫,5月9日,又被嫖客接走卖淫,且嫖客称钱已给了xxx,5月在北京市门头沟杨坨因其言语顶撞xxx,被高用皮带抽打。(4)证人王某证实,1999年5月7日由xxx向其和赵某某介绍,陪客人吃饭,后被2个嫖客带到中博大厦进行卖淫,5月7日xxx让其去卖淫,如不去就打,王某还证实,5月9日赵某某被带去卖淫,听赵某某说她不愿意去,张某因不愿去卖淫而逃跑,后被他们抓回来用皮带抽打的情况,他们殴打张某3次,张某1次;(5)证人李富贵证实,1999年4月的一晚上,xxx带了一个女孩,在新桥大街的刘建福家,其与刘分别与这个女孩发生性关系,4月底的一天,xxx带张某到其家,当时齐永旺也在,三人分别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给了张50元钱,1999年5月9日通过xxx为孙红利介绍过张某,后孙又将张某介绍给他人与张发生性关系,张得50元钱;(6)证人刘建福证实,1999年4月的一天,经xxx介绍,其在门头沟区大峪村建国胡同11号与卖淫女张某发生了性关系,给了张某100元;(7)证人齐永旺证实,1999年4月底的一天,其与xxx、李福贵在门头沟区东辛房西山楼李福贵家,三人先后与卖淫女张某发生性关系;(8)证人陈宪宏证实,1999年4月的一天,经耿景林介绍,其与郭全福在门头沟小百花宾馆一房间内,分别与卖淫女张某、关某发生了性关系,给张、关各100元人民币;(9)证人孙红立证实,1999年5月9日或10日中午,李福贵告诉我,找了一个卖淫女,孙红立和单留成将卖淫女带到刘全成家,后认为她太小,给了她50元钱打发走了;(10)证人刘全成、单留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孙红立证实的情况相同;(11)证人石颖证实,其与xxx交朋友,1999年4月中旬,张某、赵某某、张某、王某、xx、xx在她家住。在此期间,张某、张某卖淫,由xxx负责接她们,她们卖淫回来给其钱或请其吃饭,张某曾挨过一次打;(12)证人吕蕊证实,1998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与史妍、xx去七棵树中学,后遇上刘凯一起去劫钱,因学生开学交钱,这样在校门口劫了学生宋凯、齐笑月、张旭、张蕊、齐宁、齐建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后打车走了,1998年8月31日上午,与xx、史妍坐车去了西辛房中学,xx从学校里带出两个女生,后向她们要钱,其中一个没钱,xx从另一个女生铅笔盒里拿出了400元钱自己走了,史妍被该校教导处老师抓住,吕蕊与xx用劫来的钱买了衣服并去八达岭游玩;(13)证人刘x证实,1998年8月30日早上到七棵树中学遇到吕蕊,还有两个女生,吕告诉其来劫钱,让给她们帮忙,吕蕊等人将途经此处的齐宁、齐建叫进胡同,后xx说就4元多,他们又去劫宋凯没劫成,吕蕊让xx到校门口去等。后见到xx向四个女生要钱,之后他们打车走了;(14)证人史妍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刘凯、吕蕊相同;(15)被害人宋凯证实的情况与刘凯证言相同;(16)被害人齐宁、齐建均证实,1998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走到七棵树西大街楼房处时,刘凯和3个十六七岁的女孩向齐宁、齐建要钱,齐宁说没钱,齐建怕翻他兜,把6元钱给了她们;(17)证人辛爽证实,1998年8月30日8时许,与张x、齐xx、张x一起上学,在1号楼东侧胡同里,吕蕊问今天是否交学费、交多少,辛爽等人说交370元,后他们把刘凯叫过来,xx、史妍也过来,杜从张蕊手里抢过书包翻出370元,又从张的裤兜里翻出405元,王舒荣也被刘凯带过来,xx又翻王的书包,翻走400元,吕蕊拿着装有钱的背包走了,xx、史妍也随后走了;(18)被害人齐xx、张x、王xx、张x证实的情况与辛爽的证言一致。(19)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结论分别证实:张某所受损伤为左前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受损伤为左耳部、背部、右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20)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分别证实:被鉴定人xx临床诊断智能边缘状态(IQ85分),对其1998年8月间的寻衅滋事行为及1999年4、5月间的协助卖淫行为无辨认及控制障碍,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xx临床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IQ57)。受智能障碍影响,耿不能完全认识1999年4月、5月间看管、殴打卖淫女的性质、辨认能力受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1993)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2)释放证明证实,xxx于1996年7月1日被释放。(23)xxx、xxx、xxx、xx、xx、xx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xxx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没有去小百花宾馆接送过卖淫女,量刑过重及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节:经查,xxx结识xxx后,明知xxx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xxx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xxx多次驾驶汽车接送多名卖淫女到门头沟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对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x以招募、引诱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xx、xx、xx帮助卖淫组织者从事卖淫活动,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xxx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xx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罚。鉴于xxx、xx、xx、xx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及xx因涉嫌犯罪,在其家长带领下于1998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四人均从轻处罚。xxx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去小百花宾馆接送过卖淫女,量刑过重及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xxx、xxx、x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 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 赵永辉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伟
书 记 员 李振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