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19-05-04 05:05:14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 (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8月在沅江市草尾镇运粮路开设“雅典名庄休闲店”。2011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将河南籍卖淫女张×容留在其店中食宿,共卖淫二次,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收留河南籍卖淫女张×在其开设的“雅典名庄休闲店”内提供食宿,当天晚上将一嫖娼人员介绍给张×嫖娼卖淫,张×收款100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30元。
2、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将嫖娼人员王××介绍给卖淫女张×在其开设的“雅典名庄休闲店”内嫖娼卖淫,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张×、王××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卫 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