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相关规定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16-07-15 07:30:25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6]21号
【发布日期】1996.06.26
【实施日期】1996.06.26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执行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强化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等犯罪分子,对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认真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经济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问题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少数法院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面宽了,有的不该适用缓刑的适用了缓刑,有的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后又适用缓刑不当。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特作出《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820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