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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刑终100号滥用职权、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12-26 12:37:17

案由    滥用职权受贿   

案号    (2019)湘08刑终100号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华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湘08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被告人唐某华在担任张家界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科科长、张家界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开展对家政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政补贴资金1000万元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2010年初,张家界市鲁班职业培训技术学校法人代表胡某(另案处理)牵头成立了张家界市家政服务协会,并担任会长。2010年5月,胡某得知张家界市可向省商务厅争取2011年度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城市项目,便找到被告人唐某华和钟某(另案处理),表示想争取该项目,愿意承担争取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并承诺项目争取成功后会感谢他们。

2011年5月16日,财政部、商务部下发《关于2011年开展家政服务体系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58号),明确张家界市被列入国家城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范围,享受1000万元国家财政资金补贴。同时规定:申报大型龙头企业须连续开展家政业务3年以上,当地拥有连锁店10个以上,年营业额50万元以上;申报的中小专业型家政企业须连续开展月嫂、早教或者居家养老服务2年以上,年安置能力达到100人以上,年营业额30万元以上,要求试点城市财政、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招标选择优秀企业参与试点等内容。根据张家界市张政办〔2010〕10号文件:张家界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科职责是实施全市商贸流通业和商贸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该项目由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科具体负责实施。被告人唐某华当时任职商贸服务管理科科长,也是该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2011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张家界市商务局未依规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决定对张家界市家政服务协会推荐的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由鲁班学校实施,龙头企业由张家界好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东方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鑫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三替服务有限公司4家公司实施,中小专业型企业由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阿庆嫂服务中心、桑植县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惠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美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济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6家公司实施。市商务局邀请市财政局、市纪委等6名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在对参加该项目评审的家政企业进行逐项打分评审时,评审组已经发现这些参评家政公司在总投资额、从事家政服务年限、连锁店、营业额、纳税等方面达不到文件要求,部分家政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和正常营业,均属于该项目规定的不合格家政企业。被告人唐某华作为该项目评审组成员,建议评审组统一打总分,且将每个公司都评定为合格家政企业。6月22日,被告人唐某华制定《张家界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张商〔2011〕18号)将鲁班学校和10家不合格家政企业作为补贴对象予以上报,经市商务局、省商务厅审核通过后,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正式实施。

2011年12月中旬,胡某向被告人唐某华提出对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的请求,经请示省商务厅委托市商务局验收。2011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联合成立项目验收小组共6人,被告人唐某华作为小组成员全程参与对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验收,验收小组发现鲁班学校和10家家政企业均未按照文件要求实施,鲁班学校的网络中心专业性软件、硬件设施、运营管理等投资均不达标,10家家政企业均存在连锁网店建设未达到预期效果、设备设施不齐、企业管理不规范、验收材料不合格及财务审计未进行等问题。验收小组没有按规定进行现场打分,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各家政企业整改,而让鲁班学校和10家家政企业全部通过验收,在该项目验收过程中违反了《张家界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1年12月29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联合下发湘财建指〔2011〕473号《关于下达2011年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给张家界市安排1000万元家政服务建设补助资金,其中鲁班学校补助300万元,张家界东方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好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各补助150万元,张家界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补助120万元,张家界鑫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补助100万元,其他中小专业型家政企业分别补助30万元。

2012年1月,胡某找到被告人唐某华,请求市商务局拨付项目资金,唐某华请示钟某等领导后制定了《提请党组研究决定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资金拨付的相关事项》,经市商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首次拨付610万元,余款390万元待项目实施单位整改完善网点建设、添置设施设备、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材料及财务审计后拨付,并决定从鲁班学校和张家界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各提取20万元用于市商务局工作经费。2012年5月中旬,胡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唐某华请求拨付剩余项目资金,在鲁班学校等项目实施单位均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唐某华给钟某汇报后,制定第二次资金拨付方案,经市商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再次拨付了210万元。同年10月下旬,在鲁班学校等项目实施单位仍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华再次制定资金拨付方案,报市商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将剩余项目资金拨付给各项目实施单位。在该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上违反了张家界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张家界市作为国家城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可享受1000万元国家财政资金补贴,但因被告人唐某华和该项目领导小组其他成员的不严格履职,最终导致该项目失败,造成国家项目财政补贴资金1000万元损失。

二、被告人唐某华在担任张家界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手中职权,为张某2、毛某、胡某、张某1、全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们财物共计人民币53.5万元、美元1000元、澳元1000元。

1、非法收受张某2、毛某人民币30万元。

2007年7月,张某2(另案处理)、毛某(另案处理)二人通过竞拍取得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黄龙洞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加油站行政许可由中石化张家界分公司获得。张某2、毛某遂找到被告人唐某华,请其帮忙撤销黄龙洞加油站以前的行政许可,重新为他们办理行政许可并承诺事后给其好处。2007年年底经唐某华沟通协调帮助张某2、毛某二人以中石油张家界分公司的名义申报了黄龙洞加油站的行政许可。2010年上半年,张某2、毛某将黄龙洞加油站出售给中石油张家界分公司从中获利。2011年1月,为兑现对唐某华的承诺,张某2、毛某给其送了一部价值17万元起亚“狮跑”汽车,唐某华予以收受。

2010年,张某2请被告人唐某华帮其申报永定区陈家溪加油站的行政许可,唐某华以中石油张家界分公司的名义帮张某2成功申报了陈家溪加油站的行政许可。2014年下半年,张某2将该加油站出售给中石油公司后,为感谢唐某华,在其逸臣华天办公室送给唐某华现金5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

2011年6月,被告人唐某华在落实张家界商务局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时要毛某在武陵源找1家家政服务公司申报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获得30万元财政资金支持。随后,毛某以其同学朱发建的名义成立了张家界阿庆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用于申报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唐某华在推荐、打分评审、验收等环节帮助该公司成为项目实施单位并获得项目资金拨付。为感谢唐某华,2012年3月,毛某在其逸臣华天办公室给唐某华送现金3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同年4月5日,毛某在其逸臣华天办公室给唐某华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上转账5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

2、非法收受胡某人民币22.1万元、美元1000元、澳元1000元。

2011年5月16日,张家界被列入国家城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范围,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科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由市商务局组织专家小组对张家界市家政服务协会推荐的家政服务体系建设企业进行申报、评审、验收、资金拨付管理,被告人唐某华作为科长也是该项目领导小组主要成员之一。

2011年6月,市商务局组织专家评审,对参与评审的家政公司打分,张家界市家政服务协会会长胡某为了与其有关联的家政公司能够顺利通过,送给被告人唐某华0.4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

2011年6月,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华在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的关照,向唐某华提出以借5万元周转为由,给唐某华送10万元感谢费,唐某华表示同意。2011年7月,唐某华在自家楼下将5万元交给胡某,胡某给唐某华出具了金额15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后,胡某在其车上以还款名义送给唐某华10万元感谢费,唐某华予以收受。同年7月、9月,在唐某华的要求下,胡某给其先后还款2万元、3万元,之后唐某华将胡某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销毁。

2011年12月,被告人唐某华参加对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验收,胡某为了自己的家政企业能顺利通过,在鲁班学校送给唐某华0.5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

2012年11月,被告人唐某华、钟某、胡某去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考察,出国前几天,胡某邀请唐某华、钟某到张家界市中国银行兑换外币。兑换后,胡某为感谢他们在家政服务建设项目的支持,给唐某华送1000美金、1000澳元。唐某华予以收受。

2012年年底,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华在家政服务项目上提供的帮助,胡某在其海关新租办公室给唐某华送现金10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

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华在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每次送给唐某华现金0.4万元,合计1.2万元。唐某华均予以收受。

3、非法收受张某1人民币1万元。

2011年5月,没有经过打分评审,市商务局内定张家界鑫琛家政服务公司为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单位,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指使其父亲张某1在被告人唐某华办公室给其送现金0.4万元,希望被告人唐某华对该公司多多关照,唐某华予以收受。2011年12月,唐某华参加对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情况验收,收受张某1现金0.1万元。2012年春节后,张某1为表示感谢,宴请唐某华等人,送给唐某华现金0.5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

4、非法收受全某人民币0.4万元。

2011年5月,参与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的张家界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全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唐某华的关照,在钟某办公室送给唐某华现金0.3万元,唐某华予以收受。2011年12月,唐某华参加对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验收,唐某华收受全某现金0.1万元。

被告人唐某华非法收受的36.5万元,其中花17万元购买农商行股权。花8.5万元购买农商行不良资产,花十多万炒股,其余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唐某华在张家界市接受调查期间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已查证属实。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子熊桂华代为缴纳涉案赃款人民币15万元,张家界市对该笔资金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资料等主体身份资料,被告人唐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钟某、李某、毛某、张某2、张某3、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张家界市员会关于被调查人唐某华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问题情况的说明,各项目实施单位银行交易资料、相关企业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文件及实施方案、项目公示资料及拨款手续、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纳税记录、购车上户资料、加油站相关资料、政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及相关企业、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华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举报人虽已查证其具有犯罪的行为,但还没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故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但考虑到唐某华举报的对象为市管、省管干部,可认定唐某华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及被告人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华两个罪名已在定罪上存在一定的重复评价,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在认定滥用职权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为1000万元,部分证据缺失和存疑,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家政企业均不符合相应条件,本不应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而被告人唐某华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认定可以发放,因此不论家政企业是否将补贴资金用于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均应认定全部补贴资金已造成损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5000元、美元1000元、澳元10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唐某华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滥用职权量刑过重。本案滥用职权行为,实际是“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形式,实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仅为一般执行人员,并无决策权,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本案一审判决后,因上诉人举报他人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五年有期徒刑,属于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张家界市监委提供的《关于被调查人唐某华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问题情况的说明》,认定上诉人举报对象为市、省管干部,且已经查证上述被举报对象具有犯罪行为。2019年7月3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名省管干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网站、《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新京报网、搜狐网等全国性主要媒体、报纸,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人民网、凤凰网等国家权力机构网站和重大新闻平台也对两位省管干部的被立案调查、开除党籍、开庭情况和一审判决情况均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足以证实该两名省管干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大影响,该两案件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重大案件”的情形,应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上诉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由于一审因故未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导致对上诉人唐某华量刑过重,二审应予改判;二、因上诉人唐某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在并处罚金时应相应对罚金金额进行减少,改判为并处罚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华滥用职权犯罪以及受贿犯罪事实,均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关于唐某华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滥用职权量刑过重。本案滥用职权行为,实际是‘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形式,实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仅为一般执行人员,并无决策权,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由于一审因故未予认定,导致对上诉人唐某华量刑过重,二审应予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唐某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家政企业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过程中,故意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将不符合相应资质的家政企业纳入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范围。尤其是在考核验收、资金拨付时,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所有家政企业均认定为合格,并3次制定资金拨付方案呈报局党组研究决定下拨资金,且对下拨的资金未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管,造成国家财政补贴资金重大损失。虽然唐某华在考核验收后和资金拨付前,有向其所在局党组汇报进行“集体研究”的情形,但因其未全面客观汇报,导致局党组错误决策,唐某华对此应予承担主要责任。其所称的“其仅为一般执行人员,并无决策权,作用相对较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华与钟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应予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华作为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其作用和地位与钟某相当。其上诉所称的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一方面,根据中共张家界市纪委监委《关于唐某华在被调查期间的相关情况说明》,唐某华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相关问题及线索,从而发现并查处了多名区县管理干部、市管干部、省管干部、央企管理干部涉案的问题。唐某华的主动交代,使调查组适时调整调查方向,对省、市、区三级纪委监委后续调查张功敏、邓大渊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张家界市规划部门、区县等相关国家公职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涉及张功敏、邓大渊受贿的问题,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名省管干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网站、《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新京报网、搜狐网等全国性主要媒体、报纸,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人民网、凤凰网等国家权力机构网站和重大新闻平台也对两位省管干部的被立案调查、开除党籍、开庭和一审判决情况均进行了跟踪报道。综上,可予认定唐某华举报的上述相关问题及线索,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较大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予以减轻处罚。唐某华以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以及结合受贿犯罪综合判处其缓刑的上诉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由于一审因故未予认定,导致对上诉人唐某华量刑过重,二审应予改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上诉人唐某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在并处罚金时应相应对罚金金额进行减少,改判为并处罚金10万元”的意见。经查,原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5万元、美元1000元、澳元1000元,以唐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唐某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余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减轻判处唐某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原一审法院在对其受贿犯罪的主刑选择减轻处罚的同时,没有对其附加刑罚金适用减轻处罚,应予纠正。唐某华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受贿罪主刑的量刑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华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犯受贿罪附加刑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起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涂明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劲兵

书记员龚姣英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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