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27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12-24 12:37:27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7)鄂0802刑初273号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万家红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晓峰、被告人万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任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园艺场书记、场长期间,负责牌楼镇人民政府在园艺场为荆门市农村商业银行项目进行征地拆迁。2011年12月,被告人万家红与园艺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万家红以补偿过低为由请范如金向陈某某打招呼增加补偿费用。2012年9月,陈某某利用协助牌楼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以漏测旱地及拆迁奖金的形式虚列项目,与万家红签订虚假的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108917元。
二、受贿罪
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任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园艺场书记、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50000元。其中陈某某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户籍的职务便利,以收取落户费的名义向外来落户人员索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外来人员办理户口迁移;利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向拆迁户胡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虚列拆迁补偿款2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万家红骗取拆迁补偿款,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户籍管理、征地拆迁工作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2、其没有主动索贿,没有收取胡某的1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在签订拆迁协议中并未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贪污涉及的金额应扣减出1万元的奖金及14000元的占地费用;3、胡某与陈某某系亲戚关系,胡某借给陈某某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正常经济往来。
被告人万家红辩称,自己是因为房屋拆迁补偿款过低无法拆迁而要求增加了些补偿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任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园艺场书记、场长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5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受赵某请托,将熊某、广某、陈某、赵某1、赵某2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赵某索取8000元。
2、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1请托,将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陈某1索取5000元。
3、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受吴某请托,将付某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付某索取3000元。
4、2006年,被告人陈某某受段某1请托,将王某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段某1索取3000元。
5、2002年,被告人陈某某受古某请托,将古某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古某索取1500元。
6、2002年,被告人陈某某受黄某请托,将罗某、罗某1、罗某2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罗某索取6000元。
7、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受余某请托,将胡某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余某索取3000元。
8、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受李某请托,将李某1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李某索取3000元。
9、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6的请托,将许某、陈某7、杨某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陈某7索取7500元。
10、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牌楼镇政府在园艺场为仪邦物流项目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明知园艺场拆迁居民胡某因拆迁专班工作人员失误多算了房屋面积,多获拆迁补偿款5万余元,而故意不核实真实面积,并以打牌缺钱为名向拆迁居民胡某索取10000元。2014年6月,陈某某通过虚列项目,为胡某虚增20000元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经群众举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涉嫌受贿罪进行调查,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侦查。
2、中共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委员会文件、中国共产党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园艺场性质及陈某某个人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牌楼镇园艺场其实际职能与行政村村委会职能一致,其干部均由牌楼镇党委直接任命。陈某某于1999年至2015年6月任园艺场书记、场长,其任职期间负责园艺场全面工作,包括党建工作、征地拆迁、户籍管理等各项工作。
3、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4、准予迁入证明存根、申请落户表、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经申报现罗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园艺场二分场。
5、熊某、陈某、赵某1、赵某2、陈某2、付某、王某、古某、罗某、李某1、胡某、许某、陈某7、杨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的户籍地均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园艺场。
6、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牌楼镇园艺场罗某等部分村民户口迁入情况的说明》,证明涉案的熊某某、陈某、赵某1、赵某2分别于2006年11月、2008年的5月和6月由石桥驿镇新集村9组迁入园艺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由四川省平昌县迁入园艺场;付某于2009年6月由新生村迁入园艺场;王某于2006年3月补录户口到园艺场;古某于2004年前迁入园艺场;罗某、罗某1、罗某2于2004年前由四川省平昌县迁入园艺场;胡某于2010年4月由新生村迁入园艺场;李某1的户籍在园艺场;许某、陈某7、杨某于2004年前迁入园艺场。
7、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户口迁移流程的说明,证明户口迁移落户,公安派出所只收取户口簿工本费,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8、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牌楼镇园艺场成立于1991年,曾对外来落户人员按照每户3500元收过“配套费”,1994年后就再没有收取过“配套费”,陈某某于1999年到园艺场工作。
证人黄某1、崔某的证言印证了朱某1所证上述情节。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镇派出所工作,牌楼镇园艺场的户籍迁入程序是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落户表,然后经园艺场书记或场长签字盖章,报至派出所进行审批。罗某、陈某3、陈某4、陈某5、张某、熊某、赵某2、赵某1、陈某9、陈某10、付某、王某、古某、季某、钟某、杨某2、胡某、李某1、黄某2、陈某7、陈某8、许某等人的户籍申请均是陈某某签字同意落户,派出所办理迁移落户手续的。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赵某为其侄子赵某1、赵某2、外甥陈某、熊某落户园艺场请陈某某帮忙,后陈某某说每户要交3000元落户费,后又同意每户交2000元,其给了陈某某8000元落户费。
11、证人陈某11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为了将陈某2及陈某3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华龙请陈某1帮忙向陈某某咨询,陈某某说按照每人2500元的价格缴费后才能落户,后经由陈某1把5000元落户费交给了陈某某,没有收据。
证人陈某1的证言印证了陈华龙所证上述情节。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为了将弟妹付某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去找陈某某在落户申请表上签字,陈某某说要交3000元落户费,后其弟弟吴某让吴某给了陈某某3000元落户费。
证人吴某的证言印证了吴某所证上述情节。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左右王某为了将自己及女儿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让段某1请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说要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缴纳落户费,后段某1出面将3000元落户费交给了陈某某。
证人段某1的证言印证了王某所证上述情节。
14、证人古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其请陈某某帮忙,将自己及其两个女儿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以每户收取500元落户费名义向其索要了1500元。
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通过陈某某将自己和罗某1、罗某2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陈某某向其索要了6000元落户费。
1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应朋友胡某的请托,请陈某某帮忙将胡某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后陈某某收了胡某给的3000元。
证人胡某的证言印证了余某所证上述情节。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通过陈某某将其侄女李某1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后陈某某以落户费的名义向其索取了3000元。
1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和陈某7、陈某12找陈某某帮忙将许某、陈某7、杨某的户口迁入牌楼镇园艺场,后陈某某以每户2500元索收取了落户费7500元。
证人陈某7、陈某12的证言印证了许某所证上述情节。
1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的失误,房屋被多测量了一层,多领了5万多元补偿款,陈某某知道这事但没有拆穿,后为增加装修补偿款,其又找陈某某帮忙,陈某某帮忙增加了20000元,2012年左右,陈某某以打牌为名找其要了10000元。
20、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09年9月15日胡某与新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协议,总计金额为157440元。
21、领款单,证明2014年6月10日胡某以拆迁补偿名议领取了20000元。
22、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50000元。
2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万家红犯贪污罪及被告人陈某某、万家红、辩护人邓晓峰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万家红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园艺场书记、场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虚列项目,签订虚假的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108917元给万家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亦没有举证证明陈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或与万家红合伙贪污的共同犯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万家红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万家红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没有主动索贿没有收取胡某1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收取“落户费”名义向他人索要钱财的事实有证人赵某、陈华龙、王某、古某、罗某、陈某7、陈某12、许某等证实,其本人亦在办案机关的供述交代中供认不讳。其收取胡某1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胡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领款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园艺场书记、场长,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户籍管理、征地拆迁工作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受贿款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万家红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到2019
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家红无罪。
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