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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04刑初4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10-05 10:48:50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0404刑初48号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辖6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12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骆世明、蒲光万,证人余某、束某、光某、毕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于2018年8月10日和10月24日二次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4月18日、2018年8月15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5月17日、2018年9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报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在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财物共计52.9264万元。具体如下:

1、安徽某某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照顾。2011年5、6月份殷某陪同被告人周某某去给其子看病过程中付3万元医疗费和生活费。2012年春节前殷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以看望孩子的名义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2013年春节前殷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以看望孩子的名义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殷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以看望孩子的名义家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2、安徽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了和被告人周某某处好关系,在建设项目以及某某集团办公楼项目上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和便利。2014年中秋节前张某1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张某1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另外,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张某1都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六年春节共计2.4万元烟酒卡。

3、2014年安徽某某玉艺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某某国际项目开发,开发过程需要土地质押进行融资,质押进行融资需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在被告人周某某帮忙下,陈某顺利办理了手续。陈某为了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感谢,于2015年12月份到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4、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了和被告人周某某搞好关系,得到周的照顾和便利,在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从上海回某市途经常州时,张某2在被告人周某某住的酒店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张某2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

5、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务招待中使用其公司XX飘香酒,2014年春节前,张某3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

6、安徽某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为了和被告人周某某处好关系能尽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春节该公司总经理姚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2012年春节姚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共计1万元烟酒卡。

7、桐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在某某大厦项目上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和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吃饭,饭后胡某在送被告人周某某回家的路上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8、2012年3月份,安徽省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想在桐城市区购地盖航运公司总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找其帮忙,临走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2万元烟酒卡。

9、2013年,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变更土地性质,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需要在2013年12月25日补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变更,逾期政策废除。吴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土地变更手续办好后,为了表示感谢,2014年元月吴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工商银行如意金条400克,价值人民币141264元。

10、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在其项目上的关照。2014年12月,夏某在通往集团厂房的路上送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夏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夏某都安排公司的金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烟酒卡,五个春节共计1万元烟酒卡。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去世,夏某安排金某到其老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母亲2万元现金。以上共计3万元现金,2万元烟酒卡。

11、安徽某某控股集团董事长包某在桐城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包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

12、安徽某2置业有限公司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13、桐城市某3置业有限公司为在某文化产业园配套用地上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春节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2015年春节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以上共计1万元烟酒卡。

14、桐城市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5年中秋节,该公司副总经理严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15、安徽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中秋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16、安徽某4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安排公司总经理方某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分别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以上共计8000元烟酒卡。

17、桐城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18、桐城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用地方面对该公司的关照,该公司总经理潘某于2010年一天在被告人周某某下班途中送给其10万元现金。

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单位资料、购买中国工商银行金条凭证、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证人殷某、张某1、陈某、张某2、张某3、姚某、胡某、陆某、吴某、潘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9264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起诉书中第18起、第10起中的2万的指控不是事实;起诉书中第1、6、9、11起指控的事实存在,第1起指控中其与殷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人情往来,没有利用职权为殷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第6、9、11起指控收受的财物已主动退回,没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起诉书指控的第3、4、7、12、13、14、15、16、17起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部分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不能推定为受贿;第8起指控其没有利用职权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以及第10起中扣除2万的部分,其认为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构成受贿罪。同时其认为,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潘某行贿十万元的线索不是事实,其余能定罪量刑的指控事实都是其主动交代的,依法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同意周某某本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1、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正常借贷关系和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周某某实际有效指控在20万以下,属于受贿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刑罚。2、被告人周某某受贿大多数属于节假日收受慰问金、烟酒卡,均无明确的请托事项,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索贿情节,请法庭量刑时区别对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是因被举报收受潘某的贿赂款10万元,但此处指控是严重事实不清的,而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了本案所涉及其他犯罪事实。此行为符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情形,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请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任某市国土局局长、党组副书记、土地储备中心主任,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任某1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兼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7年2月起任某1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兼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副县级)。2009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92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安徽某某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照顾。2011年5、6月份殷某陪同被告人周某某去给其子看病过程中付3万元医疗费和生活费。2012年春节前殷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以看望孩子的名义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2013年春节前殷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以看望孩子的名义义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殷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以看望孩子的名义家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另查明,2011年前后,殷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向周某某的妻子汪某某借款,2013年5月28日,殷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金连同利息共计六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殷某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陪同周某某和其子去上海看病,在上海期间其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一共是三万元,周某某说过要还给其,其客气了一下,事后周某某就没再提还钱,实际上也没有还。2011年前后,其向周某某的妻子汪某某借款三十万元,2013年5月期间,其给汪某某打了一张欠款为六十万元的借条,这六十万的借款一直没有还。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殷某到周某某家以看望孩子的名义分别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1万元现金、1万元烟酒卡。其是做市政工程的,周某某是某市国土局局长,想与周某某处好关系,希望做一些国土局的工程,得到周某某的照顾。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6月份,其家人去上海看病,某某实业公司老总殷某陪同一起去的上海,在上海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殷某付了三万元。其要把钱还给他,殷某说钱是给孩子的,等孩子工作以后再还给他,到现在都没有还给殷某。

另外,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殷某均以看望孩子的名义分别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1万元现金、1万元烟酒卡。

殷某是做市政工程的,他以前做过国土局的工程,其任局长后,殷某还想继续干国土局的工程,希望得到其的照顾。

(3)借条、银行流水。证实殷某向周某某妻子汪某某借款及部分利息支付情况。

2、安徽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了和被告人周某某处好关系,在建设项目以及集团办公楼项目上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和便利。2014年中秋节前张某1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张某1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另外,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张某1都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六年春节共计2.4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张某1证人证言,证实其为了在建设项目以及集团办公楼项目上得到周某某的帮助和便利。过年过节的时候以看望的名义送给周某某烟酒卡和现金。2014年中秋节前其到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其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另外,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其都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共计2.4万元烟酒卡。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1为了和其处好关系,想在项目上和龙达集团办公楼项目上得到其帮助,2014年中秋节前其张某1到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张某1到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另外,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张某1都到其办公室送给4000元烟酒卡,共计2.4万元烟酒卡。

(3)安徽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用地资料,证实安徽某某建设集团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3、2014年安徽某某玉艺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某某国际项目开发,开发过程需要土地质押进行融资,质押进行融资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在被告人周某某帮忙下,陈某顺利办理了手续。陈某为了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感谢,于2015年12月份到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陈某证人证言,证实在2014年的时候其公司搞某某国际项目,需要土地质押融资,到某市国土局办手续,其找到周某某希望得到他的关照,手续尽量办快一点。周某某让其到某市国土局窗口办理手续,后来手续办理成功。为了表示感谢,2015年12月的时候,其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万元的烟酒卡。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的时候陈某搞梧桐国际项目,需要土地抵押融资,要在某市国土局办理手续,需要其给予关照,2015年12月的时候,陈某到办公室送给其一万元的烟酒卡。

(3)安徽某5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资料。证实某某国际项目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4、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了和被告人周某某搞好关系,得到周某某的照顾和便利,在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从上海回某市途经常州时,张某2在被告人周某某住的酒店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张某2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张某2证人证言,证实其做某某公馆项目,因为周某某是某市国土局局长,其希望跟周某某搞好关系得到他的照顾和一些工作上的便利。2013年8月左右,周某某从上海回某市途径常州住了一晚,其就在那天晚上到周某某住的酒店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其到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烟酒卡。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其从上海回某市途径常州住了一晚,某某园林负责人张某2到其住的酒店送给其1万元现金。在2014年中秋节,张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3)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5、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务招待中使用其公司XX飘香酒,2014年春节前,张某3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是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为了感谢某市国土局的招待用酒使用其公司的XX飘香酒,其在2014年春节前送给周某某1万元现金。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前,张某3为了感谢其在公务接待中使用他公司的酒,张某3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

(3)安徽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及营业执照,证实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桐城市国土局分五次向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购入XX飘香系列酒。

6、安徽某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为了和被告人周某某处好关系能尽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春节该公司总经理姚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2012年春节姚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共计1万元烟酒卡。

2015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安徽某2集团百货公司董事长盛某某的办公室,退回安徽某2集团百货公司总经理姚某以前送给他的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盛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到其办公室,说是以前公司总经理姚某送给他的东西要退给公司,其收下周某某退回的一万元现金。

(2)姚某证人证言,证实为了和周某某处好关系,能尽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代表盛百公司于2011年、2012年春节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共计1万元烟酒卡。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到盛某某办公室,退回之前其送给周某某的一万元。

(3)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某公司盛某某为了办事情快一点,安排下属姚某于2011年、2012年春节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共计1万元烟酒卡。2015年下半年,其到盛某某办公室,把以前一起吃饭花销和盛某某安排人送给其的烟酒卡共一万元退回。

(4)安徽某2集团百货公司入账收据、用地资料以及安徽某2集团百货公司与某市国土局的行政判决书等书证(卷五P166-193、卷六P1-105)。证实安徽某2集团百货公司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以及因供地事宜进行行政诉讼情况。

7、桐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在业仁大厦项目上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和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吃饭,饭后胡某在送被告人周某某回家的路上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证人证言(卷三P38-42)。证实2014年春节其和周某某一起吃饭,饭后在送周某某回家的路上送给周某某一万元烟酒卡。因为某某大厦在2014年开工建设,周某某是某市国土局局长,其希望得到周某某的帮助,能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关照,提供便利,所以才送周某某一万元烟酒卡。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卷二P8、P22)。证实2014年春节桐城市某某公司负责人胡某与其一同吃饭,饭后在送其回家的路上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胡某自己想建个办公楼想让其给予关照,另外胡某的公司是搞建筑的,也想在房产基建工程的承包上其能给予帮助。

(3)桐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卷九P153-217)。证实桐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桐城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8、2012年3月份,安徽省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想在桐城市区购地盖航运公司总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找其帮忙,临走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2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证人证言(卷三P43-49)。证实2012年3月,其到周某某办公室讲想在桐城市买块地盖航运公司总部。周某某表示会尽力提供支持,建议以政府名义招商引资,好寻求政策服务支持和政府重视。临走时,其将二万元烟酒卡放到周某某的办公桌上,周某某没有推辞就收下了,周某某在其取得土地的过程中尽可能给予服务和便利。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卷二P12、P49-50)。证实2012年3月,桐城航运公司老总陆某到其办公室讲想在桐城市买地盖航运公司总部。其表示会尽力提供支持,同时建议以招商引资为由来寻求政策服务支持和政府重视。陆某临走时将二万元烟酒卡(面值2000元,共10张)放到办公桌上,其没有推辞就收下了,后来陆某按照其的建议取得了一块地,就是现在的某某国际项目。

(3)安徽某2运贸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卷六P106-179)。证实安徽某2运贸有限公司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9、2013年,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变更土地性质,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需要在2013年12月25日补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变更,逾期政策废除。吴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土地变更手续办好后,为了表示感谢,2014年元月吴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工商银行如意金条400克,价值人民币141264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吴某某2的办公室,将之前吴某某2送给他的四根金条退给了吴某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吴某证人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周某某在某某公司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过程中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其从公司拿了四根金条(每根100克)到周某某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把四根金条放在他办公桌的抽屉里。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来到其办公室,将之前送给他的四根金条退给了其,并讲这个东西他不能要。

(2)束某证人证言,证实其是周某某的专职驾驶员,2014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让其开车送他去合肥,说是给别人送东西,到了之后其发现合肥经开区的那家公司是某某包装公司老板吴总开的。

(3)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某包装的吴总想把公司的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希望得到其的帮忙,在政策范围内给予照顾,提供便利。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吴总到其办公室,把一包东西塞到办公室的抽屉里就走了,其发现是四根金条,其立即打电话给他,吴总说已经回合肥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个双休日,其和局办公室司机束某到合肥经开区吴总的办公室,把金条退给了吴总。

(4)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用地资料、变更土地性质资料、企业资料、购买中国工商银行金条凭证等书证。证实桐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用地、变更土地性质等业务情况。2013年1月23日,该公司向工商银行购买“如意金条”100克6条,每克353.16元,共计211896元。

(5)安庆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证实某市副市长、兼任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执行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认定:2011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潘某某在家中收受吴某所送现金10万元。吴某行贿目的是为了找潘某某帮忙将其所征土地上的居民迁出安排建设。

10、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在其项目上的关照。2014年12月,夏某在通往集团厂房的路上送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夏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夏某都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烟酒卡,五个春节共计1万元烟酒卡。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去世,总经理夏某安排金某到周某某老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母亲2万元现金。以上共计3万元现金,2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夏某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得知周某某父亲去世,安排金某到周某某的老家送给周某某母亲二万元现金,实际上这二万元的现金是送给周某某的,他不在国土局长的位置上,其也不会因为他父亲去世送钱的。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其父亲去世,夏某安排金某到其老家送给其母亲二万元现金。夏某搞得都市华庭项目,这块地没有完全交给他,在这种情况下,他希望其在项目上给予关照。

(3)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地资料,证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11、安徽某某控股集团董事长包某在某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包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包某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其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烟酒卡。因为周某某是某市国土局局长,与他处好关系方便其搞房地产开发给予关照。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包某为与其处好关系方便搞房地产开发,2014年春节,到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这4000元烟酒卡交到局办公室用于办公。

(3)证人束某、毕某、余某等人的证词,证实包某送给周某某的4000元烟酒卡,周某某交给司机束某兑换成九条香烟交给某市国土局办公室用于公务接待。

12、安徽某2置业有限公司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的时候,其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万元的烟酒卡。因为其是搞房地产,做的是某某地产项目,而周某某是某市国土局局长,其想和他处好关系让他给予关照。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的时候,某某地产老总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他一万元的烟酒卡。因为某某地产项目需要他给予关照。

(3)安徽某2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安徽某2置业有限公司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13、桐城市某3置业有限公司为在某某文化产业园配套用地上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春节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2015年春节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烟酒卡,以上共计1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张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其2011年到某市投资某某文化产业园项目,2014年前后因为配套土地事情,其找到周某某,希望国土局给尽快挂牌、供地。2014年春节的时候,其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的烟酒卡,2015年春节的时候,其又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的烟酒卡,共计一万元烟酒卡。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某某文化产业园项目老总张某某到其办公室各送给他5000元的烟酒卡,共计一万元烟酒卡。

(3)桐城市某3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桐城市某3置业有限公司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14、桐城市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5年中秋节,该公司副总经理严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严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其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万元烟酒卡。因为安徽某某链条公司的厂房变更成住宅用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希望国土局办快一点,平时关照一点。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金星链条公司负责人严某某在2015年春节中秋节到其办公室各送给他一万元的烟酒卡。严某某想在厂房地址上搞地产开发,希望得到其的关照并提供便利。

(3)桐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桐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桐城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15、安徽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2014年中秋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吴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其到周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万元烟酒卡。因为其在某市的老房子翻建搞房地产,需要到国土局办理手续,想让周某某平时关照一点。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某某集团老总吴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万元烟酒卡。因为某某集团想把位于桐城市的老房子翻建搞房地产,想请其关照。

(3)桐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桐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桐城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16、安徽某4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安排公司总经理方某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分别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以上共计8000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周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其安排方某在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到周某某办公室各送给他4000元烟酒卡,共计8000元。因为其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周某某是国土局局长,希望涉及国土方面的事能办的顺利些。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某项目的老总周某某安排方某于2013年和2014年春节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他4000元烟酒卡,共计8000元,因为某某项目需要其关照。

(3)桐城市某6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某市某6置业有限公司在桐城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17、桐城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烟酒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林某某证人证言,证实某某项目建设用地供地存在亩数差异问题,为此其与周某某有过联系。在某某项目建设过程中,印象是冬天,其送给周某某一万元烟酒卡。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某项目老总林某某在2015年春节到其办公室各送给他一万元的烟酒卡,因为某某项目需要其关照。

(3)桐城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桐城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某市国土局办理用地业务情况。

18、桐城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用地方面对该公司的关照,该公司总经理潘某于2010年一天在被告人周某某下班途中送给其10万元现金。

(1)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安徽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巢湖某某焊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桐城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筹建大酒店项目。在项目前期涉及到酒店用地问题,为了让周某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帮助,2010年的一天其将周某某约到某市国土局大门口,送给他10万元现金,钱是放在塑料袋中的,面额都是100的,一万元一沓,当时说了些感谢的话,就把钱给他了。在周某某的帮助下,土地出让金缓交了三个月左右,在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提前拿到了土地进行建设。

(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某酒店负责人潘某2010年春节到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2011年春节到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烟酒卡。共计8000元烟酒卡。2010年的一天,潘某约其到单位门口,大概五点左右潘某开车到单位门口,他开车送其回家。在小区门口潘某说给其带了个礼品,自己也没过多考虑就拿回去了。第二天发现是10万元现金。

(3)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出让金收缴有关问题的说明、A10-12#宗地违约金计算说明、A10-12#宗地相关出让手续、某市政府2009年底25次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某政办秘(2009)236号、276号)。证实某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项目某某大酒店项目立项、规划、用地运作情况的决定,以及办理用地手续及土地出让金缴纳、违约金减免事宜的相关情况。

另查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从周某某妻子汪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整;2017年7月5日从吴某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如意金条2根共肆佰克(价值人民币141264元)。本案审理期间,周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

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周某某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02年3月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任党组副书记、某市国土局局长,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任党组书记、某市国土局局长,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任某1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兼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7年2月起任某1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兼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副县级)。

(2)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1965年12月1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某市带至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违法所得情况:2017年6月15日,从汪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整;2017年7月5日从吴某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如意金条2根共肆佰克(价值人民币141264元)。

针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对周某某2017年5月5日、8日、10日、12日、18日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的请求。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5月12日淮南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周某某入监所时,其本人陈述身体状况正常,经体检检查,其身体状况正常,本案可以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指控安徽某某集团总经理夏某安排金某到周某某老家送给其母亲二万元现金不是事实的意见。

经查,周某某二次主动供述2013年10月其父亲去世,夏某安排金某到周某某的老家送给周某某母亲二万元现金,与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本起指控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6、9、11起事实,其收受的财物已主动退回或上交,没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同时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人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经查,周某某分别在2011年、2012年春节各收受安徽某2集团百货公司姚某5000元烟酒卡,在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退回姚某以前送给他的一万元钱。周某某在收受姚某财物三年多以后再予退还,显然不符合“及时退还”的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4年元月周某某收受吴某如意金条400克,2014年12月中旬周某某将之前吴某某2送给他的四根金条退还。同期,桐城市副市长兼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潘某某在家中收受吴某所送现金10万元,吴某行贿目的是为了找潘某某帮忙将其所征土地上的居民迁出安排建设。吴某既向潘某某行贿,也向周某某行贿,周某某在得知潘某某被查处后,担心自己的罪行败露,才向吴某退还了金条,因此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吴某如意金条400克(141264元)受贿行为的认定。周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赃物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4年春节,包某送给周某某4000元烟酒卡,此后周某某交给司机束某兑换成九条香烟交给桐城市国土局办公室用于公务接待。根据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相关精神,收受他人贿赂以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九起受贿事实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周某某本人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不能推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意见。

经查,上述指控事实中的陈某、张某2、胡某、徐某、张某某、严某某、吴某某、方某、林某某分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证人所在公司在案发期间都有土地相关业务在某市国土局办理,根据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逢年过节向周某某送烟酒卡和现金,或是希望公司的用地业务得到周某某的关照,或是感谢周某某在办理土地业务中提供了便利,具备了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其与殷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

经查,根据周某某供述,2011年5、6月份,殷某付周某某儿子在上海住院期间一部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三万元,到案发前都没有还给殷某。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殷某以看望孩子的名义分别送给周某某1万元烟酒卡、1万元现金、1万元烟酒卡,殷某行贿的目的为了以后能继续做国土局的工程,希望得到周某某的照顾。殷某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周某某明知殷某希望利用其国土局局长职务之便为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殷某财物,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行为足可认定。周某某和其妻子汪某某在清算双方债权债务时,并没有将之前殷某付的三万元予以冲抵的明确表示,因此不影响周某某受贿行为的认定。

六、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以及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某是因被举报收受潘某的贿赂款10万元而案发,但此处指控是严重事实不清的,而周某某主动交代了本案所涉的其他犯罪事实,周某某具有“以自首论”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潘某与其他投资方共同投资建设的五星级大酒店是某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10年4月该项目建设用地挂牌成交,该项目相关用地手续由某市国土局审批办理。其中该宗土地土地出让金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2011年1月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此向桐城市政府申请免交土地违约滞纳金,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周某某签署“按市政府的意见办”的意见。潘某在侦查机关二次陈述向周某某行贿10万元,与周某某供述基本一致。潘某当庭证言改变了在侦查机关供述关于向周某某行贿10万元的陈述,其仅解释为庭前证言形成时脑子糊涂了。对此本院认为,潘某对其改变证言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其当庭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周某某具有“以自首论”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一万二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犯罪违法所得52.926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松桦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小丹

 

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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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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