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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05刑初4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29 04:01:55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0305刑初42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芳、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5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副行长兼小企业融资中心主任期间,向刘某4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2%,用于处理高新支行的不良贷款。

2015年9月,蔡某名下的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和淄博欧威经贸有限公司欠高新支行贷款利息10万元,为不影响高新支行及周某某个人业绩,周某某出面协调刘某4借给蔡某10万元过桥资金用于偿还还贷利息,蔡某为此向刘某4出具10万元的借条。

2015年10月,周某某利用管理高新支行中间收入(在企业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息之外,高新支行自行确定上浮一部分利率作为服务费进行征收,一般称中间收入)的职务便利,授意淄博迪敏德经贸有限公司将11万元应交中间收入直接转到刘某4名下的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账户,用于先抵顶高新支行向刘某4借款100万元的部分利息。

2018年底,周某某与刘某4重新商定,周某某将已转给刘某4的11万元,抵顶蔡某欠刘某4的10万元本息,刘某4将该10万元借条连同债权一并转让给周某某,高新支行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由刘某4另行起诉。2019年9月刘某4起诉后,高新支行偿还刘某4本息共计1526027.4元,该本息不包含之前高新支行已转出的11万元中间收入。周某某自受让到10万元借条和债权后,多次向蔡某索要,蔡某至今未归还。

二、受贿罪

1.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山东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王某4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9万元,并为山东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上半年收受王某4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4年上半年收受王某4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王某4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2万元,并为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上半年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初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4年上半年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2013年7月份,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名典彩叶园林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3送的好处费现金0.3万元,并为山东名典彩叶园林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4.2013年8月至2015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送的好处费现金共计0.8万元,并为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8月收受孙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初收受孙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5.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和淄博欧威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的好处费现金共计2.8万元,并为该两家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10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1万元;2013年12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4年12

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6.2013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借其父亲生病住院之机,收受淄博思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耿某送的好处费现金1万元,并为淄博思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7.2013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奥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淄博奥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8.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赛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2.2万元,并为山东赛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贾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收受贾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

9.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吉曜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5万元,并为淄博吉曜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11月收受冯某2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4年12月份收受冯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0.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1万元,并为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李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4年1月收受李某2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李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1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山东亿凯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翟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1.8万元,并为山东亿凯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翟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上半年收受翟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翟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12.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淄博丰隆国梁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共计1.1万元,并为淄博丰隆国梁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

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陈某2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陈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陈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联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3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5.3万元,并为淄博联君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12月收受王某3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收受王某3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

14.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原经理张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2.1万元,并为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1月收受张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收受张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2月收受张某1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9年9月收受张某1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5.2014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金铄进出口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并为山东金铄进出口责任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16.2014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原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1送的好处费价值1万元银行卡一张,并为原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17.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老人头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1.3万元,并为淄博老人头建材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6月收受陈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2月收受陈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8.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红冠壳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0.8万元,并为山东红冠壳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上半年收受洪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洪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9.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

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物丰铝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9万元,并为淄博物丰铝镁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上半年收受聂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5年1月份左右收受聂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2万元;2015年2月收受聂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6年上半年收受聂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20.2014年9月份至2016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迪敏德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6万元,并为淄博迪敏德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9月份左右收受丁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5年初收受丁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6年初收受丁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

2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天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刘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3.2万元,并为淄博天筑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刘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初收受刘某2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

2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金诚联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2.3万元,并为山东金诚联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刘某3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初收受刘某3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

2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淄博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3.3万元,并为淄博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马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5年初收受马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马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

24.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淄博瀚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2.2万元,并为淄博瀚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5年初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

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2万元;2016年初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6年下半年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5.2015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霍夫曼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7万元,并为山东霍夫曼门窗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5年初收受司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司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6.2015年6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致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送的好处费0.3万元,并为淄博致德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27.2016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送的好处费100克黄金一块(折合人民币2.5519万元),并许诺为淄博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在贪污、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系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犯贪污罪、受贿罪主刑、附加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5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副行长兼小企业融资中心主任期间,向刘某4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2%,用于处理高新支行的不良贷款。

2015年9月,蔡某名下的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和淄博欧威经贸有限公司欠高新支行贷款利息10万元,为不影响高新支行及

周某某个人业绩,周某某出面协调刘某4借给蔡某10万元过桥资金用于偿还还贷利息,蔡某为此向刘某4出具10万元的借条。

2015年10月,周某某利用管理高新支行中间收入(在企业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息之外,高新支行自行确定上浮一部分利率作为服务费进行征收,一般称中间收入)的职务便利,授意淄博迪敏德经贸有限公司将11万元应交中间收入直接转到刘某4名下的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账户,用于先抵顶高新支行向刘某4借款100万元的部分利息。

2018年底,周某某与刘某4重新商定,周某某将已转给刘某4的11万元,抵顶蔡某欠刘某4的10万元本息,刘某4将该10万元借条连同债权一并转让给周某某,高新支行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由刘某4另行起诉。2019年9月刘某4起诉后,高新支行偿还刘某4本息共计1526027.4元,该本息不包含11万元中间收入。周某某自受让到10万元借条和债权后,多次向蔡某索要,蔡某至今未归还。

二、受贿罪

1.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山东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王某4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9万元,并为山东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上半年收受王某4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4年上半年收受王某4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王某4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2万元,并为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上半年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初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4年上半年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张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2013年7月份,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名典彩叶园林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3送的好处费现金0.3万元,并为山东名典彩叶园林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4.2013年8月至2015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送的好处费现金共计0.8万元,并为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8月收受孙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初收受孙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5.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和淄博欧威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的好处费现金共计2.8万元,并为该两家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10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1万元;2013年12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4年12月份收受蔡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6.2013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借其父亲生病住院之机,收受淄博思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耿某送的好处费现金1万元,并为淄博思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7.2013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奥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淄博奥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8.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赛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2.2万元,并为山东赛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贾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收受贾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

9.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吉曜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5万元,并为淄博吉曜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11月收受冯某2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4年12月份收受冯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0.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1万元,并为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李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4年1月收受李某2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李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1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山东亿凯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翟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1.8万元,并为山东亿凯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

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翟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上半年收受翟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翟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12.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淄博丰隆国梁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共计1.1万元,并为淄博丰隆国梁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下半年收受陈某2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陈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陈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联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3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5.3万元,并为淄博联君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3年12月收受王某3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收受王某3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

14.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原经理张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2.1万元,并为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1月收受张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收受张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2月收受张某1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9年9月收受张某1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5.2014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金铄进出口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并为山东金铄进出口责任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16.2014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原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1送的好处费价值1万元银行卡一张,并为原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17.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老人头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1.3万元,并为淄博老人头建材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6月收受陈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2月收受陈某1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8.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

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红冠壳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0.8万元,并为山东红冠壳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上半年收受洪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洪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19.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物丰铝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9万元,并为淄博物丰铝镁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上半年收受聂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5年1月份左右收受聂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2万元;2015年2月收受聂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6年上半年收受聂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

20.2014年9月份至2016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淄博迪敏德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6万元,并为淄博迪敏德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9月份左右收受丁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5年初收受丁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1万元;2016年初收受丁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

2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淄博天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刘某2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3.2万元,并为淄博天筑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刘某2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初收受刘某2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

2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金诚联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2.3万元,并为山东金诚联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刘某3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初收受刘某3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

2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淄博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3.3万元,并为淄博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马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5年初收受马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3万元;2015

年下半年收受马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

24.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淄博瀚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2.2万元,并为淄博瀚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4年下半年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5年初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2万元;2016年初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6年下半年收受蒋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5.2015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霍夫曼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送的好处费财物共计0.7万元,并为山东霍夫曼门窗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具体为:2015年初收受司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司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6.2015年6月,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致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送的好处费0.3万元,并为淄博致德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27.2016年上半年,周某某在担任高新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负责小企业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送的好处费100克黄金一块(折合人民币2.5519万元),并许诺为淄博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中提供帮助。

以上共计42.451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违法违纪问题,同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及贪污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所收淄博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送的100克黄金一块被监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主动交纳退赃款人民币50.9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刘某4、蔡某、丁某、李某1、毕某、殷某、罗某、彭某、冯某1、张某1、金某、王某2、王某3、周某、宋某、王某4、聂某、翟某、陈某1、刘某1、洪某、李某2、张某2、林某、司某、蒋某、刘某2、马某、贾某、刘某3、孙某、郑某、张某3、冯某2、耿某、陈某2、王某1、郭某、潘某1、潘某2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违法违纪见面材料、证明、情况说明、借条、小企业中间业

务未收情况表、贷款合同、凭证、业务回单、贷款流程跟踪明细、内部账户对账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交易明细、企业工商信息,购买凭证、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核实表、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领导分工情况文件、会议纪要、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文件、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文件、营业执照、照片、立案决定书,说明材料,财物移交清单,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自书材料、忏悔书、供述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对积极退赃的说明,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致。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积极缴纳了其因违纪被处理所缴纳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

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副行长兼小企业融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数十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相应条件,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在监察机关供述称,企业交到银行中间收入账户的款项不能转给个人或企业,该部分上浮的利息即中间收入由小企业融资中心负责,上浮额度及催收等工作也均由小企业融资中心实施,行里其他部门、其他人员均不清楚。该11万元中间收入没有入到银行账户,行里的领导和其他人员也均不清楚此事,通过蔡某、刘某4将该款项套出,其已是该款项的实际控制者了,调离高新支行时,也未将此事进行汇报和交接,觉得债权人已经变更为自己,再将钱要回来,没有人知道,该款项就是自己的了,也就不存在什么风险。同时,在案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副行长兼小企业融资中心中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淄博迪敏德经贸有限公司交纳的应该纳入银行管理的中间收入11万元,直接转至刘某4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账户,以抵顶先期为处理银行不良贷款而向刘某4所借的100万元的部分利息,该属于银行的11万元款项已完全脱离银行的监管和控制。后周某某又与刘某4再行协商,将该11万元抵顶蔡某欠刘某4的10万元借款本息,刘某4将借条连同对蔡某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周某某个人,由蔡某

再行归还周某某的事实。故,该11万元的实际控制者、占有者均系周某某,至于蔡某是否将该款项归还给周某某,不影响周某某对该11万元非法占有的贪污既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违法违纪问题,同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00克黄金一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退赃款中的贪污所得人民币11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退赃款人民币50.9万元中的受贿所得人民币39.9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华

审 判 员  张英斌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海红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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