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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9刑初144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25 04:44:45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津0119刑初144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三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整合旅游资源,组建成立天津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盘山旅游有限公司、黄崖关长城旅游有限公司、八仙山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山公司”)等公司。旅游集团党政正副职纳入蓟州区委、区政府直接管理。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何某任旅游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负责行政事务、财务审计和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2012年9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旅游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便利,未经集团班子会议研究,以基础设施工程款的名义向八仙山公司拨付30万元,并提出工程款暂时由八仙山公司使用,待旅游集团需要用钱时,以现金形式返还集团。八仙山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签订虚假工程协议将该款套出,由时任会计陈某保管于八仙山公司的账外资金中。

2012年9月、2013年1月,被告人何某先后以旅游集团用款为由,要求时任八仙山公司总经理刘某返还现金5万元、20万元。刘某指令陈某从账外资金中支取现金,并一起到山澜乡韵小区、文具大世界门口将5万元、20万元现金交予何某。何某收到上述25万元现金后,未入旅游集团账目。

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何某的涉案数额仅超出数额巨大的标准5万元,罪行并非特别严重,且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罚金;3.被告人何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其罪行并非严重的暴力犯罪,其年龄较大,患有多种疾病,无再犯危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天津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成立于2011年9月,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盘山旅游有限公司、黄崖关长城旅游有限公司、八仙山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山公司”)等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何某被中共蓟县县委(现中共蓟州区委)组织部、蓟县人民政府(现蓟州区人民政府)任命为旅游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负责行政事务、财务审计和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2012年4月30日,天津市旅游局拨付给旅游集团建设扶持资金100万元。同年6月,时任八仙山公司经理的刘某向被告人何某汇报时表示本公司资金短缺,希望旅游集团能够给予资金支持。9月,何某向刘某提出由旅游集团向八仙山公司拨付工程建设专项资金30万元,然后通过虚构工程项目套取出该笔资金,暂时由八仙山公司使用,待旅游集团需要用钱时再以现金形式返还旅游集团。刘某表示同意。9月3日,何某未经旅游集团班子会议研究,向八仙山公司拨付基础设施工程款30万元。后八仙山公司通过两份虚假的工程协议将该笔资金套出,由时任财务科科长陈某保管于八仙山公司的账外资金中。

2012年9月底、2013年1月,被告人何某以旅游集团用款为由,先后要求刘某返还5万元现金、20万元现金。刘某指令陈某从八仙山公司账外资金中先后支取了5万元现金、20万元现金,并在陈某的陪同下交给何某。何某将上述25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本案系2019年10月蓟州区监察委员会在审查调查陈某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过程中发现。2021年1月20日,蓟州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何某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近亲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何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9年10月蓟州区监察委员会在审查调查陈某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过程中发现。2020年9月至12月,蓟州区监察委员会多次与何某进行谈话,何某拒不承认自己的问题。2021年1月20日,蓟州区监察委员会对何某进行立案调查。

2.居民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蓟县旅游体制改革方案》,证实2011年6月,中共蓟县县委、蓟县人民政府决定以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天津黄崖关长城风景游览区管理局、天津八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等人员和资产为基础,整合改制成立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县属国有企业,党政正副职纳入县委、县政府直接管理。

4.营业执照,证实天津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5.《中共蓟县县委组织部关于何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蓟县人民政府关于于文全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蓟县人民政府关于赵国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天津市蓟州区委关于同意提名何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何某党组织关系证明》《关于给予何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何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等,证实被告人何某原系中共党员,于2012年6月被中共蓟县县委组织部、蓟县人民政府分别任命为中共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书记、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月被蓟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天津盘山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免去其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2018年5月被任命为蓟州区总工会副主席。2020年9月被任命为天津市蓟州区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正处级)、天津市蓟州区商会副会长(兼),2021年1月29日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刘某于2011年被任命为八仙山旅游有限公司党总支部书记、经理,2012年6月兼任旅游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2012年9月被任命为天津八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

6.中共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集团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何某主持旅游集团全面工作,负责集团行政事务、财务审计和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刘某兼任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主持八仙山公司全面工作。

7.记账凭证、收据、转账凭证、工程协议书、验收报告等,证实2012年4月30日,天津市旅游局拨付给旅游集团建设扶持资金100万元,同年9月,旅游集团拨付给八仙山公司基础设施工程款30万元,后八仙山公司以北沟口修路工程、护坡工程名义将该笔30万元计入开支账目。

8.陈某的笔记本、银行存款日记账、U盘中的“往来账收支明细”,证实2012年9月,陈某以柳某护坡、杨某北沟口修路之名套取了旅游集团拨付的30万元。笔记本记载:2013年1月付集团(何)20万元。“往来账收支明细”记载:1月份付何20万元。

9.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杨某名下尾号为36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2年9月26日支取49900元;陈某名下尾号为67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3年1月19日现支20万元;马某名下尾号为909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3年1月19日ATM机取款6万元等情况。

10.回执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25万元,预交了罚金20万元。

11.证人刘某证言:我于2012年6月接手八仙山的工作。当时各项工作都需要用钱,账面只有5万元,我便将此情况向何某进行了汇报。他当时没有明确答复。2012年9月前后,何某主动找我说集团有一笔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工程建设等专项支出,以专项拨款的名义拨给八仙山公司30万元,需要用虚假工程把资金套出来,短期让我们先花着,到年底再还给集团。我同意了。之后,旅游集团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方式拨付八仙山公司30万元。旅游集团拨付30万元的事情,我印象中没有经过旅游文化集团的班子会议。八仙山公司通过两个虚假合同把30万元倒出来了,放在账外账,由时任财务科科长陈某保管。2012年9月底,何某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5万元现金。准备好后,我和陈某、司机孙毅开车到何某居住的小区,好像是山澜乡韵小区。何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3年1月,何某打电话让我准备20万元现金。我让陈某准备好后,和陈某、司机孙毅开车到区委北面的文具大世界门口。我下车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何某。何某将袋子扔进他的车后备箱,说声谢谢就走了。八仙山除旅游集团的拨款外,还有其他虚假工程套出的专项资金。还给何某的钱用的是套取的其他专项资金。

12.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9月,旅游集团拨给八仙山公司30万元专项拨款,从账面上看不用再还给集团。我听刘某局长说何某董事长还要这笔钱,要以现金的方式给何某。八仙山公司收到30万元专项款后,通过与杨某、柳某签订虚假的工程协议套了出来,记在我管理的账外账上,主要用于日常公务开支了。2012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刘某说何某要5万元现金。我支出来后,司机孙毅拉着刘某和我到何某居住的小区楼下,印象中是山澜乡韵小区。刘某拿着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把钱送给了何某。2013年1月份,刘某让我准备20万元现金,说是给何某。我从八仙山管理局通过其他虚假项目套取的资金中支出了现金。准备好后,司机孙毅拉着我和刘某到区委北面的文具大世界门口。刘某拿着装有20万元的袋子下车交给了何某。我在车上看到何某收下后,把那个袋子扔进他车的后备箱,然后就开车走了。因为这笔支出数额较大,我怕将来说不清楚,就在专门记账外账的笔记本里和U盘里记了“付集团(何)20万元”。我控制并保管的银行卡有马某名下尾号为9091的建设银行卡、郑某名下尾号为6911的农业银行卡、杨某尾号为3610的农行卡、柳某名下尾号为2214的农业银行卡、我名下尾号为9711的农业银行卡等,是我用他们的身份证办的。2012年9月20日至9月26日,我支取过很多笔现金,记不清是从哪笔支取的现金中将5万元给何某的,其中9月26日从杨某尾号为3610的农业银行卡内支取的49900元最有可能。2013年1月16日至19日,我取现的金额共计36万元,给何某的20万现金就是从中支出的,具体是哪一笔我也记不清了,最可能的就是1月19日从我名下尾号为9711的农业银行卡支取的20万元。

13.证人孙毅证言:我于2012年7月到2013年4月担任刘某局长的专职司机。大概是2012年夏天,我印象中跟刘某、陈某一起去了山澜乡韵小区。刘某下车跟何某见了个面,没多长时间就上车了。

14.证人丁某(时任旅游集团财务部部长)证言:2012年9月,旅游集团拨付八仙山的基础设施工程款30万元。因为这部分资金本身就是上级拨付下来给景区搞基础设施建设的,所以不用回到集团。我不了解这部分资金是否回到集团了。当时票据入账需要经手人和集团董事长签字。

15.证人王某1(时任旅游集团财务部副部长)证言:2012年4月30日,天津市旅游局拨给旅游集团100万元专项款,只能用于建设工程支出。2012年9月,旅游集团拨付八仙山公司30万元基础设施工程款。我想不起来为什么凭证上没有何某董事长的签字。这笔钱不需要归还给旅游集团。八仙山公司也没有归还过。

16.证人王某2(时任旅游集团出纳)证言:2012年9月,旅游集团拨付给八仙山公司30万元专项款,是我经手的,但具体情况回忆不起来了。正常的拨款,一般需要董事长签字,然后财务部长告诉我。这笔拨款没有董事长签字,应该是财务部长告诉我转账的。从账面上来看,这笔拨付款不用归还。何某没有给过我钱让我存进公司账户。

17.证人郭某(时任旅游集团纪委书记)、张某(时任旅游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朱某(时任旅游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白某(时任旅游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某(时任旅游集团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董某(时任旅游集团工会主席)证言,证实旅游集团拨付八仙山公司30万元基础设施工程款的事没有召开会议,他们也不清楚。

18.证人柳某证言:我与八仙山管理局没有签订过工程款为15.7万元的护坡工程协议书。尾号是2214的农业银行卡不是我开的。

19.证人杨某证言:我与八仙山管理局没有签订过工程款为16万元的砌护墙工程协议书。尾号是3610的农业银行卡不是我开的。

20.证人马某证言:陈某借我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尾号是9091的建行卡,一直在陈某手里。

21.证人郑某证言:我没办理过尾号6911的农业银行卡。

22.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向下属单位拨付专项款为幌子,通过下属单位将公款转变为账外资金,然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同时其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发表的何某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侦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主体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依法发还天津蓟州旅游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审 判 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赵维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雨竹

书记员杨川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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