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3433刑初44号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23 04:41:33
案由 贪污职务侵占虚开发票
案号 (2021)川3433刑初44号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冕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冕检刑变诉〔202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肖海、周贤,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志,监委办案人员倮伍古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贪污:1.2019年,因马某1和陈某某2共同开采的彝海村野鸡洞泥炭土项目资金紧张,二人在商量后,决定从冕宁县扶贫移民局转拨的战略支援部队产业扶贫资金结盟新寨建设款中套取资金解决开挖泥炭土产生的机械人工费。2019年1月11日,经冕宁县稼茂农资公司王某1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2000元和9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人伪造了虚假购货清单等材料后,由陈某某2到彝海镇财政所报账,1月30日,彝海镇财政所将15万元(扶贫资金)打至稼茂公司账户后,在扣除购买农资和开票的费用后,王某1将剩余的107000元现金和微信转账的6000元共计113000元拿给二人。此笔款项,二人共同用于支付开采泥炭土的相关费用。
2.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马某1和陈某某2商量后,以维修村道、景区道路维护、化粪池排污管道修建、灌溉饮水工程和环境卫生整治等名义,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共计150897元,除支付吉某1打撒命金32000元外(一笔为2019年1月27日,二人商量后陈某某2安排吉某1约呷以其个人名义向彝海镇政府借支实施彝海村结盟新寨道路水沟环卫整治费,1月30日,彝海镇政府从县文广新旅局下拨的结盟新寨扶贫项目资金中借支51800元,陈某某2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支付吉某1打萨意外死亡的费用;另外22000元从套取的其它资金中开支),剩余118897元被二人共同开支。
职务侵占:1.2020年3至4月,马某1、陈某某2以支付购买羊粪、农药和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从彝海镇政府下拨到合作社账户的县委组织部下拨彝海村发展集体经济产业资金中套取252000元,其中20万元用于二人以每人10万元入股合作社,47600元用于支付管护人员劳务费,剩余4400元马某1用于个人吃喝等开支。2.2020年4月,因修建合作社花椒基地灌溉水池,马某1、陈某某2商量后马某1向建设人吉某1打哈提出,需从工程建设款中多套取1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花椒基地人工劳务费。后吉某1打哈分别于同年5月1日(7万)和5月6日(4万),分两次将首次拨付的15万元工程款(此款属合作社资金)中,以现金方式将11万元拿给马某1,马某1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专项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合作社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1、陈某某2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退赔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1、陈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马某1、陈某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在总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综上,建议马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陈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1辩称,对指控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村文化广场总投资为120万元左右,实际支付了接近100万元,卖泥炭土的钱用于了开挖文化广场基础的费用,我也垫了20多万,都还差20余万元未付,是没有获利的。我从职务侵占的11万元中拿了4万元左右、从彝海镇镇政府下拨的25.2万元中拿了部分款一起用于支付了劳务费,职务侵占的金额应当为7万元。我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海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某1作有罪辩护。但,一是对部分涉案金额的确定有异议。彝海村委会修建文化广场,基础开控后二被告人才知道开挖出的泥炭土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二被告人开挖泥炭土的初衷是为了修建文化广场,且销售泥炭土的费用近20万元用于了支付文化广场修建时开挖的机械费用。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涉案金额11.3万元不属于贪污。即使认定该11.3万元属于贪污,二被告人主观上也并非为了获取私利。二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涉案金额204400元,其中马某1个人104400元。被告人马某1将10万元以个人名义入股到合作社后,至今未从合作社获取任何利益,该10万元一直在合作社账户中并用于合作社支出,并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且指控4400元用于马某1个人开支没有足够证据。三是起诉书指控马某1职务侵占11万元,但根据毛某陈述支付花椒基地民工工资为89288元,起诉书中仅列明向管护人员支付47600元,根据马某1当庭供述其在收取吉某1打哈11万元后,将其中4万元用于支付了民工工资,两笔金额刚好吻合,且在案证据也没有证明马某1将11万元具体用于何处,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马某1该笔职务侵占金额应当认定为7万元。综上,并基于被告人马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主动代退赃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称,对指控贪污罪无异议。彝海村文化广场的总投资是100万左右,除中组部下拨的30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的11万元,我和马某1还垫资了30万元左右,现在欠付50万元左右。我与马某1没有签署入股协议,也没有商量过股份的事宜,入股存入合作社的账上,支出过一些劳务费用,其余的不清楚,没有造成损失,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我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考虑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袁志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在量刑上应考虑以下:一是被告人陈某某2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二是2020年3月至4月套用集体发展资金20万元用于合作社入股,款项仍旧在合作社账户上,其中17600元用于支付管护人员劳务费,剩余4400元马某1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陈某某2没有实际掌握和支配该笔资金,不属于其犯罪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物231897元(其中171897元系扶贫资金),用于共同开支或分配。
1.2019年,因共同开采的彝海村野鸡洞泥炭土项目资金紧张,被告人马某1和被告人陈某某2商量后决定从冕宁县扶贫移民局转拨的战略支援部队产业扶贫资金结盟新寨建设款中套取资金,用于解决开挖泥炭土产生的机械人工费。2019年1月11日,马某1委托冕宁县稼茂农资公司王某1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2000元和9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马某1、陈某某2伪造虚假购货清单等材料,由陈某某2到冕宁县彝海镇财政所报账。1月30日,彝海镇财政所将15万元打至冕宁县稼茂农资公司账户,在扣除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农资的费用18250元(免税)及开具发票费用18750元(已作违纪款由王某1上交县纪委)后,王某1将107000元(现金)和6000元(微信转账)共计113000元拿给二人,二人用于支付共同开采泥炭土的相关费用。
2.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1和被告人陈某某2商量后,以维修村道、景区道路维护、化粪池排污管道修建、灌溉饮水工程和环境卫生整治等名义,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套取资金除32000元(10000元从以下第
另查明,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7月5日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由马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时虚报有成员并出资为50万元,但实际上没有成员也没有成员出资。因村民无资金入股,至2020年4月,彝海镇政府确定合作社由集体和陈某某2、马某1二人资金入股,由彝海村全体村民所有,属彝海村集体所有制经济。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2144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陈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将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2020年4月17日,冕宁县人民政府转彝海村集体产业扶贫资金252000元至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商量后,以支付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羊粪、农药的费用和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于2020年4月17日、4月23日从合作社账户中取出资金252000元,其中47600元用于支付合作社2019年至2020年3月种植花椒苗子劳务费及管护费,4400元马某1用于个人开支,10万元于4月26日以陈某某2名义入股合作社,10万元于4月27日以马某1名义入股合作社。
2.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1向建设人吉某1打哈提出,需从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花椒基地灌溉水池工程建设款中多套取1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花椒基地人工劳务费。2020年5月1日,合作社以付人工劳务费名目转账150000元给吉某1打哈账户,吉某1打哈分别于2020年5月1日(7万)和5月6日(4万)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将11万元拿给马某1,马某1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接冕宁县监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涉案款共计536297元由二被告人亲属分别代缴至冕宁县纪委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重要信访检举控告问题线索处理单、举报信:2020年12月28日,冕宁县监委收到群众反应马某1存在相关问题。
2.立案决定书:2020年12月31日,冕宁县纪委对马某1涉嫌套取国家资金立案审查。
3.留置决定书:2020年12月31日冕宁县监委对马某1采取留置措施。
4.反映问题线索处理单:在对马某1相关问题进行查办中发现陈某某2存在虚开发票套取集体产业资金的问题。
5.立案决定书:2020年12月31日,冕宁县纪委对陈某某2涉嫌套取国家资金立案审查。
6.留置决定书:2020年12月31日,冕宁县监委对陈某某2采取留置措施。
7.户籍证明:马某1、陈某某2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明:马某1于2013年12月至2021年1月9日担任彝海村支部书记。
9.报告、决定:马某1申请辞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2021年1月18日,经凉山州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接受马某1辞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并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10.营业执照、登记材料: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7月5日成立,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由马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
11.马某1自述材料:马某1就相关涉案问题自述事情经过,以及案发后自己对问题的认识态度。
12.陈某某2自述材料:陈某某2就相关涉案问题自述事情经过,以及案发后自己对问题的认识态度。
13.王某1微信转账复印件:2019年2月1日,王某1微信转账6000元给陈某某2。
14.王某2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4月9日,王某2帮马某1开票后,马某1微信转账2000元给王某2作为税钱,后王某2将多的1000元退给马某1。
15.林某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1月3日、12日和3月6日林某分三次给陈某某2转账共3万元。
1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3月17日吉某1打哈转款14900元给陈某某2、2019年1月26日吉某1打哈转22000元在陈某某2卡上等银行交易情况。
17.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通知单:冕*府于2020年4月17日转彝海村集体产业扶贫资金252000元至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2020年4月17日、4月23日马某1以劳务、材料、土地租金名目从合作社账户取252000元,4月26日陈某某2入股合作社100000元,4月27日马某1入股合作社100000元。2020年5月1日,合作社以付人工劳务费名目转账150000元给吉某1打哈账户等。
18.对公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1月30日同,冕宁县稼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存冕宁县彝海镇财政所15万元,向王某1转取131750元。
19.记账凭证、发票、申请报告、农资购销合同等:以购买农药、肥料等为由套取扶贫移民局转拨战略支援部队结盟山寨建设扶贫资金15万元的相关材料。
20.费用清单和支付劳务费花名册等:以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羊粪、农药等为由套取彝海村集体产业扶贫资金25.2万元的相关材料。
21.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发票、承包合同、验收报告、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拨款申请等相关材料:2017年12月26日,林某、吉某2以水毁道路维修的名义开具6万元发票,12月28日拨得农村公共运行维护资金5万元;2018年3月31日,以吉根说木实施彝海村景区道路维护的名义,从冕宁县委书记拨结盟新寨补助资金(国家资金)中报账42600元;2018年3月10日,以吉某1打哈实施结盟新寨化粪池排污管道修建项目的名义报账,从冕宁县人大主任下拨结盟新寨污水管理工作经费中拨得20000元到吉某1打哈账上;2019年1月21日,以吉某1打哈实施结盟新寨706亩灌溉饮水工程的名义开具发票报账5万元;2019年1月30日,吉某1约呷以其个人名义向彝海镇政府借支实施彝海村结盟新寨道路水沟环卫整治费。彝海镇政府从县文广新体旅局下拨的结盟新寨扶贫项目资金中借支51800元,后开具一张金额51800元的发票冲抵借款;彝海村结盟新寨旧居改造项目由巴久五牛子实施,后以杨文斌的名义虚开金额为134000元的发票,并伪造旧居改造项目合同,2019年9月20日从县文广新体旅局下拨的结盟新寨扶贫项目资金中拨付134000元项目款到杨文斌账户;2019年12月4日,吉某1打哈以实施彝海村二三组水毁道路维修的名义开具金额4万元的发票,从彝海村农村公共运行维护费报账;吉某1木呷以实施脱贫攻坚人饮工程的名义开具金额46690元的发票,2020年4月21日从县水务局下拨的彝海村脱贫攻坚饮水工程补助金中拨得46690元到吉某1木呷账上。
22.证明: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50万元,法人马某1,原由村民自主投资成立,后因村民无资金入股,由彝海村集体资金入股,现属彝海村村集体经济,无村民自筹资金。
23.涉案款物登记表、缴款凭证:2021年1月19日,马某1妻子毛小芳现金存入32.53万元至冕宁县纪委账户。2021年1月19日,陈某某2妻子阿伍五牛莫现金存入21.0997万元至冕宁县纪委账户。
24.证明:陈某某2于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担任彝海村村委会主任,因建制村(彝海村和盐井村合并成新的彝海村),2020年7月至今担任彝海村村委会副主任。
25.开除党籍的决定:2021年1月20日,经冕宁县纪委决定,对马某1、陈某某2予以开除党籍。
26.决议(彝人发[2021]01号):2021年1月19日,经彝海镇人大主席团讨论后决定,取消陈某某2彝海镇第一届人大代表资格。
27.调查经过说明、到案经过:2021年12月28日成立案件初核组,对违纪违法线索初步核实。马某1、陈某某2在冕宁县监委审查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坦白违纪违法事实,并在违法事实面前做出深刻检讨,认罪悔罪,主动上缴涉案款物。
28.补充调查材料:起诉书指控第1笔,冕宁县彝海镇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农资费用18250元,开票费用0元(免税),18750元王某1已作违纪款上交县纪委,犯罪金额为113000元,该笔资金系从扶贫移民局转拨战略支援部队结盟山寨建设资金,资金性质为扶贫资金;起诉书指控第2笔,支付彝之旅种养殖合作社种植花椒苗子劳务费及管护费47600元,犯罪金额为204400元,该笔资金系冕宁县委组织部拨付彝海村集体产业扶贫资金,资金性质为扶贫资金;起诉书指控第3笔犯罪金额共108897元,其中第一笔,18252.43元吉某2已作违纪款上交县纪委,犯罪金额为30000元,该笔资金为彝海镇拨彝海村农村公共运行维护费,资金性质为国家资金;第二笔,犯罪金额为20000元,该笔资金为县委书记基金下拨工作经费,资金性质为国家资金;第三笔,14900元陈某某2支付的是结盟新寨化粪池管道建设材料费,犯罪金额为8000元,该笔资金为人大主任基金下拨结盟新寨污水管理工作经费,资金性质为国家资金;第四笔,犯罪金额为14000元,该笔资金为彝海村结盟新寨建设款,资金性质为国家资金;第五笔,支付吉某1打萨10000元命金事由为吉某1打萨替彝之旅合作社运输花椒苗子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县、镇、村协调支付其部分死亡赔偿金,吉某1约呷辛苦费1000元已上交县纪委,犯罪金额为40800元,该笔资金为文广新体局拨彝海结盟新寨扶贫项目资金,资金性质为扶贫资金;第七笔,犯罪金额为10000元,该笔资金为彝海镇拨彝海村农村公共运行维护费,资金性质为国家资金;第八笔,犯罪金额为46690元,该笔资金为水务局下拨款彝海村脱贫攻坚饮水工程补助资金,资金性质为扶贫资金。冕宁县纪委监委在接到问题线索后,通知马某1、陈某某2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相关问题。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虚报有成员并出资为50万元,实际没有成员也没有成员出资,2016年应彝海镇政府要求利用镇政府下拨的30万元产业扶贫资金成立,以带动彝海村产业发展。至2020年4月28日,彝海镇政府下发文件确定合作社由集体占50%,陈某某2、马某1占50%构成,合作社性质才发生变化为一般的合作社,由彝海村全体村民所有,属彝海村集体所有制经济。马某1、陈某某2共同实施虚增、虚列的方式虚报套取其协助镇政府管理的国家资金(扶贫资金),属共同贪污。
29.证人李某(稼茂公司法人)的证言:2017年底至2019年7月,彝海村在李某处购买农资,李某经手卖了5万元左右的农资。2019年1月,王某1说合作社要结账,让李某先开15万的发票,李某不会操作电脑,就由王某1开票。15万元货款是2019年1月到账的,到账后转了131750元到王某1卡上,合作社实际购买的物资是18250元。2019年5月,合作社又到门市上分4次购买了39700元的农资,其中包含税钱1156元。
30.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9年1月,王某1在稼茂公司给合作社开过两张金额共计15万元的发票,钱到稼茂公司账上后,马某1说年底结算,先预支部分钱出来,经李某同意预支后,王某1就从李某的账户上转了13万多到自己的卡上。2月1日,在华联茶楼,与马某1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某1给了现金107000元,从微信转账6000元给陈某某2,一共113000元。剩余退还给李某的钱19000元左右。自己没有拿过钱。
31.证人吉某1约呷的证言:吉某1约呷给花椒基地运过22车羊粪,领了46200元。发票金额12万元是马某1喊开的,吉某1约呷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开了12万元的发票。
32.证人毛某的证言:彝海村代理文书。2020年4月初,毛某和马某1、陈某某2找到彝海镇书记和镇长,反映合作社遗留的劳务等费用问题,4月10日左右,经书记和镇长审核后认可遗留的费用为25.2万元,4月17日,镇政府就把这笔钱拨付给了合作社。5月1日,管护人员工资47600元是马某1拿出现金现场兑付给我、阿尔咋某、结略惹姑莫和邱德明的。另外12万元羊粪钱、42710元农药钱由马某1去支付的。不清楚2020年4月17日取现1000元、5000元和4000元,以及4月23日转账马某1242000元的情况。合作社的对公卡和密码是我和马某1共用,年底陈某某2会参与商量马某1经手使用的资金如何做账。不清楚合作社为什么给吉某1打哈转15万元的水管材料人工预付款,是马某1叫毛某转的款,因为没有项目资料毛某没有敢做账。
3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20年4月份,王某2经乔文林介绍,帮马某1开了一张金额为42712元的发票。金额是按照马某1的要求开的。马某1给自己微信转账2000元,后来自己退了1000元给马某1。
34.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没有在彝海村承包过工程。2017年12月26日林某和父亲吉某2以彝海村道路塌方和水毁路名义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发票,按照马某1和陈某某2提供的金额和清单去开的。票开好后林某通过微信分三次转给陈某某23万元。2017年9月14日金额为22360元的彝海村一三五组人畜饮水工程发票不是林某开的,但马某1和陈某某2找林某拿过几次身份证。2017年9月30日,彝海镇政府向林某支付71000元人饮工程购材料开支,是因为马某1找到林某说要向林某卡上打钱,到账后给他们用于支付材料、人工费,后来林某取得现金就拿给了马某1。
35.证人吉某2的证言:原彝海村文书。吉某2的儿子林某2017年没在彝海做过水毁道路维修和人饮工程,其他人也没有做过。2017年12月26日金额为6万元的发票是按照马某1和陈某某2的安排,吉某2和林某一起去开的。
36.证人吉根说木的证言:彝海村二组组长。吉某1约呷拉羊粪,吉根说木在做记录。吉某1约呷拉到花椒基地的有21车,有笔记本记录。
37.证人吉某1打哈的证言:2017年吉某1打哈做的结盟新寨化粪池排污管道修建项目款是5100元,之后陈某某2打了2万元在自己卡上,自己扣除5100元后,将剩余14900元转给了陈某某2。2017年结盟新寨修建水池工程款是28000元,结算时陈某某2打了5万元在吉某1打哈卡上,吉某1打哈转了22000元在陈某某2卡上。2019年维修彝海村三组的聚餐场所,结算是3万多,年底陈某某2说有笔4万元要到吉某1打哈卡上,后来取了1万元给陈某某2。2020年3月份,修建结盟新寨2个水池,吉某1打哈先收了15万的工程款,马某1说要支付合作社的工钱等费用,让先取了7万元现金给马某1。过了一个月,又取了4万元现金给马某1,工程总的取了11万元给马某1。吉某1打哈转给陈某某236900元,给陈某某2现金1万元,给马某1现金11万元,共给二人156900元。2018年9月,哥哥吉某1打萨帮彝之旅合作社运输花椒苗时出车祸身亡,协调过后合作社答应赔21万元,具体怎么支付的不清楚了,但已全部支付。
38.证人吉某1木呷的证言:吉某1木呷给彝海村接水管修水池结算13000元,后来陈某某2用吉某1木呷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开了一张金额为46690元的发票,钱到账后吉某1木呷给了陈某某2现金33690元。
39.证人王某3的证言:马某1喊我把挖机拖到彝海村3组把一个池里面的泥土挖出来,说马某1、陈某某2准备在池子里面养鱼。2020年11月21日进场,挖了6、7天,共挖了1万多方泥炭土,全部堆在山顶。根据手机记录,陈某某2转了10000元、马某1转了55000元给王某3。
40.冕宁县监委办案人员倮伍古体出庭说明:冕宁县监委接群众举报线索后,经电话通知,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彝海村修建文化广场有专门的经费,开挖泥炭土属于个人行为,现有关部门正在调查。
41.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因自己和陈某某2共同开采的彝海村野鸡洞泥炭土资金紧张,经商量后,决定从冕宁县扶贫移民局转拨的战略支援部队产业扶贫资金结盟新寨建设款中套取资金解决开挖泥炭土产生的机械人工费。2019年1月11日,找稼茂农资有限公司开了二张金额为52000元、金额为98000元共计15万元的虚假发票用于报账套取资金,二人伪造了虚假购货清单等材料后,1月28日陈某某2代自己签字后拿着发票到镇上报账。1月30日,彝海镇财政所将15万元打至稼茂公司账户后,陈某某2和王某1商量后在扣除购买农资费用18250元和开票费用9000多元后,王某1将剩余的107000元现金和微信转账的6000元共计113000元拿给二人。此笔款项,二人共同用于支付开采泥炭土的相关费用。
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马某1和陈某某2商量后,以维修村道、景区道路维护、化粪池排污管道修建、灌溉饮水工程和环境卫生整治等名义,虚开发票套取项目资金共计150897元,并支付了吉某1打撒命金32000元,剩余118897元被二人共同开支或分配。
2016年村委会接到彝海镇通知,有30万元的产业扶贫资金,要求村上成立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和吉某1拉哈(时任彝海村村委会主任)、李勇(时任彝海村第一书记)、吉某2(时任彝海村文书)一起讨论商量,并给彝海镇党委政府汇报过后,2016年7月用这30万元的扶贫资金成立了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是属于村集体经济,村上每户所占股份比例一样。2020年3月彝海镇党委对合作社的管理经验提出意见,要求村组干部带头发动群众,现金入股到合作社。马某1和陈某某2在村委会召开村组干部党员大会,让各组宣传发动群众入股,因没有村组干部和党员愿意入股,马某1和陈某某2商量过后由二人入股。上报镇党委过后,经过核算,合作社接下来三年里预计投入270万元,陈强和陈某某2在未来三年里累计投入135万元,在合作社占50%的股份。合作社劳务开支8万多元是真实账目,购买农药4万多元和购买羊粪12万元是自己和陈某某2商量后虚开发票报的假账。和陈某某2商量虚开发票报账的目的是套取产业资金并以个人的名义入股到合作社。2020年4月17日,彝海镇政府支付彝之旅种养殖合作社252000元到合作社账上,当天自己就先用合作社的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了10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1万元。2020年4月23日又在中国工商银行柜台上转了242000元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当天中午还是第二天中午,开自己的车到县残联,拿现金10万元给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陈某某2,并说252000元都取出来了,剩下的钱自己拿10万去入股合作社,52000元拿去付花椒基地的劳务工资,劳务工资不够的再想办法。2020年4月26日陈某某2存入彝之旅合作社账户10万元现金作为入股资金,2020年4月27日自己存入彝之旅合作社账户10万元现金作为入股资金。存钱的回单一起交到镇上,以二人已经入股20万元到合作社为由,申请镇上又下拨了20万元配套资金到合作社。其余52000元中有47600元用于支付了毛某、阿尔咱某、结略惹姑莫、邱德明在合作社花椒的务工工资,剩下4400元用于个人开支。
因为没有钱用,当时自己和陈某某2商量准备在结盟新寨后面的花椒基地新建两个水池,用于给花椒浇水,准备让吉某1打哈做这个工程,通过吉某1打哈做工程多套钱,用于其他开支。并商量先打15万元给吉某1打哈。商量好后,吉某1打哈于2020年4月28日开始用挖机挖水池。2020年5月1日,自己和吉某1打哈、毛某一起到冕宁工商银行(冕宁县小东河转盘处),叫毛某去转35128元发花椒基地的劳务工资,同时给吉某1打哈转15万元劳务水管的费用。后吉某1打哈分别于5月1日和5月6日,分两次将首次拨付的15万元工程款中,以现金方式将11万元拿给马某1。水池修好后,自己和陈某某2、吉某1打哈、吉某1木呷做了工程结算,根据银行明细显示,2020年6月16日,自己叫毛某去给吉某1打哈转了81625.46元,加上2020年5月1日打给吉某1打哈15万元剩余的4万元,总共给吉某1打哈的工程款是121625.46元。自己在吉某1打哈做的饮水工程项目中套取了11万元,用于了个人开支,没有分给陈某某2。
45.被告人陈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
2018年4月,民宗局下拨了一笔30万元的民俗文化坝子修建资金,自己和马某1商量以合作社修建文化坝子挖土方的名义,同时以合作社花椒基地改良土壤的名义把泥炭土挖出来卖,从中获得利益。2019年4月,自己和马某1合伙在彝海村野鸡洞挖泥炭土卖的时候,欠了人工机械的费用,资金周转困难,两人商量从战略支援部队拨的结盟新寨建设款中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来支付人工机械费用。当时彝之旅合作社欠稼茂农资公司2万元左右的农资费,二人商量后让稼茂农资公司开15万元的票据,扣了购买农资的欠账和开票的手续费,二人实际套取的资金为给二人的现金107000元和给自己的微信转账6000元,共计113000元,后用于支付机械和人工费。
自己和马某1商量后套取的项目资金共150897元中,还支付了吉某1打撒的命金32000元,剩余118897元用于吃喝、自己生活开支。一是2018年3月,吉某1打哈实施的结盟新寨化粪池排污管道修建项目是真实的,二人商量后,虚报金额20000元,由吉某1打哈开的票,钱到吉某1打哈账上后,除去工钱5100元、转了14900元给自己,买了管子、闸阀6000多元,剩余8000元用于二人吃喝开支。二是林某彝海村道路维护项目是自己、马某1、吉某2(时任会计)商量后虚设的项目,套取了5万元,林某开的票,钱拨到林某账上后分三次微信转了3万元(每次1万元)给自己,其中1.5万元二人商量后买了防滑链来卖,赚钱了就村组干部一起分,最后没有赚到钱剩下的链子自己处理后用于二人吃喝开支,1.5万元二人商量后也用于吃喝,有2万元在林某处。三是结盟新寨旧居改造项目是真实的,马某1安排巴久伍牛子以118000元来做项目,项目做完后,马某1让自己找亲家杨文斌开了134000元的发票,钱拨付到杨文斌账上后,杨文斌取现给自己,自己给巴久伍牛子转了9万元,过了好一段时间马某1找到自己又拿了28000元说去结算给巴久五牛子,剩余16000元除去3903元的开票税钱,二人各分了6000元。四是饮水工程项目是真实的,总的修建了3个饮水池、3个储水池,二人商量好后喊吉某1木呷来做的,46690元的票是吉某1木呷开的,钱到账后,除去工费1万多元剩余的3万元取现拿给了自己,用于采购钢筋、水泥、沙石、模板等材料,支付了几个水池修建的工费,剩余6000元用于二人吃喝开支。五是2018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吉根说木实施的彝海村景区道路维护项目是真实的,42600元的金额是二人商量后虚报的,发票是自己和吉根说木开的。项目实际开支22600元,套取2万元中的1万元二人各分5000元、1万元用于宴请时买羊子、猪之类的开支。六是2019年1月21日记账凭证,吉某1打哈实施的结盟新寨706亩灌溉饮水工程项目是真实的,二人商量后让吉某1打哈开的票,其中实际工程款为28000元,22000元吉某1打哈转账到自己卡上后,购买水泵、电缆线等开支了8000元,剩余14000元每分了7000元。七是从吉某1约呷处套取的彝海村结盟新寨环境整治费51800元,给了吉某1约呷1000元开票费,支付吉某1打萨死亡赔付款1万元,剩余的40800元用于二人共同开支。八是彝海村二三组水毁道路项目是真实的,二人商量后由吉某1打哈实施,吉某1打哈开票后钱拨到帐上,除去3万元工程实际开支,给了自己1万元现金,用于上村上集体吃饭开支。自己和马某1商量后,从以上套取的资金中结清了吉某1打萨的其余死亡补偿费。
2020年3月,镇上要求合作社把花椒产业基地发展起来,并要求村组干部、党员带头入股合作社,通过召开村集体经济发展动员会议,没有任何人愿意入股,马某1给镇上汇报后来让我和他每人出资10万元入股合作社,按照三年内我和马某1共同出资110万元,政府也出资110万配套资金,我们二人在合作社就占50%的股份,50%二人商量一人一半。合作社由自己和马某1共同管理,马某1管账。2020年3月,二人商量把组织部下拨给彝海村彝之旅种养殖合作社的村集体产业扶持资金套出来以个人名义入股到合作社。马某1喊我找吉某1约呷以拉羊粪的名义虚开一张12万元的发票,马某1找人虚开了一张42712元的农资发票,马某1安排毛某伪造了89288元的劳务费花名册。2020年4月彝海镇财政所拨付到合作社的25.2万元,二人以个人各入股10万元存入合作社账户,剩余的5.2万元马某1说要支付合作社之前拖欠的劳务费用,不清楚去向。合作社资金包括二人的入股20万元及镇上拨付的20万元共计40多万,有23万元用于吉某1打哈修建合作社灌溉工程水池,有17万元支付了合作社后期农资采购及管理人工费等,具体马某1才清楚。
2020年4月,自己和马某1商量在吉某1打哈修建水池项目上套取资金11万元,用于合作社之前的劳务及购买农资的拖欠费用,金额是马某1说他算好了的,后来吉某1打哈打电话给自己说23万元工程款中的11万元,是马某1分几次拿走的,吉某1打哈做有记录。马某1没有给我说过这个事情,我也没有问过,具体怎么开支的自己不清楚,自己也没有用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合作社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卖泥炭土的钱用于了开挖文化广场基础的费用,二被告人都垫了钱,没有获利,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金额11.3万元不属于贪污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由集体资金、陈某某2和马某1二人个人资金入股,由彝海村全体村民所有,属彝海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冕宁县人民政府转彝海村集体产业扶贫资金252000元至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后,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经商量,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冕宁县彝之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羊粪、农药的费用和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从合作社账户中取出资金252000元,其中4400元马某1用于个人吃喝等开支,10万元以陈某某2名义入股合作社,10万元以马某1名义入股合作社。合作社账户资金经过一取一存后,账目虽未改变,但其性质已改变,204400元已实际由二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入股20万元到合作社账上后,款项仍旧在合作社账户上,未造成损失,至今未也未从合作社获取任何利益,且4400元用于马某1个人开支没有足够证据支撑,204400元不属于犯罪金额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1在庭审中辩解11万的职务侵占金额中4万元用于支付了民工工资,结合其多次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11万元实际由马某1占有己有并使用。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马某111万的职务侵占金额应当认定为7万元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经电话通知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陈某某2违法所得已追缴536297元,剩余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追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成
审 判 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赵之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