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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811刑初4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21 04:46:35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0811刑初41号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刘某某2、姚某某3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相来艳,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贾丽,被告人姚某某3及其辩护人崔修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2担任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农保主任、被告人于某1担任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负责人、被告人姚某某3担任稽核科负责人期间,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刘某某2虚报98名参保人员信息,于某1、姚某某3予以审核通过,三人共骗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52457元。其中刘某某2分得人民币286292元,

于某1分得人民币203965元,姚某某3分得人民币62200元。

2.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2担任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农保主任期间,利用其审核、上报国家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及发放国家农村养老保险金卡折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虚增参保人员,截留参保、死亡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卡折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农村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30544.52元。

3.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于某1任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负责人期间,明知国家已取消“老农保”业务,利用自己录入、审核、申请审批、待遇支付的职务便利,违规为金凤、韩某2、李某6等九人办理了“老农保”,截留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于某1贪污人民币912457元,被告人刘某某2贪污人民币883001.52元,被告人姚某某3贪污人民币552457元。刘某某2在职能部门追缴下退还53599元,姚某某3所分得赃款已被依法扣缴。

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2于2020年12月4日主动到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于某1、姚某某3于2020年12月4日被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郊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于某1、刘某某2、姚某某3犯罪的物证银行卡、存折、假身份证件,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证人金某、李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1、刘某某2、姚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2、于某1、姚某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2、姚某某3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系因社保部门的管理存在漏洞所致,被告人于某1在到案后的数次讯问中,均如实供述了其截留36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又提出于某1虽受过行政处罚,但本次犯罪属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2仅负责申报参保人员信息,若无同案犯的审核、复核,不会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职务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被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所认定的刘某某2的犯罪数额中,对在案发前尚未被领取26800.03元,应认

定为犯罪未遂,对在案发前已归还的53599元,应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刘某某2到案后又揭发了帮助其伪造假身份证复印件的郭佳伟的犯罪线索,应属立功;又提出刘某某2无前科劣迹,一贯工作表现积极,本次犯罪为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返赃的情节,请求考虑到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判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3与同案犯无事前通谋,主观恶性不深,属事中被动加入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复核签字,在同案犯已经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框架后,其实行行为具有被动性、从属性和辅助性,应被认定为从犯;姚某某3主动将其收到的13张涉案银行卡给了同案犯于某1,又将剩余尚存未领取保险金的涉案银行卡销毁,足见其在犯罪后就产生了积极的悔罪表现;又提出姚某某3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返赃,愿意足额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2原系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政府农保科主任,2013年8月,其与时任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负责人的被告人于某1、稽核科负责人的被告人姚某某3共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由刘某某2提供参保人员信息及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报参保人员信息,于某1及姚某某3再分别对虚报的参保人员信息予以审批、复核的方式,

违规办理了98张用于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银行卡。2013年至2020年,三被告人用上述98张银行卡冒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52457元,利息共计人民币634.57元;其中刘某某2用分得的43张银行卡,冒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86292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28.79元;于某1用分得的41张银行卡,冒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3965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07.18元;姚某某3用分得的14张银行卡,冒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22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88.6元。2010年至2020年,刘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其虚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截留所发放的用于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银行卡及存折,私存所收取的已故参保人员用于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存折,共计从62张存折和17张银行卡中,冒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30544.52元,利息共计人民币695.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52张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73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31张假身份证证实,均系刘某某2作案使用的工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对从刘某某2家搜查到的5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6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27张身份证,以及从刘某某2办公室搜查到7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7张身份证予以扣押。

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职责证实,该科负责贯彻落实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方针、政策,负责本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

与支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及建档等业务工作。

4.于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编制平台信息表、主体身份证明、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于某1于2009年12月起任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科员(副科级)。2009年12月至2014年,其在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负责人,负责佳木斯市本级新型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待遇支付工作,同时负责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享受待遇人员的续领,原有参保人员中新到龄人员的待遇核算、审核及指导办理等工作。

5.刘某某2干部任免审批表、编制平台信息表、主体身份证明证实,刘某某2于2001年1月至2019年3月任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农保科员,2019年3月起任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公共服务中心主任、农保科员。

6.姚某某3干部任免审批表、编制平台信息表、主体身份证明证实,姚某某3于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任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副主任科员,2015年1月起任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副主任科员。

7.关于给予于某1开除处分的决定证实,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会议于2021年1月18日研究决定,给予于某1开除处分。

8.刘某某2工作日记证实,刘某某2的工作情况及其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

9.全部警情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于某1报案称,2015年1月21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维新社区卫生局家属楼下的红色尼

桑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现金5000元被盗。

10.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档案、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情况。

11.批量开户凭证、交易明细、养老金汇总表证实,2013年9月9日,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农保开户,为李某3、金某、孙某、田全、张守生、杜维臣、杜友臣、刘申芳、吕录、任亚杰、于继明、刘忠礼、谭庆彬、郎玉芹、江书勤、林桂芝、李江、陈桂芹、窦淑清、牛彩霞、孙秀江、孟宪顶、孟现金、张井孝、于秀英、王淑清、孙秀海、王宝昌、许文忠、王桂珍、黄桂清、李孝荣、文桂珍、于德国、田森茂、张士锋、于士忠、武凤春、林宝山、李相臣、李相义、陈树申、张永合、王得功、徐从义、田国福、王胜田、张凤清、李佳芝、于秀珍、王淑珍、毕淑荣、张桂兰、单宝龙、单德志、蒋代芳、李井宜、米金兰、王德兰、徐永贵、于文才、翟会敏、周永兰、孙洪明、孙洪举、陶首谦、唐洪珍、孙艳容、杨梅香、高敏杰、明桂珍、董士奎、毕仲、刘永平、纪善明、冯宪德、曲均亭、赵伍善、孙志发、孙淑珍、朴日东、李五式、高岭东、刘德贵、宋树芬、李福顺、李孙台、吴锦女、刘巨美、张桂芹、禹秀兰、李冕洙、金英玉、杜玉芝、李桂贤、孟召福、张珍、范玉珍批量办理了一卡通。上述98人养老金账户内发放的养老金共计552457元,银行利息共计634.57元。其中由刘某某2领取的43人账户内发放的养老金共计286292元,银行利息共计228.79元;由于某1领取的41人账户内发放的养老金共计203965元,银行利

息共计207.18元;由姚某某3领取的14人账户内发放的养老金共计62200元,银行利息共计198.6元。

12.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说明、批量开户凭证、交易明细、养老金汇总表证实,郭香华、付氏、牟庆山、司空占、柏义、李成宇、田银、刘某1、金顺玉、谢忠臣、王桂英、梁春子、刘树槐、祁淑兰、池光变、李未淳、孙寿兰办理了一卡通,上述17人养老金账户内发放的养老金共计107615元,银行利息共计106.67元。

13.刘某某2贪污62人养老金汇总表、交易明细证实,董成祥、贾瑞云、李永良、姜昌浩、柳松春、李学兰、马玉清、李永华、商玉芝、李正华、鲁文清、铁执祥、李相烈、汝广忠、孙文礼、冯志明、高福林、隋淑芹、贾某3、康秀斯、江发德、胡凤阁、李某1、杨占林、李秀英、金云山、潘玉峰、于贵、冯财、蔡富岐、韩某4、许某2、范德祥、汤玉霞、王淑琴、柴运库、白福友、雒维友、刘德军、王某1、蒋永福、柴淑琴、刘殿禄、刘子彦、杨振洲、张振国、赵林生、乔福珍、张祥、陈桂琴、朱连合、陈某1、张文斌、侯云芳、赵传江、张德林、周太、闫纯青、邵姜氏、车文胜、李某4、林玉莲的养老金账户内发放的养老金共计222929.52元,银行利息共计588.45元。

14.返还养老金汇总表、养老金返还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2将刘殿禄、陈某1、张文斌、闫纯青、车文胜、李某4、蒋永福、王某1、刘德军、张德林、祁淑兰、牟庆山、李某3、刘某1、刘树槐、李某1、韩某4账户所冒领的养老保险金予以返还,其中韩某4的家属返

还了4005元,刘某某2返还了53599元。

15.佳木斯市苏木河农场出具的证明以及闫纯青、王淑琴、车文胜出具的证明证实,闫纯青、王淑琴、车文胜均未办理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未领取保险金。

16.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群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井宜、张桂兰、孙寿兰均系群胜村村民,李井宜于2017年10月21日死亡,张桂兰于2016年7月16日死亡,孙寿兰长期不在群胜村居住,无法联系。

17.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群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贾瑞云、李永良、柳松春、金云山、潘玉峰、张振国6人长期不在辖区居住,系三无人员,无法联系;司空占、李成宇、金顺玉、梁春子、池光变、李未淳、郭香华7人长期不在辖区居住,系三无人员,无法联系。

18.佳木斯市苏木河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昌浩、李正华、李相烈3人未在苏木河农场居住过,系空挂户,无法联系;胡凤阁于2007年9月因病在家中去世,未注销户口。

19.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马玉清系高峰村村民,于2006年8月死亡。

20.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巨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冯志明系巨桦村村民,于2010年7月死亡。

21.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永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康秀斯系永胜村村民,于2014年11月死亡。

22.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付氏系陡沟村村民,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

23.关于刘某某2案件涉及的证人情况调查的复函及98名人员名单,关于李某1、李某4等62名人员信息说明及人员名单,关于牟庆山、刘某1等17名人员信息说明及人员名单证实,案涉开户领取农村社会养老金人员的生存情况、居住情况。

24.证人李某2证实,2019年12月起,我任佳木斯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参保缴费科科员,于某1是我的领导,刘某某2是群胜乡的民政助理,他经常来我单位为群胜乡的老百姓办农保业务,我们有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的一天,我休假后回来上班,发现系统内新录了些1950年前出生,不用缴费就可直接领取保险待遇的人,大多是群胜乡的,一次性出现了这么多补办“新农保”的,还有一部分人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我的密钥录的,我怀疑有问题,就向于某1询问此事,但他没有给我明确答复。不久后,刘某某2给我送了10000元,他是知道我发现他申报的这90多人有问题才给我送的钱,我将钱收下后就没再继续追问这事。2013年的一天,刘某某2找我给李未淳、池光变、梁春子、王桂英、金顺玉、李成宇、司空占这7人申报“新农保”,他说都是正常办理的,让我帮着通过一下,我看这7人都是1950年出生的人,不用交费就能直接享受待遇,我就给这7人做了“新农保”,并补发了保险待遇。后来刘某某2说要给我几张农保卡领保险待遇我没要,我才意识到他申报的“新农保”有问题,之后他约我在饭店见面并给我10000元,我收下了,没把这件事说出去。2020年的一天,刘某某2联系我说,他给这7人办的“新农保”被核查出来属于重复领钱,需要返钱,让我给他返8000元,后来经过协商,我同意给他返5000元,又怕和他见面影响不好,就将钱装在信封内

给了于某1,让他返还给刘某某2,我也没告诉于某1这是什么钱。

25.证人魏某证实,2014年左右,于某1想租车,我就帮他联系开租车公司的朋友吴宇峰,于某1从他那租了一辆红色的奇骏汽车。2015年,于某1联系我说吴宇峰要将车取走,他放在车上的个人物品要先暂存在我开的饭店,我同意后,吴宇峰就将于某1的东西放我饭店的储藏间里了,好像是一些文件和碟片,隔了一段时间,这些东西就被于某1取走了。

26.证人贾某1证实,2010年4月至2016年9月,我任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政府副乡长,主管“新农保”工作。当时群胜乡为了推进“新农保”工作,各村将符合参保条件的村民上报乡里后,由刘某某2负责具体审核工作,农保站的章和我的名章都由刘某某2保管,他对审核通过的登记表,可以直接盖章后上报。

27.证人李某3、孙某、刘某1、李某1、李某4、陈某1、李某5、王某1均证实,未办理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未领取过保险金。

28.证人金某证实,我和丈夫冯宪德在六七年前办理了“新农保”,后来给我俩发了领钱的银行卡。我和我丈夫银行卡上的第一笔2600元不是我俩领取的,其余的钱都是我俩领取的。

29.证人黄某证实,汤玉霞是我妻子,她都是自己领取农保的养老金,她于2014年3月2日去世后,当月我就将她领取养老金的存折交到村里了,我不清楚她去世后存折里的养老金还被继续领取的事。

30.证人贾某2证实,贾某3是我父亲,他于2010年9月去世,他去世前都是我替他领取农保的养老金,他去世后我就没再领取,

并在当月将存折交到了村里,我不清楚他去世后存折里的养老金还被继续领取的事。

31.证人许某1证实,许某2是我父亲,他于2014年5月13日去世,他去世前都是我替他领取农保的养老金,他去世后我就没再领取过,并在当月将存折交到了村里,我不清楚他去世后存折里的养老金还被继续领取的事。

32.证人韩某1证实,韩某4是我父亲,他于2015年8月去世,他生前办理过“新农保”,都是他自己领取养老金,他去世后我母亲将领取养老金的存折返还给刘某某2了。2020年5月,刘某某2联系我,说我父亲是老师,有工资不能重复领取养老金,让我把这几年一共领取的4005元返回去,我就通过微信将4005元转账给了刘某某2。

33.证人陈某2证实,铁执祥是我母亲,她于2016年3月20日去世,她去世前都是我替她领取农保的养老金,她去世没多久我就将领取养老金的存折返还给刘某某2了,没有再取过养老金。

34.证人张某1证实,我是巨桦村的会计,贾某3、汤玉霞、许某2去世后,家属分别在三人死亡的当月就将领取农保养老金的存折交给我了,我在收到存折后一两天,将三人的存折交给了负责群胜乡农保工作的刘某某2。

35.被告人于某1供述,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我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科长,主要负责参保审核、待遇核定、待遇发放、待遇补发等业务的审核工作。大约在2013年8月,刘某某2联系我说他有98人的信息,这些人都是1950年1月1日前出生的“空挂户”,找不到人,问我能不能给这些人办理养老保险,办下来

后我俩领钱花。我答应了,让他先把人员信息录入系统看能不能报上来。过了两三天,刘某某2将属于群胜乡的“空挂户”信息在系统上报了过来,我将申请信息都审核通过了,因为有5人的信息是四丰乡的,刘某某2无法录入,我让他把信息给我,我在没有补发请文的情况下,将这5人的信息录入了系统。我和刘某某2共录入并审核了98人,因办理养老保险银行卡需要身份证,我又让刘某某2提供了这9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刘某某2不可能有这些“空挂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我认为这些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假的。2013年9月的一天,这98人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卡办下来了,我将卡领回来的当晚约了刘某某2和姚某某3一起吃饭。我和姚某某3先到了饭店,并对他说,刘某某2给了一批“空挂户”办了卡,一会一起把卡分了,让他复核支付的时候给通过就行,他没说什么。吃饭时,我将银行卡分给刘某某243张,分给姚某某327张,我留了28张。饭后刘某某2问我为什么要分给姚某某3银行卡,我说姚某某3的位置很重要,这个事绕不过他,必须得给他。我认为姚某某3当时是稽核科的负责人,如果他发现新增补发的养老金有问题,他有权停止发放,并向领导反映,没有他的审批,财务是不会发放养老金的。当年10月,我在系统内提交了给这些人发放养老金的申请,姚某某3问我时,我说:“就是咱们那批,群胜的”,还告诉他没有补发请文的四丰乡的5人和群胜的是一批的,他就通过了这98人的申请。大约在2014年,我向姚某某3借钱,他将分给他的13张银行卡给了我,自此我手里共计有41张银行卡。我取款的地点和次数很多,取款地点基本在的邮政储蓄银行,还在一些ATM机上跨行取过款,具体的记不清

了。我认可组织调查的结果,这98张银行卡是从2013年11月开始发放的养老金,我持有的41张银行卡户名为田森茂、杜维臣、杜友臣、谭庆彬、宋树芬、刘巨美、金英玉、张桂芹、任亚杰、林宝山、张士锋、王得功、刘忠礼、张井孝、李佳芝、单德志、单宝龙、于秀英、窦淑清、文桂珍、武凤春、张永合、牛彩霞、孙淑珍、郎玉芹、孟现金、孙艳容、孙秀江、李相义、林桂芝、高敏杰、孙洪举、杨梅香、李江、孙某、李相臣、唐洪珍、张凤清、陈桂芹、张桂兰、陈树申,除了田茂森的银行内没有拨入养老金外,其余40张银行卡内的养老金都是我冒领的,所发放的养老保险金总计203965元,产生的利息共计207.18元,卡里的钱被我支取后用于日常花销了,银行卡开始被我放在车里,后来又交给魏某保管,现在都找不到了。2013年底的一天,刘某某2找我说要把7个“空挂户”录入系统,我当时不在单位,就让刘某某2找我单位的李某2,并电话通知李某2说刘某某2有7个人员信息,让她给审核通过,之后这事我就没再过问。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2来我办公点找我,让我把一个白纸包给刘某某2,里面应该不到10000元,当天要下班时,刘某某2来找我,我将钱都给他了。

36.被告人刘某某2供述,2010年至2020年,我任群胜乡农保办的负责人,期间我截留了62张农保存折和17张农保银行卡里的养老金。62张农保存折中的46张,对应的是群胜乡的46名“空挂户”,他们的户口在群胜乡,但是联系不上这些人,他们的农保存折发不出去,按规定我应当将这些“空挂户”的农保存折上交,但我发现不上交还会继续发养老金,就将这些存折截留,将存折

里的养老金贪污了。62张农保存折中的11张,对应的是苏木河农场的职工,分别为刘殿禄、陈某1、张文斌、闫纯青、车文胜、李某4、蒋永福、王某1、刘德军、张德林、李某1,我在2010年将这11人录入并办理了农保存折,但这11人有养老保险,按规定我也应当将这些农保存折上交,但我发现不上交还会继续发养老金,就将这些存折截留,将存折里的养老金贪污了。2012年时,市农保局发现这11人属于重复领取养老金,我就将冒领的养老金全部返还了。62张农保存折中的5张,对应的铁执祥、许某2、汤玉霞、贾某3、韩某4已经死亡,家属将死者的农保存折给我后,我没有在系统内注销停发养老金,而是自留后继续冒领养老金,其中冒领韩某4的养老金已经被我返还了。我认可组织的调查结果,62张农保存折共发放了养老金222929.52元,产生的银行利息为588.45元。还有17张农保银行卡内养老金也被我贪污了,其中7张是我用2012年统计信息时发现的“空挂户”办的,另外7张是我用2014年统计信息时发现的“空挂户”办的,我用做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办了领取养老金银行卡后,将卡里的养老金贪污了,另外3张是正常办理后找不到人,没发出去我截留的。这17张卡内发放的养老金共计107615元,产生的利息为106.67元,钱被我花了。2013年上半年,我想给98名“空挂户”办卡后把钱留给自己用,但这批人太多,我自己办不成,就找到负责审批的于某1,说要给98名“空挂户”办卡后一起分钱,于某1同意了,让我把信息都录入系统,但我录入了93人后,有5人录不进去,于某1让我把这5人的信息给他,他给录入系统,之后我又做了98张假身份证复印件给于某1。2013年9月的一天,于某1说卡办下来了,约我

一起吃饭,我知道是要分卡,就去了饭店,等我到了后,我看姚某某3也在,之后于某1拿出一沓农保银行卡,给我43张,户名分别是李某3、田全、张守生、刘申芳、江书勤、孟宪顶、王淑清、王宝昌、许文忠、王桂珍、李孝荣、于德国、徐从义、王胜田、蒋代芳、李井宜、王德兰、徐永贵、于文才、周永兰、明桂珍、董士奎、毕仲、刘永平、纪善明、李五式、高岭东、刘德贵、禹秀兰、李冕洙、金某、吴锦女、朴日东、田国福、冯宪德、孙秀海、米金兰、翟会敏、杜玉芝、李桂贤、孟召福、张珍、范玉珍,剩下的55张他和姚某某3分了,事后于某1和我说这个事绕不过姚某某3,姚某某3是负责复核工作的,他不签字卡里进不去钱,所以得分给他。我分到的43张银行卡中所发放的养老金共计为286292元,产生的利息为228.79元。金某和冯宪德的银行卡当时我办好后从每张卡上取走了补发的2600元,后来他俩来找我要银行卡,我就将卡给了他们,并欺骗他们说没有补发的养老金。后来有的银行卡经大数据核对后发现了问题,我共计返还了17人的养老保险金,其中韩某4是教师有工资不能重复领取养老金,我电话通知他儿子返还了4005元,我将其死后我冒领的840元返回去了。2013年我们分完办的98人的银行卡后,李某2可能发现这98张卡有问题了,还打电话向我询问,于某1让我先找李某2谈谈,我为了不让李某2把这事说出去,给她送了10000元。后来我又找李某2给7名1950年出生的“空挂户”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但我没告诉她这些人是“空挂户”,等这7张银行卡办下来后,我想给她分几张银行卡,她不要,我又给了她10000元。后来这7张卡经大数据比对,有4张卡发现是重复领取养老金,需要

返钱,我让李某2返给我8000元,但她不同意,最后通过于某1返给我5000元。我为了冒领养老金,以每张10元的价格,找郭佳伟的复印社伪造了涉案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外还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办了31张假身份证。

37.被告人姚某某3供述,我自2013年起任佳木斯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稽核科负责人,2013年9月的一天,于某1约我和刘某某2去吃饭,我和于某1先到了饭店,于某1说刘某某2办了一批“空挂户”的卡要给我们分,让我复核这些卡的时候给通过一下。刘某某2到后,于某1拿出一沓银行卡,给我分了27张卡,我收下了。2013年11月,我在复核时发现补发养老金的人数很多,就向于某1询问情况,他说:“就是那些卡,手续都是正常办的”,还说有5张不是群胜乡的卡也是那一批的,我就明白这些卡是我们之前分的那批卡,就给复核通过了,我在支付审批表上签字后,98张卡当月就发放了养老金。我分得的27张卡一直没用,直到2014年初于某1向我借钱,我把其中的13张卡当钱借给了于某1,但于某1将卡拿走后一直也没还我钱。剩余的14张卡的户名分别是毕淑荣、陶首谦、孙志发、赵伍善、曲均亭、孙洪明、于秀珍、王淑珍、李孙台、李福顺、吕录、于士忠、黄桂清、于继明,我直到2015年底才从这14张银行卡内取钱,2018年我就将卡都扔了,这些卡开户后到账的养老金总计62200元,利息198.6元,合计金额62398.6元,被我通过自动取款机取现后用于日常花销了。

(二)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于某1利用其担任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已停办“老农保”业务的情况下,仍

违规为金凤、韩某2、李某6等9人办理了“老农保”,并将上述9人缴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于某1参与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912457元,所得赃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64172.18元;被告人刘某某2参与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883001.52元,所得赃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7760.43元;被告人姚某某3参与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552457元,所得赃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398.6元。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2于主动到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其在案发前已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3599元,案发后又主动向被害单位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返还了赃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64161.43元,所得赃款及利息已全部返还。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2、姚某某3被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留置接受调查,姚某某3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向检察机关退缴了所得全部赃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398.6元;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对收取360000元保险费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未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佳木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名称变更说明及情况说明,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老农保”自1992年起由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下设的郊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负责开展,2000年郊区民政局划归郊区劳动局,自此“老农保”不再办理新增人员参保业务。2009年12月4日,郊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划归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4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佳木斯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更名为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为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2.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给付明细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李某6、金凤、王某2、董某2、刘某2、韩某2、徐某、朱某、袁某9人办理的“老农保”业务无参保档案,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系统中数据显示,上述9人每人缴纳保险费40000元,均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但经核查,上述9人缴纳的保险费均未收到。

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款收据证实,票据载明董某2、王某2缴款80000元,收款日期为“1999年1月13日”,收款人为“于”。

4.证人董某1证实,2011年左右,我为父亲董某2、母亲王某2办理过养老保险,每人交了40000元,一共80000元通过朋友王延凤交给了于某1。这些钱不含好处费,于某1收到保险费后给我开了收据,等养老金开始发放后,钱都被我父母领取了。2012年左右,我妹妹的公公朱某、婆婆徐某找我帮忙办养老保险,我又通过赵某找到于某1,按每人保险费40000元,给了赵某80000元去办这事,后来养老金也办成了。

5.证人赵某证实,2011年左右,董某1想给他父母办养老保险,我就帮他联系了于某1。后来于某1说可以办,每人得交40000元保险费,于是我就和董某1一起去找于某1,将80000元保险费给了他,他给出了一张收据,当时是2011年交的款,我不清楚为何收据的收款日期是1999年1月13日。2012年左右,董某1

说他妹妹的公公、婆婆想办养老保险,我又帮忙联系了于某1,并将朱某、徐某的情况告诉了他,他说可以办,每人得交40000元保险费,后来董某1给我80000元,让我帮他办,我就将80000元保险费都给了于某1。事后我听董某1说他们都领到了养老金。

6.证人董某2、王某2均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左右,二人的儿子董某1按每人保险费40000元,共交了80000元给二人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完后,二人领过养老金。

7.证人朱某、徐某均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左右,二人通在亲属董某1的联系下,按每人40000元保险费,共给董某180000元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完后,二人领过养老金。

8.证人张某2证实,2011年6月,韩某2向我打听郊区是否有办理农村养老保险的政策,我询问于某1后,于某1让我把他们的身份信息先发过去,他在系统上核对一下能不能补缴农村养老保险。我将韩某2和刘某2的身份证号码发给于某1后,他回复我说可以参保,每人要交40000元保险费。后来韩某2和女儿韩冬梅带着装有80000元现金、韩某2和刘某2身份证及户口的档案袋来找我,随后我直接将档案袋给了于某1。

9.证人韩某2证实,我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2011年,我通过老乡张某2打听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张某2说可以办理农村养老保险,每人交40000元保险费是补以前的参保费用,这样以后能多开点养老金。于是我就将80000元保险费、我和刘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都给了张某2,事后我听张某2说是找于某1办的,

办完后,我和刘某2从2011年开始领取养老金,共领了3年。

10.证人刘某2证实,2011年左右,我丈夫韩某2找老乡张某2花80000元给我俩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具体情况我不了解。

11.证人李某6证实,我与丈夫金凤的户籍均不在佳木斯市,2010年的一天,我儿媳李某2找她同事于某1帮我和金凤办理了“老农保”,一共补交了40000元。办成后,我和金凤一共领取约130000元的保险金,2015年左右,因为我俩有别的保险,我俩的“老农保”就停发了。金凤脑出血后语言表达不清,无法接受询问,具体情况李某2能说清。

12.证人李某2证实,2010年后,佳木斯市农保局已经开展“新农保”业务,不再办理“老农保”业务了,但于某1和我说可以给我家60岁以上农村户口的人办“老农保”,我就问他,我公公金凤、婆婆李某6虽然符合条件,但户口不在佳木斯市是否能办,他说能办,每人得补交40000元费用,俩人一共交80000元,之后能按最高标准享受待遇。我和我公公、婆婆商量时,告诉他们办理“老农保”要交40000元,他们出了40000元,剩下的40000元是我和我丈夫出的。我将80000元给了于某1,没多久我公公、婆婆的“老农保”就办了下来,补发的40000多元是于某1领出来后给我的,我把钱都给我公公、婆婆了,此后发的钱也都是于某1取完后给我,我再给我公公、婆婆。等农保局给我公公、婆婆办卡后,钱就打到卡里了,一年一发放,我公公、婆婆每人每年能领取7000多元,他俩一共领取了约130000元,后来于某1说他俩有其他保险,“老农保”就停发了。

13.证人施某证实,2012年,我通过朋友芦守国认识了于某1,我当时想给母亲袁某办理养老保险,就通过芦守国向于某1询问此事。后来芦守国说于某1能办这个事,需要交40000元保险费,是补交以前的,等到年龄就能领取养老金,我就准备了40000元现金给了芦守国,然后我俩去找于某1,芦守国将钱给了于某1。办完后,大约从2012年开始领取养老金,都是我帮我母亲取钱,但2014年左右养老金被停发了,一共领取了40000元左右。

14.证人芦守国证实,2012年,我给朋友施某介绍认识了于某1,之后施某想通过于某1给他母亲袁某办养老保险,我询问于某1后,他说可以办理,但要交40000元的保险费。后来施某给了我40000元保险费,我俩一起去找于某1,将这40000元给于某1,他收钱后没给开收据,就说这40000元是补交袁某以前的参保险费用,交费后到年龄就可以领养老金了。

15.证人韩某3证实,1986年1月至2009年7月,我任佳木斯市郊区劳动局局长,郊区农保站是我局的下属单位,是在2000年被划归到我局的,2000年后,“老农保”业务原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待遇支付工作不停止,新增人员的参保业务就不再受理了,我没收取过于某1给我的保险费。

16.证人胡某证实,我任郊区农保站微机员时,仅负责农保系统的权限设置和网络维护。给“老农保”系统配备的电脑是我去取的,权限设置时用我的信息注册了账户,电脑取回后就给于某1使用了,账户信息没有修改,所以登记人就显示了我的名字,具体的信息录入都是于某1操作的。

17.被告人于某1供述,我从1994年参加工作后就开始办理“老

农保”业务,2010年郊区农保站上划到佳木斯市城乡养老保险局后,“老农保”的业务也是由我负责。按照规定,“老农保”业务从1992年开始受理,到2000年初就不再新增了,只是办理原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待遇支付业务。但在2010年后,我还为9人办理了新增的“老农保”业务,其中李某6、金凤是通过李某2在2010年底找我办的,董某2、王某2、朱景镇、徐某是通过赵某分别在2011年底和2012年底找我办的,韩某2、刘某2是通过张某2在2012年找我办的,袁某是通过芦守国在2013年找我办的。但这9人就是找我办理养老保险,并不知道办理的是“老农保”还是“新农保”,因为交同样数额的保险费,“老农保”领取的待遇高,而且“老农保”系统没有联网,所有信息都由我自己录入,没有监管,所以我趁机将这9人的缴费时间提前到了1993年至1997年之间,按“老农保”将这9人的信息录入了系统。我认可市农保局提供的违规参保人员及待遇领取明细表的内容,根据该表显示,李某6、金凤的参保时间是2010年12月,首次发放待遇时间是2011年6月;董某2、王某2的参保时间是2011年12月,首次发放待遇时间是2012年5月;韩某2、刘某2的参保时间是2012年12月,首次发放待遇时间是2013年2月;朱某、徐某的参保时间是2012年12月,首次发放待遇时间是2013年2月;袁某的参保时间是2013年12月,首次发放待遇时间是2014年3月。我在收取赵凤延给董某2、王月桂办“老农保”的保险费时,给赵凤延开了一份收据,将收款日期提前到1999年1月12日是因为2000年后就不能办新增的“老农保”了,故意没写当时2011年的时间而造的假,收据是我自留的加盖公章的空白票据,因为收据

不用入账,也不保留,我开具这份收据就是让赵凤延放心将保险费交给我。此外,因董某2、王月桂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2011年时尚不满60周岁,我为了尽快给他们发放养老金,将他们的出生日期都录入为1950年;朱某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徐某的出生日期是1943年,为了减少二人的补发数额,避免被发现,我将他们的出生日期都录入为1948年;董某2、王某2、朱某、徐某、李某6、金凤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佳木斯市郊区,按规定不符合参保条件,我是违规给他们办理的。这9人我按每人40000元收的保险费,将收到的共计360000元保险费都给了我的老领导韩某3,她承诺由她将钱交到“老农保”账户内。

18.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交的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说明,用以证实案发后刘某某2向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返还赃款的情况。

19.被告人姚某某3的辩护人提交了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用以证实姚某某3主动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62398.6元。

20.卷宗内另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该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刘某某2、姚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有分有合地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于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犯罪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1的辩护人提出,社保部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于某1已如实供述其全部贪污犯罪行为的辩解

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姚某某3的辩护人均提出,应对刘某某2、姚某某3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犯罪结果系三被告人共同积极追求所致,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又提出的于某1属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的人提出的,刘某某2的犯罪数额中,部分为犯罪未遂及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贪污罪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在控制公共财物后,无论是将财物据为己有亦或是返还,均不影响对贪污罪犯罪结果既遂的认定,因此刘某某2取得可以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银行卡及存折后,即已构成了贪污罪的既遂,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的刘某某2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2到案后对其犯罪所使用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的供述,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及姚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2系自首,姚某某3系坦白,二被告人均为初犯,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返赃,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另提出的,应对刘某某2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于某1能当庭认罪,刘

广义、姚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3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2398.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

五、责令被告人于某1退赔被害单位佳木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564172.18元;

六、作案使用的52张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73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31张假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 隆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昕烨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15855187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