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202刑初3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19 04:39:01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冀0202刑初36号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01〕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毕某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唐刑立审字13号再审决定,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我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南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毕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09)冀刑申字第269号再审决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唐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毕某某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冀检三部刑申再建〔202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冀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刑再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之前的裁定、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任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共计虚开工人工资27060元,并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李某、孙某、吴某、刘某、排风香证言,唐山市区分公司1999年1-10月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毕某某任职证明、会议记录、收缴赃款收据、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犯罪。一、本案纯属因账目不清、业务不清的公司管理不当导致的债权债务问题,虚做工资的目的是用于公司不能下账的费用,其一分钱也没有用于个人花费,不具贪污罪主客观要件,根本不构成贪污犯罪。1999年其与公司有合法的承包协议,是承包经营,不存在贪污的问题。二、指控其犯贪污罪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以及证明案件的主要依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没有查实的确凿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没有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
辩护人刘志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案涉公司虚做的27060元工资,保存于财务处,为处理不能下账的费用报销问题。被告人等公司人员在业务中使用此款时,向财务正式履行借款手续,然后与公司核销、报账、清账。公诉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人所属公司共有4人,李某为法人,任职公司总经理,孙某为会计,吴某为现金出纳,被告人为业务经理。为解决公司1999年不能下账的费用的报销问题,李某授意被告人和两位财务人员虚做工资27060元,存于财务处,用于处理公司不能下账的娱乐、招待、礼品等费用。被告人向财务申请使用此款时,会履行借款手续,之后与财务核销、报账、清账。被告人没有将27060元非法占为己有,经手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法人李某纠集孙某、吴某两位财务人员,在本案侦查初期串通一致做伪证的目的,是将虚做工资的违规行为全部嫁祸于被告人。随着本案公诉机关调查的深入,在本案确凿证据面前,纷纷原形毕露,李某等人均承认了虚做工资的钱款为公司所用,各位员工以不同方式均有参与。三、李某、孙某、吴某三人证人证言陈述的被告人贪污行为的过程不具有客观性。“99年无法下账费用明细”内容,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证明案涉公司虚做27060元工资目的的用途是解决不能下账费用的报销问题。“99年无法下账费用明细”所列出的自1999年1月4日至10月31日因吃请等原因无法下账的费用,合计32161.70元。法人李某、会计孙某、被告人三人对账后公认的是,99年公司费用近1.5万元用虚做工资支付公司开支。加之法院原判决认定的2000年1月公司发生的招待、礼品、年货三笔不能下账费用计14760元,1999年付给宋某信息费2000元,1999年付给高某工资300元,以上已认定的钱数相加早已超过了公司虚做的27060元工资的总额。且“99年无法下账费用明细”中除对账后确认的近1.5万元费用外,其他1.7万元无法下账的费用公诉机关至今没有查清。综上,该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并没有贪污公司虚做的27060元工资,公诉机关未查清本案事实。四、本案的性质属公司业务对账不清、债权债务混乱的民事纠纷问题。
1999年虚做的工资,被告人在业务中使用此款时是先正式履行借款手续,然后与公司核销、报账、清账,被告人和公司自始至终都是财务中的借支关系,财务人员均有证言作证。案涉公司至今有被告人1.5万元的借款条尚未清算,被告人在1999年底和2000年初曾多次向李某提出核对业务、对账清算的要求,但始终搁置没有清算,直到2001年4月李某曾几次主动与被告人核对不能下账的费用,本案发生时公司账目仍处在业务未清、结算未清的状态。请法院做出无罪的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路南区进出口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1998年起公司采用虚列工资的方式冲抵一些无票或无法下账的费用。199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毕某某作为唐山市路南区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财务人员虚开工人工资27060元,并采用向财务打条方式借支费用。2001年4月份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核对,有14000余元用于公司支出。
1999年被告人毕某某为公司向宋某支付信息费2000元,向高某支付工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照片、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案件的立案、被告人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收款收据,证实检察机关收取毕某某及家人交款10万元。
三、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不认罪。
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1997年1月份到2000年12月份任路南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公司1999年1至10月份存在虚开工资的事,其认为有主要领导的责任,其也有责任。其让会计在做工资时虚列单位没有的人,工资没有给他们。是为了在账上不体现出承包,再就是为冲利润和解决公司不合理费用,这也是李某局长的意见。这十个月共计虚开了27060元,这些钱都在其手。27060元中300元其给高某补了1999年4月份的工资,有17071.7元为公司招待用了,另外9688.3元在其手里。其认为1999年是个人承包,这些钱是冲的其承包的利润。1999年5月26日上午,刘某、李某和其在其办公室,先给刘某签的承包协议。当时李某局长让其代他签字,协议上还盖了公章,时间写的是1999年元月1日。签完后,李某说把其的承包协议也签了,其说盖个章就行了,李某说中,其就在承包协议甲方处盖了公司章,时间写的1999年元月1日。其承包的事在1998年底李某局长就告诉其,1999年其继续承包,承包费还按4万元交,并告诉财务的小孙、小吴,1999年的账目、资金管理还按1998年小毕承包时的形式管。
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1999年在唐山市分公司任副经理,因法人李某不能到公司天天工作,让其主持日常工作。为解决单位不能下账的费用,其叫会计多造几个人的工资,时间是从1999年1月到1999年的10月份,总钱数是27060元。这些钱基本上都是冲的其个人在财务的借款,无论怎样走的账,这27060元假工资都到了其手里。其中14000多元是为单位招待花了,另外11000多元其自己花了。其服从检察机关的认定。
第四次供述与辩解,证实为解决不能下账的费用,由李某安排,其与会计商量多造几个人的工资,总共27060元冲抵其承包费,其经手的为李某跳舞、洗澡、打保龄球、送礼等花去的,其手里没有钱了。其不认罪。
第五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7060元假工资有14000多元为公司业务招待花了,其笔记本上有记载。另外,1999年3月份,李某请市外贸局领导吃饭花了1000元。1999年7、8月份李某说请客吃饭要走1000元。给市外贸的董建民买烟花了150元。1999年其给临时工刘志刚300元工资也是从这27060元中出的。剩下的9900多元想不起干啥用了。这9900元是其承包应拿的,不是贪污。
第六次供述与辩解,证实一共虚开了27000多元,其中16000多元为单位招待花了,其余11000元有2150元给李某局长了,9000多元在其手里。其认为这9000多元是其个人承包应该拿的,但服从执法机关的认定。99年无法下账的费用明细记录的公司招待费不能下账的部分一共是32161.7元,经过其和李某、财务对账,有16000零点从财务报了,剩余16100多元是用假工资冲的。
第七次供述与辩解,证实1999年的假工资和1998年其与公司谁欠谁是两回事。1999年以前其和公司是民事行为,如果检察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话,该给公司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多拿点钱也认了。1998年因逃汇罚款3万元和广告费4万元应由其负责。其他的回忆不起来,得经过审计再说。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唐山市分公司是路南外贸局的下属单位,其是公司法人。刘某以公司手续对外搞业务,向单位交承包费。1999年公司和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是其让毕某某和刘某签的。1998年毕某某是承包经营,和刘某承包费都是4万元。1999年刘某还是4万元,毕某某向其提出少交2万元,其没有同意。告诉他不要包,把公司工作干好就行了,所以没有和他签协议。其虽然是法人代表,但其在局里工作顾不上公司的事,公司交给毕某某主持工作。1999年毕某某叫财务造了27000多元假工资的事,其一点也不知道。2000年11月审计时发现假工资的事,其问主管会计孙某和现金会计吴某。她们说是毕经理叫造的,钱都在毕经理手。其发现了后,2000年12月份,其第一次找毕某某,毕某某说造假工资的事存在,但这些钱都冲费用了。经过对账,1999年招待费用都下账了,有的是用别的票变通的,有的其知道如给省外贸厅送鳄鱼衫的事,毕某某办完后告诉其已用票变通从财务下账了。1999年公司有小部分下不了账的费用,但当时就开了饭费票从财务报了。毕某某说给过其两次钱共2000元,是无中生有。2001年4月份其和毕某某就账目进行内部核实,当时会计孙某在场。经过核对,有14000余元可以考虑算在公司的账上,但得向刘区长汇报。14000元费用中不包括高某的工资300元,应该是刘志刚的。
(二)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单位是1996年8月份起的营业执照,1997年1月份建的账,其管现金。1998年底,其接手干主管会计,吴某接手现金工作。1998年公司承包给毕某某,钱不叫其管了,平常花钱都得从毕某某手取。其手不掌握钱,就是拿着票,记记现金账,所有现金账上借方的钱和余额部分都由毕经理自己管。1997年单位发工资由其管,1998年就不是其发了,都是毕经理叫其按他说的人名做工资表,钱由毕某某给大家。1998年毕经理承包结束后,从1999年开始,其虽负责主管会计工作,但现金这块还是运用1998年的做法,两个会计记各自的帐,现金全部由毕经理自己管。毕经理从财务取钱打条,但不走应收账。他都是给票,用票冲他的欠条,冲平了把欠条给毕经理。1999年1月份工资表是其做的,其中宋某、王小峰、郑建华三个人是毕经理让其写的,钱数也是他定的。工资表做好后,毕经理在他自己和宋某、王小峰、郑建华名下签了字,其把工资表下了账。其认为那三个人的工资在毕经理手,冲减了他的借款。其认为1999年毕某某没有承包,因为1999年账没有分开,1998年承包时账是分开的。第二点是1999年毕某某没有交承包费。1999年刘某是承包,他交了1万元承包费。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毕某某保管。2000年底,公司对造假工资的事进行审计,审计后2001年4月份李局长、毕经理和其对1999年无法下账费用明细进行对账,主要是他俩逐项核对,有14000多元用于公司的费用因无法下账没报。表上其余的大部分都从财务报了,有小部分有争议没算。公司在1998年的经营中有造假工资的现象,主要是为冲一些为公司支出,但没有票或不能下账的费用,1999年造假工资也是如此。1999年公司已报销的招待费数额是31000多元。1999年毕某某提出过对公司账目进行清算,但始终没有算,这两年就这样稀里糊涂过来的。
(三)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1999年到路南区进出口公司任现金会计。公司比较固定的人有经理毕某某、主管会计孙某和其三人。1999年2-10月份工资表是其做的,但上面的人名和钱数是毕经理叫其做的,都是毕经理亲自发,其不过是把签好的工资表下账。平时单位的现金都是毕经理保管,是其从银行支的和购货款剩下的,毕某某取钱打条,当时不下账,是用发票冲。其在1999年11月份交接时还有毕经理的两张欠条,共计15000元,其都交给了现金会计张静婷了。李某局长没有和其说过1999年的账和资金管理还像1998年毕某某承包时那样管理和使用的话。1999年1-2月份,毕经理给其一份经过修改的协议书,是公司对刘某的。其记得给刘某打过协议后,毕某某让其输过一次,当时天都暖和了。李某局长问过1999年工资表的事,其说是毕经理让这样做的。1999年报招待费3万多元。
(四)证人刘某证言,证实1998年初,其和唐山市分公司签了承包协议,经营杂粮业务。签协议时有局长李某、经理毕某某,甲方是李某局长代表公司签字并盖了公章,乙方是其个人签字。协议约定其向公司交4万元承包费。1999年1、2月份,其在毕某某办公室签订协议,毕某某在协议上盖了公司的章,承包费还是4万元。其只交了1万元,后来出点事其就离开路南分公司,剩余承包费也没交。1999年签承包协议时李某局长肯定没在场。其和妻子排风香、司机刘连余三人没在路南进出口公司开过工资。1999年2-9月份工资表上显示其三人的工资其没有领过,是毕某某为解决公司费用让其签的字。
(五)证人排风香证言,证实1998、1999年其和对象刘某靠挂在路南进出口公司,以承包的形式搞边贸业务。1999年承包协议是毕某某经理签的字,李某局长没在场。
(六)证人宋某证言,证实1999年初,其向毕某某公司提供信息,如秦皇岛的虾向韩国出口。1999年12月份,毕某某给其2000元提供信息劳务费。
(七)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1998年11月份开始在唐山市路南区进出口公司工作,1999年4月20日左右离职。1999年5月,公司经理毕某某支付其4月工资300元,未履行签字手续。
五、书证
(一)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宇通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两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
(二)唐山市区分公司企业档案,证实该公司登记注册情况,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路南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三)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工资变动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身份证,证实毕某某的身份信息、毕业后至丰南区外经委的工作履历及其身份。
(四)李某会议记录(笔记本复印件),证实毕某某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五)唐山市区分公司证明,证实毕某某为公司经理,1997年负责全面工作,1998年承包,1999年负责经营业务管理工作。王小峰是毕某某提供的人名,没见过此人。1999年1-10月份没给宋某、郑建华、刘某、排风香、刘连余发过工资。
(六)现金日记账,证实1999年工资支付情况,虚开工资27060元。
(七)承包协议书两份,证实1999年1月1日唐山市进出口公司与毕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一年,承包费4万元(甲方盖公章,乙方毕某某签字),1999年1月1日唐山市进出口公司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一年,承包费4万元(甲方盖公章,毕某某签字,乙方刘某签字)。
(八)宇通进出口公司证明,证实公司1999年业务招待费用合计31062.3元。
(九)99年无法下账费用明细,证实32161.7元费用中通过李某、毕某某核对有14000余元用于公司支出。
(十)孙某费用支出清单,证实有6225.2元无票的费用由多列的工资冲出。
(十一)李得先、李海石、魏家坤、金玉善、杨林等人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因业务招待花费情况,共计约12000元。
(十二)借条,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向公司借款15000元的事实。
(十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再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审理过程。
六、审计报告,证实唐山进出口公司路南分公司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的损益情况及2000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结合公诉人的主要出庭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副经理身份的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系丰南区公务人员,后调入路南区进出口公司。对于其之后的身份并未提供正式公务人员调动手续。至于其副经理身份更没有组织任命,只有李某笔记本记录及会计人员的证言,对于其贪污犯罪主体身份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关于1999年被告人毕某某是否承包的问题。
卷中证据有两类相反证据,一类是书证,即1999年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人毕某某与公司签订了1999年承包协议。一类是证人证言,即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不是承包,单位章是被告人毕某某掌控,其1999年也没有交承包费。这两类证据相互矛盾,1999年被告人毕某某没有承包经营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否承包事实不清。
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唐山市分公司虚做工资从1998年就已经开始,有为解决公司不能下账费用的目的在其中。而且被告人毕某某并非利用虚做工资将单位资金套出,而是公司通过虚做工资使资金在账目上消失,事实上形成小金库,用以冲抵公司不能下账费用。被告人毕某某通过先行借款,后用票据冲抵借款。只有证实钱款没有用于公司支出,且财务账目已经做平的情况下,才可能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公司没有和毕某某及时对账,财务账目并未做平,财务还有被告人毕某某的借条15000元,且借条数额大于不能证实用于公司支出的数额。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毕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虚做工资金额为27060元。经过对账,有14000余元为公司费用支出。同时被告人毕某某向宋某支付2000元劳务费、向高某支付工资300元均为公司支出。对于99年不能下账的费用明细中其他支出是否属于公司支出,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证人孙某证实1999年其经手的6笔费用共6225.2元从虚列的工资支出。财务部门还存有被告人毕某某出具的15000元借条,财务上并未平账。被告人毕某某虚列工资中不能证实用于公司支出的费用数额小于其15000元的借条数额,无法认定其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但关于被告人毕某某的副经理身份、1999年是否承包经营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于贪污数额的指控,证据显示虚做工资金额为27060元。扣除为公司支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毕某某虚列工资中不能证实用于公司支出的费用数额小于其15000元的借条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瑞华
审 判 员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妤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