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05刑初2130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18 04:35:31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13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间,利用担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某公司出售该公司所有的废旧钢材过程中,通过将废旧钢材变卖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公司资金31.2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日常消费等。
被告人安某某于2021年3月2日经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接受谈话。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间,利用担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出售该公司所有的废旧钢材过程中,通过将废旧钢材变卖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出售废旧钢材款项人民币31.2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日常消费等。后安某某退还某公司人民币10.75万元。被告人安某某于2021年3月2日经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接受谈话,安某某后向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20.5万元,现在案。安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柴某、刘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会议纪要,银行账户流水,工商资料,干部履历表,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案款单,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人民币发还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发还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