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623刑初1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17 04:03:16
案由 贪污
案号 (2019)吉0623刑初10号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二次,延长审限一次。因不可抗力于2020年3月2日中止审理,2021年9月13日恢复审理,因不可抗力与2021年9月14日中止审理,2021年9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利用其父亲原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职务便利,在其父亲李某安排下采取挂名方式在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职,并于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在未实际进入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冒领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并领取薪酬共计503,133.13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书证: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材料、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材料、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李某某工资及保险情况的说明材料、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被告人李某某入职森工集团等相关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李某、宫某、于某、高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父亲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冒领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并领取薪酬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在吉林森工集团实际参加了大量工作。
辩护人赵东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在吉林森工集团的大连云龙木业和北京市吉林森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过,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存在重复计算。3.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4.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5.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利用其父亲原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职务便利,在其父亲李某安排下采取挂名方式在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职,并于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在未实际进入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冒领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并领取薪酬,共计497,827.2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2.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共计114816.52元,失业保险共计9428.52元。
3.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材料、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医疗保险计入统筹部分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的医疗保险共计37502.75元。
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补充医疗保险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补交医疗保险6972元,利息270元,累计余额7242元。
4.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63668.85元,其中包括利息5035.85元。
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系吉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6.李某某工资及保险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起在集团公司机关起薪,同时缴纳各项保险,于2015年2月起停止发放薪酬,但仍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共实发工资139559.46元,应发奖金98441.45元,工资代扣税294.71元,合计238295.62元。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共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利息251225.03元。2010年至2014年发放采暖费及补发工资共13612.48元。以上合计503113.13元。
7.李某某入职森工集团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入职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森工集团发放工资情况及工资使用情况。
9.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将李某某持有的503113.13元予以扣押。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情况说明证实,李某贪污、受贿、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中,贪污部分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其中包含李某某获取薪金、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人民币497828.28元。
10.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李某某贪污数额为497827.28元。
11.北京森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未在北京森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任职工作。
12.大连云龙木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没有在大连云龙木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过。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李某拿着李某某的简历找到森工集团董事长柏广新和人力资源部部长高某,违规将李某某的人事关系落到森工集团,并安排到森工集团的人力资源部。在李某某未实际在森工集团工作情况下,由森工集团发放工资至2015年。李某某工资停发后,社保和医保仍由森工集团公司缴纳。
14.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李某的儿子,李某某人事关系调入森工集团之后,没有在森工集团工作过,也没听说过李某某借调到机关其他部门工作。李某某在森工集团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1月,但是未停交养老保险等。
1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办理李某某入职时工资的核定。李某某没有在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工作过,也没听说李某某借调到机关其他部门工作。李某某在森工集团工资发放到2015年1月,但是李某某的社保还由森工集团负责缴纳。
1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高某根据李某、柏广新的意见,在李某某不符合森工集团员工招聘条件,未走正常程序的情况下,将李某某人事关系安排到人力资源部。李某某未在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工作过,也没有到机关其他部门工作过。高某退休之前,森工集团一直给李某某发放工资,包括各项工资待遇奖金和五险一金。
1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孙某填写的李某某的员工招聘审批表、调令和起薪通知单等。李某某进入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工作,没有经过员工招聘程序。李某某没有到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工作过。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森工集团员工涨工资时,进行人员清理,王某才知道李某某的人事关系挂在人力资源部,但李某某未在森工集团机关工作过。李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1月。2013年11月和2014年6、7月份,刘力找王某给李某某办理装业技术资格,王某让史笑蕾违规办理了助理工程师和工程师的审批手续。
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末,李某某大学毕业后,经其父亲李某的帮助,违规入职到森工集团。在李某某未实际在森工集团工作过。从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森工集团给李某某发放工资。森工集团还给发放绩效奖金、采暖费和各项社保待遇。李某某对2018年8月9日吉林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工资奖金238,295.62元,各项社会保险及利息251,225.03元,采暖费及补发工资13,612.48元,共计503,133.13元,没有异议。
2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24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宫某、于某、高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未按正常程序进入森工集团,也未在森工集团工作,确在森工集团领取薪酬等。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材料、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材料、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证明材料、李某某工资及保险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起在集团公司机关起薪,同时缴纳各项保险,于2015年2月起停止发放薪酬,但仍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某与李某系共同犯罪。综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森工集团出具的李某某工资及保险情况的说明,没有区分单位上缴及个人上缴部分存在大量重复计算问题,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个人承担的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并未包含在其薪金及实发工资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吉林森工集团每月向李某某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取采暖费和补充工资,经审查认为,吉林森工集团向李某某支付的采暖费和补发工资与工资中所含的采暖费与补发工资不属于同一事项,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补偿医疗保险情况表,并非社保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李某某补偿医疗保险情况表是由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考虑李某某作品价值,经审查认为李某某作品的价值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关于数额。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补充医疗保险情况表、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补交医疗保险累计余额及公积金账户中共计包括利息5305.85元,属于孳息,不应计算在李某某贪污数额内,应予以扣除,但利息作为孳息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李某某贪污数额为497,827.28元。
关于退赃。经查,李某某退缴的赃款系重复退缴,贪污赃款已在其父亲李某案件中退缴,并判决予以没收,李某某退缴的497,827.28元应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孳息应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父亲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冒领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并领取薪酬资金共计497,827.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孳息五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五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李建胜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永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