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1081刑初155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16 04:39:44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鄂1081刑初155号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二部刑诉[2021]Z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石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为清收违规贷款,查处涉贷犯罪案件,2011年3月,石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原石首市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石首市农商行”)与石首市公安局商定,由市公安局派人专门负责处理石首市农商行向公安机关移交的报送材料;对公安机关追回的贷款本金按15%、贷款利息按30%提成给市公安局作为奖励。被告人徐某某被石首市公安局指定为专门负责人,在参与石首市农商行清收违规贷款及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为给个人解决“费用”,利用负责统计清收贷款本息、结算办案奖励的职务便利,在石首市农商行有关人员同意后,采取向本单位隐瞒实际清收回的贷款本息数额的办法,将本应给经侦大队的奖金留放在石首市农商行账上,先后11次用假开支发票在石首市农商行报账,侵吞了石首市农商行本应支付给市经侦大队的奖金人民币22.857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宋某等5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7.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储值卡。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月,徐某某替宋某、徐某1追回被骗的人民币50万元后,收受宋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徐某某在侦办“赵永忠、李某2涉嫌贷款诈骗罪”期间,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4.6万元,并替其向石首市农商行领导打招呼减、免利息。
3.2013年6月至7月,徐某某在侦办“李文斌涉嫌合同诈骗案”期间,先后6次共收受被骗人徐某2所送人民币3.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储值卡;收受李文斌的儿子李某4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月,徐某某在初查石首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线索期间,收受石首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部任免文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等;2.石首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款物报告、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惩治经济犯罪备忘录》、石首市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石首市农商行相关财务报销凭证、徐某某的个人银行流水信息、石首市农商行与石首市公安局的经济往来凭证、石首市公安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石首市公安局2011年度及2012年度经侦大队收款明细、石首市农商行财务资料、石首市税务局提供的财务资料、代开发票申请表、机打发票及石首市农商行证明、徐某某制作的近期工作明细;4.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花果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石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某、宋某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非税一般缴款凭证;5.关于控告李某2、赵永忠涉嫌贷款诈骗的报案资料、石首市农商行出具的赵永忠违规贷款追责台账、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网上追逃专项情网工作实施方案资料及李某2、赵永忠涉嫌贷款诈骗、《湖北省石首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利息减免申报审批表》及相关会议记录、黎兵的借款偿还凭证、石首市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某与黎兵的邮储银行交易明细;6.关于李文斌合同诈骗刑事侦查卷宗、徐某2、陈某3、徐某某、李文斌等人的银行流水;7.《石首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稽查卷宗》、《石首市布依纺织有限公司稽查卷宗》、《石首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卷宗、黄某工商银行账户;8.证人桑某、姚某、李某1、刘某、陈某1、陈某2、蔡某、宋某、徐某1、徐某2、陈某3、李某2、周某、李某3、李某4、李某5、黄某等人的证言;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定罪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某是公安局纪委部门同志通知其到纪检委接受调查后,在并未宣布留置决定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和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平时工作表现出色且无犯罪前科,家庭情况特殊,有年迈患病的母亲和某对未成年女儿需要照顾和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石首市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3月12日对被告人徐某某采取了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宜认定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退缴的赃款40157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义
审 判 员 邹鲁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