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云0722刑初326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14 04:46:53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云0722刑初326号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21〕Z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贪污罪
2004年,中国水电昆明水电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昆明院)开展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库区调查前期工作。为骗取移民补偿款,时任县移民局财务股股长的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违规占地种植林木、违规占地无证违建、后期虚增实物指标等非法方式,骗取国家移民补偿款。
1、艾某某、李某1(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李聪
元(另案处理)、李永祥(已死亡)违规占地种植林木,骗取移民补偿款2,807,138.92元。
2004年,艾某某、李某1、陈某、李某4、李永祥商议租
地种植林果骗取移民补偿款。2004年8月,李某4与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小组长杨某13签订了集体荒山转让合同,每亩租金10元,共280亩,期限50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取不向村民说明签字事由,以给予老党员补助、低保名额、不签字不予预备党员转正等不正当手段,胁迫、骗取村民签字捺印,形成《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转让荒山户》签名单,用于办理“出让四荒”土地使用合同及申办《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李某4、陈某、李某1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分别在《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上签批并加盖新田村委会、仁和国土资源所、仁和林工站印章,李某1将该合同报仁和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提交李永祥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经李永祥协调,以李某4家庭困难为由,减免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50%,李某1缴纳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12396.00元并获取《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9日,五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合作开发集体荒山,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后五人合伙在该片荒山上修建看守房、围墙、水池等设施,由李某4负责雇工种植芒果苗及后期管理。2008年林改时,李某4、陈某
等人将该片荒山以李某4名义申请办理了面积为267.7亩的林权证。
2003年,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民杨发林向该村村民租用田地种植林果,该地块位于新田村委会河门口新开田,土地面积25.95亩。因成本高,杨发林经营不善,将60%股权转让给艾某某等五人,由五人负责后期投入,种植了部分芒果、修建部分附属设施。后杨发林又将其40%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艾某某等五人。
在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开展实物调查登记期间,李某1、陈某、李某4作为调查组成员,对其五人在江坪村种植芒果的两块土地没有实测,对地上的实物均用估算方式进行,认定为园地,在填写的实物调查登记表上虚增实物量,弄虚作假,把不属于租种地范围的土地也勾在五人租种地的范围内,李某4以新田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其承包江坪村、石板箐村土地面积的“证明”,将李某4等人转租的江坪村25.95亩土地面积虚增至59.09亩。
2013年10月31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补偿协议》,由仁和镇人民政府兑付李某4江坪和河门口新开田两地房屋、附属建筑等实物补偿资金442882.92元。2013年12月14日,仁和镇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442882.92元移民补偿款。艾某某分得60000.00元。
2016年3月9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观音岩
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给李某4可调整园地59.09亩林木补偿费265905.00元。2016年3月18日,仁和镇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265905.00元。艾某某分得50000.00元。
2016年6月,观音岩电站业主方及移民工作组对库区补偿面积做核查,新田村江坪地块核查面积为145.29亩,根据航拍作业剔除农户零星耕地,实际补偿面积为136.63亩,其中包括杨某18和杨某2的部分林地。2016年6月16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园地136.63亩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镇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2418351.00元。艾某某分得400000.00元。
2、艾某某、子智权(另案处理)等人违规在他人土地上建
设永久性建筑,骗取移民补偿款1041437.40元
为骗取移民补偿款,子智权邀约李某1在汇源街以修建羊交易市场名义修建房屋。李某1答应入伙后,李某1利用其担任仁和镇土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给子智权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2005年1月23日,子智权与汇源村委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汇源村委会无偿提供0.5亩土地给子智权修建羊圈,子智权负责将汇源街场街道路面硬化。同日,子智权与关某签订仁和镇汇源街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硬化水泥地坪3860平方米、修建房屋160平方米、修建房屋挡墙175立方米。2005年4月8日,子智权与李某1签订入股合同,双方约定按羊交易市场投资比例进行利益分成,其中子智权占79%,李某1占21%。2007年,关某硬化道路,修建房屋。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子智权担心所建房屋和硬化路面得不到移民搬迁补偿,便邀约原移民开发局财务股股长艾某某加入,艾某某到实地查看后,认为该房屋和硬化路面能得到移民补偿款,便同意加入,并安排子智权扩大房屋建筑面积和地坪面积进行建设。2005年3月,艾某某与子智权约定利益分配方案。后艾某某请时任永胜县移民局局长的朱某协调相关补偿事宜,并承诺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分。
在临时用地申请表县级土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上,已明确规定该临时用地若遇规划、占用应无偿拆除。且该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06年,在2007年移民搬迁实物调查时,该临时用地已超期,应无偿拆除。但经艾某某操作,上述物品及附属设施均被登记在子智权的实物调查登记表上,且虚增羊圈和硬化路面面积,并将路面补偿标准提高。经艾某某操作,县移民局于2009年3月25日提前将727122.00元移民补偿款汇入子智权账户。同日,子智权按约定将455946.00元汇入艾某某账户,艾某某又将184000.00万元汇入朱某指定的彭某账户。
2010年6月30日,子智权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签订《观
音岩水电站永胜县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979928.40元。同日,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将该补偿款的余款252806.40元汇入子智权账户,子智权将113236.00元汇入艾某某账户。
2014年4月18日,子智权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签订《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库区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实物补差协议》,补偿金额为61509.00元。2014年4月25日,仁和镇财政所将61509.00元补偿款汇入子智权账户,子智权拿给艾某某17000余元。
二、涉嫌挪用公款罪
2012年1月17日,因在丽江购买房屋资金短缺,艾某某以李某4名义,以“李某4母亲患病需医疗费用”为由,向县移民局申请借款350000.00元。经县移民局长刘开瑞签批同意后,艾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开具350000.00元的永胜县移民局转账支票,并将该笔款项存入自己账户。后艾某某用该笔款项中的249920.00元用于购买丽江和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剩余款项被艾某某用于其他开支。
2016年6月16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四荒”园地(136.63亩)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镇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2418351.00元。同日,李某4根据艾某某的安排,将应分给艾某某的350000.00元汇入仁和镇财政所账户,用于归还艾某某挪用的公款。艾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侵吞和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移民资金3848576.3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嫌贪污罪。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家移民资金3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贪污、挪用的系国家移民资金,应从重处罚。本案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艾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综合刑期: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一、关于涉嫌贪污罪的辩护意见:1.除了艾某某外,其余合伙人均为具有一定决策权的人员,因为这些人的存在艾某某才参与进去,由于种种环境的影响下,艾某某除了自身原因外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存在;2.艾某某积极忏悔,套取移民资金并不是艾某某独创也不是首创;3.被告人艾某某参与其中是受到了李永祥的邀约,所以其不是犯罪的发起者,艾某某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艾某某认定为从犯更为宜;4.被告人积极提供了其他犯罪事情十余起,被告人为了争取立功,积极做出了努力,具有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二、关于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对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艾某某是在经过领导同意后得到的借款,在借款时领导是否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单位的管理上是有问题的,单位领导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人挪用公款没有人追问,也没有进行归还,但是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监察委的调查,积极退赔了赃款,没有让国家的财产遭受更大损失。综上,根据全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4年,中国水电昆明水电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昆明院)开展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库区调查前期工作。为骗取移民补偿款,时任县移民局财务股股长的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违规占地种植林木、违规占地无证违建、后期虚增实物指标等非法方式,骗取国家移民补偿款。
1、艾某某、李某1、陈某、李某4、李永祥(已死亡)违规占地种植林木,骗取移民补偿款2807138.92元。
2004年,艾某某、李某1、陈某、李某4、李永祥商议租
地种植林果骗取移民补偿款。2004年8月,李某4与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小组长杨某13签订了集体荒山转让合同,每亩租金10元,共280亩,期限50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取不向村民说明签字事由,以给予老党员补助、低保名额、不签字不予预备党员转正等不正当手段,胁迫、骗取村民签字捺印,形成《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转让荒山户》签名单,用于办理“出让四荒”土地使用合同及申办《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李某4、陈某、李某1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分别在《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上签批并加盖新田村委会、仁和国土资源所、仁和林工站印章,李某1将该合同报仁和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提交李永祥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经李永祥协调,以李某4家庭困难为由,减免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50%,李某1缴纳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12396.00元并获取《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9日,五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合作开发集体荒山,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后五人合伙在该片荒山上修建看守房、围墙、水池等设施,由李某4负责雇工种植芒果苗及后期管理。2008年林改时,李某4、陈某
等人将该片荒山以李某4名义申请办理了面积为267.7亩的林权证。
2003年,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民杨发林向该村村民租用田地种植林果,该地块位于新田村委会河门口新开田,土地面积25.95亩。因成本高,杨发林经营不善,将60%股权转让给艾某某等五人,由五人负责后期投入,种植了部分芒果、修建部分附属设施。后杨发林又将其40%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艾某某等五人。
在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开展实物调查登记期间,李某1、陈某、李某4作为调查组成员,对其五人在江坪村种植芒果的两块土地没有实测,对地上的实物均用估算方式进行,认定为园地,在填写的实物调查登记表上虚增实物量,弄虚作假,把不属于租种地范围的土地也勾在五人租种地的范围内,李某4以新田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其承包江坪村、石板箐村土地面积的“证明”,将李某4等人转租的江坪村25.95亩土地面积虚增至59.09亩。
2013年10月31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补偿协议》,由仁和镇人民政府兑付李某4江坪和河门口新开田两地房屋、附属建筑等实物补偿资金442882.92元。2013年12月14日,仁和镇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442882.92元移民补偿款。艾某某分得60000.00元。
2016年3月9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观音岩
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给李某4可调整园地59.09亩林木补偿费265905.00元。2016年3月18日,仁和镇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265905.00元。艾某某分得50000.00元。
2016年6月,观音岩电站业主方及移民工作组对库区补偿面积做核查,新田村江坪地块核查面积为145.29亩,根据航拍作业剔除农户零星耕地,实际补偿面积为136.63亩,其中包括杨某18和杨某2的部分林地。2016年6月16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园地136.63亩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镇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2418351.00元。艾某某分得400000.00元。
2、艾某某、子智权(另案处理)等人违规在他人土地上建
设永久性建筑,骗取移民补偿款1041437.40元
为骗取移民补偿款,子智权邀约李某1在汇源街以修建羊交易市场名义修建房屋。李某1答应入伙后,李某1利用其担任仁和镇土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给子智权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2005年1月23日,子智权与汇源村委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汇源村委会无偿提供0.5亩土地给子智权修建羊圈,子智权负责将汇源街场街道路面硬化。同日,子智权与关某签订仁和镇汇源街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硬化水泥地坪3860平方米、修建房屋160平方米、修建房屋挡墙175立方米。2005年4月8日,子智权与李某1签订入股合同,双方约定按羊交易市场投资比例进行利益分成,其中子智权占79%,李某1占21%。2007年,关某硬化道路,修建房屋。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子智权担心所建房屋和硬化路面得不到移民搬迁补偿,便邀约原移民开发局财务股股长艾某某加入,艾某某到实地查看后,认为该房屋和硬化路面能得到移民补偿款,便同意加入,并安排子智权扩大房屋建筑面积和地坪面积进行建设。2005年3月,艾某某与子智权约定利益分配方案。后艾某某请时任永胜县移民局局长的朱某协调相关补偿事宜,并承诺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分。
在临时用地申请表县级土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上,已明确规定该临时用地若遇规划、占用应无偿拆除。且该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06年,在2007年移民搬迁实物调查时,该临时用地已超期,应无偿拆除。但经艾某某操作,上述物品及附属设施均被登记在子智权的实物调查登记表上,且虚增羊圈和硬化路面面积,并将路面补偿标准提高。经艾某某操作,县移民局于2009年3月25日提前将727122.00元移民补偿款汇入子智权账户。同日,子智权按约定将455946.00元汇入艾某某账户,艾某某又将184000.00万元汇入朱某指定的彭某账户。
2010年6月30日,子智权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签订《观
音岩水电站永胜县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979928.40元。同日,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将该补偿款的余款252806.40元汇入子智权账户,子智权将113236.00元汇入艾某某账户。
2014年4月18日,子智权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签订《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库区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实物补差协议》,补偿金额为61509.00元。2014年4月25日,仁和镇财政所将61509.00元补偿款汇入子智权账户,子智权拿给艾某某17000余元。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2年1月17日,因在丽江购买房屋资金短缺,艾某某以李某4名义,以“李某4母亲患病需医疗费用”为由,向县移民局申请借款350000.00元。经县移民局刘开瑞签批同意后,艾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开具350000.00元的永胜县移民局转账支票,并将该笔款项存入自己账户。后艾某某用该笔款项中的249920.00元用于购买丽江和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剩余款项被艾某某用于其他开支。
2016年6月16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4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四荒”园地(136.63亩)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财政所汇入李某4账户2418351.00元。同日,李某4根据艾某某的安排,将应分给艾某某的350000.00元汇入仁和镇财政所账户,用于归还艾某某挪用的公款。艾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证实2021年5月20日,监察机关决定对艾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监委办理李某4等人涉嫌贪污案过程中,发现艾某某有职务犯罪嫌疑。2021年5月26日,办案人员将其带至永胜县纪委监委谈话室接受询问,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同曰,监委对其进行党纪立案审查和监察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5月26日,永胜县监察委对艾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调查。
4.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本案系监察机关在办理李某4案件中发现,艾某某系被动到案,并于2021年5月26日被留置。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身份信息。
6.事业工作人员每年晋升薪级个人表,证实2020年4月9日,艾某某在县拆迁安置办公室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7.工作调动通知,证实2003年10月20日,艾某某从县广播电视局调县移民开发局工作。
8.县移民开发局关于艾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4年2月7日,艾某某任计划财务股股长;2015年6月29日,艾某某任局计划财务股股长。
9.永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8日,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10.子智权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文件、履历表,证实子智权个人身份情况。
11.李永祥户藉注销证明,证实李永祥因死亡于2021年7月16日注销户口。
12.朱某任职文件,证实朱某的任职情况。
13.观音岩水电站建设相关资料,证实观音岩水电站于2003年12月份完成了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相关工作,要求永胜、华坪县政府配合做好观音岩水电站库区调查前期工作。
永胜县人民政府文件(2004年9月8日)、(2005年3月16日)、(2010车5月6日),证实永胜县人民政府成立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工作领导小组、永久性移民安置点规划设计工作领导小组及印发观音岩水电站仁和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拆迁实物补偿标准。
14.退赔赃款材料,证实2021年7月7日,子智权家属上交60万涉案款,其中40万为艾某某为与子智权串供拿给子智权的涉案款。
15.艾某某退款材料,证实2021年8月2日,艾某某家属退赔563612.78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贪污罪证据
1、艾某某、李某1、陈某、李某4、李永祥(已死亡)违规占地种植林木,骗取移民补偿款的证据。
(一)书证
第一组:租赁新田江坪280亩土地的相关资料
1.协议书;
2.永胜县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收条、江坪村收入;
3.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
4.地籍股业务办理请示表、李某4缴纳办证费用收据;
5.林权变更、遗失补办、林杈登记等材料;
证实2004年8月,李某4以每亩10元的价格租赁新田江坪280亩荒山,2005年3月10日,减免办证费用50%后,获得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9日,五人签订协议,约定效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组:转租杨发林土地的资料
1.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民小组江边土地转租合同,证实2003年4月23日,杨发林与江坪石板箐小组签订新开田土地转让合同,面积为90亩,其中李某4租地25.95亩。
2.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8月19日,李某4与杨发林签订协议,杨发林将新田河门口40%的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给李某4。
3.收条,证实杨发林收到李某46万元。
4.林权登记相关资料,证实2008年10月11日,河门口林地登记面积为139.2亩。
5.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实2004年8月21日,新田河门口与李某4签订合同,将河门口80亩土地租给李某4。
第三组:获得赔偿的相关材料
1.补偿申请、新田村委会证明、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实物补偿协议、调查表、补偿计算表,证实2013年10月31日,签订实物补偿协议,补偿李某4房屋、附属物等财产442882.92元;2015年11月30日,新田村委会出具证明,李某4承包江坪石板箐新开田水田59.09亩,其中,石板箐村民承包面积为9.07亩,江坪村承包田为25.95亩,剩余24.7亩为李某4自开荒山种植面积。2016年2月20日,李某4申请对59.09亩可调整园地进行补偿。2016年3月9日,签订59.09亩可调整园地补偿协议,补偿265905元。2016年6月16日,签订136.63亩园地的补偿协议,补偿2418351元。
2.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土地分户调查表,证实李某4:江坪转塘旱地145.29亩、江边水田59.09亩。
3.付款凭证,证实2016年3月10日,付款给李某4265905元。2016年6月23日,付款给李某42418351元。
第四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李某4账户交易明细、李某1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艾某某共分得51万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证人证言
1.李某4证言、自述材料,证实艾某某、李某1、陈某、李永祥、李某4五人为获得赔偿,违规租赁新田村委会小干箐(地名)280多亩山地种植芒果,从杨发林手里转包了位于新田村委会的新开田(地名)25.95亩山地种芒果,后增大面积为59亩。之后,在观音岩电站建设中获得补偿3127138.92元,扣除杨某18的15万,杨某2、杨某21两兄弟的17万,五人合计获得补偿2807138.92元,艾某某分得51万元。
2.陈某证言,证实为获得赔偿,陈某、艾某某、李某1、李某4、李永祥五人违规承包荒山种树,获得赔偿后,陈某分得51万元。
3.李某1证言、自述材料,证实为获得赔偿,陈某、艾某某、李某1、李某4、李永祥五人违规承包荒山种树,获得赔偿后,李某1分得51万。
4.杨某23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出让名单上的字是自己签的,是杨某13说签了就给个低保,就签了,后来低保也没有给。李某4果园面积农户确认表上、分户凋查汇总表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没有得到过朴偿款。
5.杨某1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
6.场宗平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
7.杨某2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出让名单上的字是自己签的,是杨某13叫签的。得到了7亩的补偿款。自己有10亩芒果地包括在了李某4的地里,这10亩中,有自己的7亩,杨某21的3亩,每亩补偿17000元,补偿款下来后,李某4给自己打电话,说钱在杨某21手里,后来杨某21转给自己7亩的补偿款。
8.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长期不在家,不知道李某4买山的事情,还向杨发林租过地。
9.杨某4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还向杨发林租过地。
10.杨某5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荒口出让给李某4的事情,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
11.杨某6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绘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杨某13拿给杨某650元钱,说是老党员补助,叫杨某6在买山的一张纸上签字。
12.杨某7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李某4种了芒果后才知道。李某4找过杨某7,说给杨某7的哥50块钱,让杨某7签个字,是一张没有内容的纸,杨某7就签了。
13.杨某8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喊签字的时候才认得荒山要卖给李某4,签字的时候围墙都建好了。新开田的地,租给杨发林,杨发林又租给李某4。
14.杨某9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出让荒山给李某4的事情,自己没有签过字。
15.杨某10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李某4买荒山的事,当时村民都没有签着字,河门口新开田的地是李某4跟杨发林转租的。
16.杨某11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李某4购买荒山的事情,后面李某4请人去栽树才知道,还帮他筑了围墙。
17.杨某12的证言,证实之前没有开过村民会议,买的时侯不知道,后来知道这片要被淹,本想去那里种树,但被李某4告知他买了这片山。杨发林的地,不知道怎么就成了李某4的了。
18.杨某13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是李某4跟杨某14一家一家的找村民签的,具体怎么操作的不知道。帮叶红东管理过石扳箐的芒果地。李某4通过四荒拍卖购买过江坪村的山地。
19.倪某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是李某4和杨某14一起到每家每户去签字。我当时不同意,李某4就说,其是预备党员,如果不签就不给转正。
20.杨某14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是李某4叫我和他一起到每家每户去签字,帮李某4管理过芒果地。
21.叶某(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某4园地相关表格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没有到过现场核查。
22.杨某15的证言,证实李某4到江坪种芒果后才知道荒山变成了李某4的,村里面开会,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
23.杨某16的证言,证实江坪的荒山没有出让过,没听说李某4租赁或者购买过江坪的集体荒山。
24.杨某17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李某4购买荒山的事情,没有开过村民会议,没有到我家征求意见,后面进行赔偿前公示,才知道江坪的荒山卖绐李某4了。没有签过同意出让荒山的字。
25.杨某18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绐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我从一开始就没有同意。自己赔偿着7亩15万元。
26.杨某19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绐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李某4来我家动员过我们,我们没有同意。
27.杨某20的证言,证实不知道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后面公示的时候才知道。
28.杨某21的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4,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我也不同意让给李某4,但是李某4是如何将我们村的荒山转给他的就不知道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
(三)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获得移民补偿,艾某某和李某1、李某4、李永祥、陈某五人,违规在亩荒山种植芒果,在仁和镇河门口租得59亩地种植芒果,两块地的补偿,自己分着51万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
2、与子智权在汇源街场违规建筑,获得补偿的证据
一、书证
(一)畜牧局系统改革相关文件
永胜县人民政府《对县畜牧局要求审批永胜县畜牧系统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永胜牧业公司资料(永胜牧业开发公司关于公司选举结果及分工的通知、永胜牧业开发公司章程)、永胜县发展计划局《关于请求审批永胜县黑山羊产品加工厂建设项目的请示》、丽江市农业局《关于上报永胜县黑口羊加工厂建设项目的请示》、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编办文件,证实2001年9月21日,永胜县人民政府对永胜县畜牧系统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作出批复,同意组建永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永胜滇蜂蜂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5日,永胜牧业幵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选举结果及分工发出通知。2002年6月10日,永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03年4月11日,中共永胜县县委常委会讨论关于农业口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工资实行全额发放。2004年2月12日,永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永胜县畜牧兽医站是防治畜禽疾病,促进畜牧业发展的事业机构。2004年3月24日,丽江市农业局上报省农业厅审批永胜县黑山羊加工厂建设项目。2005年2月18日,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永胜县畜牧局上报丽江市农业局审批永胜县黑山羊产品加工厂建设项目。
(二)子智权提交的材料
1.永胜县《临时用地审批呈请表》、《汇源街羊交易市场入股合同书》、《街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概算、汇源街水泥地坪招商引资合同书》、《入股合同书》、《分配情况及分配方案》、收条,证实2004年11月21日,子智权申请0.5亩临时用地,地点位于汇源街。2005年2月28日,永胜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申请,使用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8日,在使用期限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若遇规划,无偿拆除。2005年1月23日,汇源村委会与子智权签订《永胜县仁汇源街水泥地坪招商引资合同》并附《永胜具仁和镇汇源街街场建设投资工程预算》。2005年1月23日,子智权、关某签订《仁和镇汇源街街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水泥地坪实际完成3860平方米。2005年3月31日,子智权、艾某某签订《汇源街街场建设投资方案入股合同书》,约定利益分为三份,双方各占一份,另一份作协调关系用。2005年4月8日,子智权、李某1签订仁和镇《汇源街羊交易市场入股合司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46000元,子智权投资36000元,占79%股权,李某1投资10000元,占21%股权。2009年3月26日,艾某某、子智权对收益进行分配:艾某某:455936.32元,子智权:271167.38元。2010年6月30日,艾某某、子智权对收益进行分配:艾某某:114236元,子智权:138570元。
2.收条,证实2015车2月13日,收到补偿款12822元,其中李某1收到11500元。
(三)观音岩水电站实物指标调查及补偿相关资料
《实物指标调查报告》、《实物朴偿标准》、《观音岩水电站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他调查表》、《征地区零星树木调查表》、《实物补偿计算表》、《补偿协议》、《补差协议》,证实2010车6月30日,签订补偿协议(经营性用房补偿单价为367元每平方,混泥土街场补偿单价为138元每平方),补偿子智权979928.4元。2014年4月18日,签订实物补差协议,补偿子智权61509元。
(四)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交易记录,证实2009年3月25日,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子智权补偿款727122元。2010年6月30日,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开具转账支粟,支付子智权补偿款252806.4元。永胜县移民局在账户交易记录:2009车3月25日,汇入子智权账户727122元;2010年6月30日,汇入子智权账户252806.4元。2014年4月25日,转入子智权账户61509元。
子智权账户:2009年3月25日,子智权账户入账727122元,同日,转入艾某某账户455946元。2010年6月30日,子智权账户入账252806.4元,同日,转入艾某某账户113236元。2014年4月25日,子智权账户入账61509元。
艾某某账户:2009年3月25日,子智权账户转入455946元,同日转出184000元。2010年6月3日,子智权账户转入113236元。
(五)涉案款物材料;
收条,证实2010年3月20日,子智权收到艾某某偿还借款455946元,2010年12月26日,子智权收到艾某某偿还借款114236元。(系艾某某与子智权串供后,子智权应艾某某要求书写)
二、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证实要修观音岩水电站,因为自己是国土所所长,子智权邀约自己入股在汇源街场修建房子,自己投了1万多元给子智权,两人签了一个投资合作协议。申请临时用地建房子,不符合条件也不符合使用规范,国土所的章是自己盖的,利用了职务便利,乡政府和县国土局的章是谁办的记不清了。修建羊圈是在办证之前,和子智权修羊圈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偿,在办证的时侯,利用了自己担任土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获得赔偿,李某1与子智权合作在汇源街场违规建房。两次自己共计分着5万多元。
2.子智权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要建电站的消息,就违规在汇源街建房子、虚增硬化汇源街场的水泥地面和提高补偿标准,期间怕赔不着的钱,就找艾某某,艾某某到汇源街看了以后就提出要入股。获得赔偿后,转给艾某某445946元和113236元。
3.朱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某和子智权做这个事之前,邀约过自己。后来获得赔偿后,艾某某分给自己18.4万元,钱是转在彭某的卡上,彭某又把卡拿给自己,钱被自己用完了。
4.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朱某位于古城区裕康苑小区的家中,朱某问我有没有一张空的银行卡,他需要用一下,但是朱某没有告诉我用空卡做什么。我就拿了一张建行卡给他,里面最多就是几百元钱,把卡拿给朱某以后我就一直没有用这张卡了。到了2021年7月份,朱某跟我说当年艾某某和艾某某的侄儿子在永胜县那里套了一点移民资金,怎么套的没有说,事情完了以后艾某某送给他18.4万元,听他的意思是让我去顶一下这个事。后来我借了18.4万元直接到纪委自首了。
5.关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7年左右,子智权邀其去汇源水运局那里硬化街面,带了七八个人做了一个月左右,最后算了七万左右的工钱。《永胜县汇源街街场建设工程合同书》、《永胜县汇源街街场建设投资工程预算》从来没有看过,名字不是其签的,私章是他的,但记不清是不是他盖的。《永胜县汇源街街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更接近实际施工量,子智权付了一万多元的工钱。
6.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子智权找到李某2,说汇源老街场街道路面全部是泥巴土路,雨天过路不方便,他想硬化了赌一把,等着观音岩电站建设赔偿,如果赔着就好了。他的主要目的可能就是等着水电站的赔偿,不然他也不会无偿的来硬化汇源老街场的。《永胜县汇源街水泥地坪招商引资合同书》上面的私章不是我平常使用的私章,私章上我的名字是错的,私章上是“李品绿(lv)”,我的名字是“李某2(lu)”。签合同的实际时间是2007年左右,不是2005年。子智权提出要0.5亩左右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怎么办手续的不清楚,修了一所简易房。
3.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子智权无偿硬化汇源老街场,目的可能是赌一把等着水电站建设赔偿。同时,子智权提出要建个畜牧屠宰场,要求村委会向他提供一亩左右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修了简易房。《永胜县汇源街水泥地坪招商引资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其盖的,签合同的实际时间是2007年左右,不是2005年,是按子智权要求写的,目的是造成他修简易房和硬化老街场是在实物调查之前。
4.王某的证言,证实牧业公司成立后,禁止职工个人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2003年5月财政恢复对畜牧系统全额拨款以后,各站所就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了。永胜黑山羊加工厂建设项目,方案报到省农业厅后没有得到批复,这件事情就搁置了,也没有号召职工做些什么。之前畜牧局组织了个牧业中心,由牧业中心到市场上收购羊子,不允许职工自己收购羊子卖给牧业中心。
5.杨某22的证言,证实1996年1月至2004年6月任永胜县畜牧局畜牧站站长,其中2002年6月开始兼任永胜牧业公司经理,公司在2006生就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了。公司禁止职工个人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在财政恢复对畜牧系统全额拨款后,各站所及职工个人就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了。永胜黑山羊加工厂建设项目,方案报到省农业厅后没有得到批复,这件事情就搁置了,也没有号召职工做些什么。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子智权来找自己,后面与子智权一起在汇源街修房子及硬化道路,房子是和子智权共占股60%,各占30%的股权(但赔偿款的时候是按股权66%分的),街面股权两人各占一半。之后艾某某去找时任县移民局局长的朱某,请其协调。2009年3月25日,经朱某安排,艾某某操作,子智权写了申请后,提前把72万多元补偿款打给了子智权,之后艾某某将该申请从档案中找出销毁。第一次补偿款到后,子智权转了455946元给自己,自己转了184000元给朱某提供的彭某的账户。第二次转了113236元,第三次子智权在艾某某办公室拿了17000元给自己,本来按比例应该分着两万多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
三、涉嫌挪用公款罪证据
(一)书证
第一组:艾某某挪用35万元申请、拨款及还款材料、艾某某收到35万元款项及将钱转给丽江市和业集团的材料
1.申请,证实2012年I月17日,李某4以家中母亲患病为由,向县移民局申请借款35万元。2012年1月20日,刘开瑞签字同意预付。
2.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1月28日,县移民局出具35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李某4/艾某某。
3.艾某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回执,证实2012年1月28日,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入账35万元。2012年2月2日,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11转入丽江市和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03账户249920元。
4.县拆迁安置办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2月29日记账,以预付工程款名义,拨付李某435万。
5.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6月23日,从李某4账户向移民局还款35万元。
6.永胜县移民局情况说明,证实艾某某挪用的35万元资金,系移民资金。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获得赔偿款后,应该分给艾某某40万元,但只转给艾某某5万,其余35万转到仁和镇财政所账户,用于归还艾某某以李某4的名义向移民局借款。后面想起来,当时艾某某给自己说这个事情时骂自己以为是在开玩笑。
(三)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左右,艾某某因在丽江购买房子资金短缺,就跟李某4商量,用李某4的名义从移民局借款35万元,李某4同意并把身份证号码报给艾某某,艾某某以李某4名义写出借条,经单位主要领导刘开瑞签批同意后,把35万元移民补偿款拨到艾某某的银行卡上。2016年5月左右,分“四荒”地补偿款的时候,李某4将本应分给艾某某的40万元中的35万元钱直接打到了移民局的账户上还了这笔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侵吞和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移民资金3848576.3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家移民资金3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3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艾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2182.00元,其中40万元已由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子智权上缴并没收,下余的51218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泽琰
审判员 邓明德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