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381刑初763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13 04:31:20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辽0381刑初763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2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及被告人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温福来、检察官助理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东、陈宝东,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崔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罪的事实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海城市GA局矿业资源保卫大队大队长、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采取罚没款不入帐、用公款核销个人饭费等支出、发放加油卡和核销个人修车费等方式,将公款据为已有,金额合计人民币1018503.62元。
1、2011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海城市GA局矿业资源保卫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检查中发现杨明显在孤山××××村盗采玉石,被告人邵某某以收罚款的名义,收取杨明显罚款10万元,并将此款据为已有。
2、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某本人及朋友在海城市李某3经营的饭店就餐时产生餐费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大队内勤张某多次用巡特警大队的帐外资金支付了上述餐费。
3、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巡特警大队帐外资金先后支出18万元,被告人邵某某除将其中的6万元用于支付巡特警大队的修车款外,将余款12万元用于其旅游、购买衣物等个人支出。
4、2016年2月,被告人邵某某擅自决定以加油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套取海城市GA局的公款,并将套取的公款以发放加油卡的方式给巡特警大队相关人员谋取利益,被告人邵某某安排内勤张某给每人办理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副卡),并按大队长等人每月5千元至1千元不等的标准,用巡特警大队的加油卡主卡向个人的加油卡(副卡)充值,自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先后为被告人邵某某等17人的加油卡充值738503.62元,用于上述人员私家车加油使用。其中,被告人邵某某获得23.51万元。
5、2016年3月于2019年2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擅自决定将其本人及教导员王某1、市GA局站前派出所民警于某等人的私家车在GA局指定的修配厂海城市骏通修配厂(后更名为润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保养,费用全部由巡特警大队到海城市GA局统一核销,上述人员的私家车在骏通修配厂维修保养费用共4万元,其中,邵某某本人核销1万元。
(二)受贿罪的事实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运输车辆经营者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66.26万元,并为上述企业和个人谋取了利益。
1、2013年2月春节前,海城市宇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到巡特警大队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李某1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5万元。2013年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两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钱款合计10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2、2013年2月,海城市嘉诚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1到巡特警大队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杨某1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2万元。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某某先后6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合计10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3、2013年2月,盖州市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被巡特警大队查扣,该公司副经理林某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放行,并希望对该车队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林某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1万元。从2013年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8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先后16次收受林某给予的钱款合计16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4、从2013年2月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8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16次收受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2给予的钱款合计2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5、2014年1月,营口中大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理赵某1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违章超载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从2014年1月至2019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邵某某先后18次收受赵某1送的硬包中华牌香烟90条,由被告人邵某某个人使用。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90条硬包中华牌香烟价值39.6万元。
6、2014年3月,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第三运输分公司安全员吴某1与时任公司经理王某2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违章超载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该公司通过巡特警大队教导员王某1每年送给被告人邵某某5千元。从2014年3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邵某某收到第三运输公司给予的钱款合计3.3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支出。
7、2018年中秋节前,海城市后英集团车队负责人梁某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梁某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1万元。2018年中秋节、2019年春节、端午节和2020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先后4次收受梁某给予的钱款合计3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2万元交给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三)单位受贿罪的事实
2014年3月,鞍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运输分公司安全员吴某1与时任公司经理王某2请托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对该公司违章超载车辆在查处方面进行关照,经被告人邵某某和巡特警大队教导员王某1研究决定,巡特警大队每年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取鞍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运输分公司3万元。从2014年至2019年,第三运输分公司给予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18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该大队的帐外资金使用。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海城市GA局矿业保卫大队大队长、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罚没收入不入帐、用公款核销个人饭费等支出、向个人发放加油卡和核销个人修车费等方式,将公款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身为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某、被告单位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单位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单位受贿罪对被告人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闫东、陈宝东一致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中的第1项10万元,系被告人代表单位收取的罚款,已经上交矿业大队,之后将该款用于单位临聘人员开资,并未被其贪污。且该行为发生于2011年,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二、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中的第2项贪污2万元、第3项贪污12万元的钱款,来源于被告人受贿后交给单位内勤的账外资金,现因同一笔钱款而指控受贿、贪污两罪,属于重复评价,不应予以认定。三、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中的第4项、第5项,系被告人为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私车公用、燃油补助不足等问题,经本单位领导研究决定后,对被告人本人及单位同事进行的经济补助,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四、被告人作为单位领导,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交给本单位内勤作为单位账外资金使用,不应当认定其为受贿犯罪。五、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且多年来工作表现优秀,连年获奖立功,应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诉讼代表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事实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运输车辆经营者给予的现金和香烟折合人民币68.26万元,将收受的大部分人民币交给巡特警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并为上述企业和个人谋取了利益。具体事实为:
1、2013年2月春节前,海城市宇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到巡特警大队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李某1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5万元。2013年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两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钱款合计10万元(含上列5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2、2013年2月,海城市嘉诚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1到巡特警大队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杨某1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2万元。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某某先后6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合计10万元(含上列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3、2013年2月,盖州市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被巡特警大队查扣,该公司副经理林某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放行,并希望对该车队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林某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1万元。从2013年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8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先后16次收受林某给予的钱款合计16万元(含上列1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4、从2013年2月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8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16次收受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2给予的钱款合计2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巡特警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
5、2014年1月,营口中大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理赵某1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违章超载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从2014年1月至2019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邵某某先后18次收受赵某1送的硬包中华牌香烟90条,由被告人邵某某个人使用。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90条硬包中华牌香烟价值3.96万元。
6、2014年3月,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第三运输分公司安全员吴某1与时任公司经理王某2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违章超载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该公司通过巡特警大队教导员王某1每年送给被告人邵某某5千元。从2014年3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邵某某收到第三运输公司给予的钱款合计3.3万元(含上列5千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支出。
7、2018年中秋节前,海城市后英集团车队负责人梁某向被告人邵某某请托对该公司的运输车辆予以关照,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梁某当场送给被告人邵某某1万元。2018年中秋节、2019年春节、端午节和2020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先后4次收受梁某给予的钱款合计3万元(含上列1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2万元交给巡特警大队内勤张某作为帐外资金使用,其余1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在海城市调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代其主动向海城市退缴了上述受贿款中被告人个人获得及其交给巡特警大队的68.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海城市纪委监委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巡特警大队职责说明、工作职能权力运行规范、价格认定书、海城市纪委监委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1、吴某1、王某2、史某、赵某1、杨某1、宁某、李某1、刘某1、梁某、卞某、林某、董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贪污罪的事实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海城市GA局矿业资源保卫大队大队长(以下简称矿业大队)、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以下简称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罚款不入帐、用公款核销个人饭费等支出、向其本人及同事发放加油卡、其本人及同事核销个人修车费等方式,将公款据为已有,金额合计人民币1018503.62元,其中,其个人获得人民币48.51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1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矿业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检查中发现杨明显在孤山××××村盗采玉石,被告人邵某某以收罚款的名义,收取杨明显罚款10万元,并将此款据为已有。
2、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某本人及朋友在海城市李某3经营的饭店就餐时产生餐费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大队内勤张某多次用巡特警大队的帐外资金支付了上述餐费。
3、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巡特警大队帐外资金先后支出18万元,被告人邵某某除将其中的6万元用于支付巡特警大队的修车款外,将余款12万元用于其旅游、购买衣物等个人支出。
4、2016年2月,被告人邵某某擅自决定以加油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套取海城市GA局的公款,并将套取的公款以发放加油卡的方式给巡特警大队部分工作人员谋取利益,被告人邵某某安排内勤张某给每人办理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副卡),并按每人每月5千元至1千元不等的标准,用巡特警大队的加油卡主卡向每人的加油卡(副卡)充值,自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先后为被告人邵某某等17人的加油卡充值738503.62元,用于上述人员私家车加油使用。其中,被告人邵某某获得23.51万元。
5、2016年3月于2019年2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擅自决定将其本人及教导员王某1、市GA局站前派出所民警于某等人的私家车在GA局指定的修配厂海城市骏通修配厂(后更名为润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保养,费用全部由巡特警大队到海城市GA局统一核销,上述人员的私家车在骏通修配厂维修保养费用共4万元,其中,邵某某本人核销1万元。
在海城市调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代其主动向海城市退缴了上述贪污款中被告人个人获得的48.5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干部任免审批表、巡特警大队欠条、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加油卡充值明细、购置燃油费情况统计表、用油记账凭证、相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纪委监委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某3、纪某、王某1、杨某2、陈某1、顾某、席某、曹某、张某、回某、姜某、王某3、雷某、杨明显、杨某3、谭某、罗某、薛某、尤某、赵某2、李某4、金某、陈某2、吴某2、吕某、陈某3、刘某2、于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单位受贿罪的事实
2014年3月,鞍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运输分公司安全员吴某1与时任公司经理王某2请托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对该公司违章超载车辆在查处方面进行关照,经巡特警大队大队长被告人邵某某和巡特警大队教导员王某1研究决定,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每年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取该公司3万元。从2014年至2019年,该分公司给予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18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此款交给该大队内勤张某,作为该大队的帐外资金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和被告人邵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辽宁省GA厅等部门文件、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吴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矿业大队大队长、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罚款不入帐、用公款核销个人饭费等支出、向其本人及同事发放加油卡、其本人及同事核销个人修车费等方式,将公款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作为国家机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巡特警大队大队长,系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杨明显交纳的罚款已经上交矿业大队,并用于矿业大队临聘人员开资,但并无相关书证,甚至并无行政案件卷宗,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追诉时效期限问题,被告人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因此追诉的期限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二、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事实中第2项2万元、第3项12万元的钱款,来源于被告人受贿后交给单位内勤的账外资金。对此,海城市纪委监委2021年10月8日情况说明证明,巡特警大队2013年2月至2019年3月间的账外资金总额180余万元,即除了被告人受贿后交付巡特警大队内勤的63万余元外,巡特警大队账外资金还存在其他来源,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亦曾承认。因此,不能认定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贪污的该2万元、12万元来源于其受贿款,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三、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中的第4项、第5项,系被告人为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私车公用、燃油补助不足等问题,经本单位领导研究决定后,对被告人本人及单位同事进行的经济补助,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但巡特警大队教导员王某1等人否认该事项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单位领导,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交给本单位内勤作为单位账外资金使用,不应当认定其为受贿犯罪。但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但证据显示,海城市纪委监委于2019年8月开始对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2021年5月13日将邵某某留置,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被告人邵某某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自首。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且多年来工作表现优秀,连年获奖立功,应酌情从宽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量刑问题: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贿款主要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与常见的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贪污贿赂犯罪不同,又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亦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巡特警大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量刑建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七千七百元,由扣押机关即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海城市GA局巡特警大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