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81刑初110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08 04:55:11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苏0281刑初110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史纯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1月,在无锡市××镇段××段××段的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后以苏州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人民币2120990元/1年。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1月,伙同他人在无锡市羊尖镇某河道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后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人民币2890407.01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招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让利协议、招投标文件、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汤某、陈某、张某、李某、高某、平某、于大伟、沈某、杨某1、杨某2、沙某、时某、王某、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史纯律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成志昀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