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811刑初90号孙某等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02 04:05:55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川0811刑初90号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李某2、凡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李成麟律师、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凡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底,被告人孙某1获知“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项目上网公开招标,遂产生通过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念头,便联系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2商议,由孙某1出资、李某2出面联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串标,围标成功后由被告人孙某1与中标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进行实际施工。随后,孙某1安排其驾驶员孙青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李某2支付好处费合计13.2万元。
之后,李某2以共同挣钱为由,邀约公司同事的被告人凡某某3与其一道,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有资质建筑公司参与项目围标,其中,被告人李某2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久易茂尊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被告人凡某某3联络了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晨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民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皓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小成、向涛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某1让其侄子孙波以四川万博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
被告人李某2从中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凡某某3从中获利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李某2、凡某某3在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防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以借用多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资质,并串通各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凡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1、凡某某3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凡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未出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被告人孙某1在共同犯罪中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行为,应为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凡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被告人孙某1获知“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项目上网公开招标,遂产生通过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念头,便联系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2商议,由孙某1出资、李某2出面联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串标,围标成功后由被告人孙某1与中标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进行实际施工。随后,孙某1安排其驾驶员孙青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李某2支付好处费合计13.2万元。之后,李某2以共同挣钱为由,邀约公司同事的被告人凡某某3与其一道,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有资质建筑公司参与项目围标,其中,被告人李某2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久易茂尊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被告人凡某某3联络了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晨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民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皓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小成、向涛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某1让其侄子孙波以四川万博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被告人李某2从中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凡某某3从中获利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1、凡某某3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800元,任小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200元,向涛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凡某某3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李某2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某某3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孙某1预缴罚金100000元。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凡某某3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本院通知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英权律师、肖晓宏律师在开庭审理前为被告人李某2、凡某某3提供了法律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支付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标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1为获取工程利益,产生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犯意,并通过出资由被告人李某2、凡某某3为其实际运作,借用19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成功取得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严重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其具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李某2、凡某某3在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以借用多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资质,并串通各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李某2、凡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凡某某3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凡某某3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积极预缴罚金,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凡某某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李某2、凡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悔罪程度,本院给予被告人凡某某3较之被告人孙某1、李某2更宽的从宽幅度。鉴于被告人孙某1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凡某某3、李某2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凡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8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 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赵梓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