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17刑初75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4-01 04:48:11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渝0117刑初750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许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已办理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银行、中国银行共4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支付结算,还使用许某2、许某(另案处理)的10张银行卡在重庆市合川区、铜梁区两地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从中非法获利。在此期间,陈某某1所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69万余元,使用许某2、许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的金额共计440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元。陈某某1在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3日监视居住期间,还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洲城使用他人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进行支付结算,非法获利2400元。经查证:
1.被告人陈某某1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57万余元,其中直接收取被害人廖某被诈骗的28000元,被害人赵某被诈骗的15984.02元;
2.被告人陈某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22万余元;
3.被告人陈某某1的重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32万余元;
4.被告人陈某某1的中国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58万余元;
5.被告人陈某某1使用许某2、许某的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进行支付结算440万余元;
6.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陈某某1在重庆市永川区使用他人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进行支付结算39万余元。
二、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及其妻子唐某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6张银行卡和微信账号,在重庆市合川区、铜梁区两地提供给陈某某1等人进行支付结算,涉案金额共计344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经查证:
1.被告人许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10万余元;
2.被告人许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13万余元;
3.被告人许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58万余元;
4.被告人许某2的中国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41万余元;
5.被告人许某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30万余元,其中直接收取被害人王某被诈骗的28000元;
6.被告人许某2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40万余元;
7.被告人许某2利用微信为电信网络诈骗获取资金转入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50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1、许某2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许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微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许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1、许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1、许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许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后,具体刑期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1违法所得7400元、被告人许某2违法所得2000元(已缴纳至本院)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鸿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