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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825刑初363号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31 03:48:46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闽0825刑初363号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银行卡具有支付结算功能,出售给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于2020年6月间将自己名下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农商行共八张银行卡出售给“吴哥”的男子,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邓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

经查询核对,被告人邓某某名下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21××××5198的流水:总收入284009.02元,总支出284005.6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075的流水:总收入5107199.45元,总支出5107195.01元;中信银行卡账号6217××××0327的流水:总收入910507.83元,总支出910469.48元;兴业银行卡账号6229××××6911的流水:总收入924844.2元,总支出924843.94元;招商银行卡账号6214××××3005的流水:总收入520704.48元,总支出520610.88元;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5444的流水:总收入693084.47元,总支出693083.48元;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6979的流水:扣除其自用流水总收入为219691.57元,扣除其自用流水总支出为219691.57元;漳州农商行账号6230××××8466的流水:总收入1284572.06元,总支出1284558.56元。

经查询公安网电信诈骗平台,被告人邓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账号6217××××0327关联罗某被诈骗案,罗某于2020年7月22日至25日共被诈骗116000元。其中罗某于2020年7月25日向陈永森工商银行账户6217××××2482转账24000元,陈永森当日向何成兵农业银行账户6228××××8978转账36701元,何成兵当日向邓吉成邮储银行账户6217××××3575转账33000元,邓吉成当日向邓某某中信银行卡账号6217××××0327分别转账28000元、22000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流水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罗某被骗案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银行卡流水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邓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振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孙海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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