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1022刑初52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30 03:29:09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528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底,张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张某(另案处理)租借了一张中国银行卡(6212××××9642),并把这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在租借提供银行卡期间,被他人用于转移网络犯罪资金,转账交易流水达150余万元,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张某银行转账记录、仲亚伯被诈骗案的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走账,支付结算金额15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机关已主动退赃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0日已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乐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柳英
书 记 员 谢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