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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2729刑初19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27 03:27:18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729刑初194号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勇、书记员田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份左右,吴某某在做生意时认识一福建籍男子“李勇”(身份待查),后该男子向其购买收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转账,一张银行卡给1500元,要求绑定电话卡、开通手机银行,吴某某因有犯罪前科,没有将自己的银行卡卖给该男子,后该男子让吴某某帮助收购他人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吴某某便同意。2020年10月以3000元的价格向范某收购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13××××3977)、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6591)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7223),后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该男子,扣除买卡、油费、办理电话卡费用3250元,从中获利1250元。案发后,吴某某被长顺县X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2021年5、6月份,福建籍男子又联系吴某某,让其继续帮忙收购他人银行卡,同年7、8月份,吴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吴某名下的一张贵阳银行卡及一张贵州银行卡,在知道吴某被X安机关抓获后,便将两张银行卡予以销毁。另查明:吴某某收购范某银行卡贩卖给福建籍男子后,范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共计1222732.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共计4536716.99元;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资金流水共计:6067463.16元,三张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共计:11826912.06元。其中,受害人胡某于2021年10月在网络投资平台被诈骗,有9000元转入范某名下账号为:6217××××7223的银行账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现金缴款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范某、吴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吴某某向长顺县X安局退缴犯罪赃款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支付结算,从中非法获利。经查实,吴某某提供给他人支付结算使用的银行卡资金流水达11826912.06元,且已查实其中一名被害人流入资金9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X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收购银行卡准备提供给他人使用以便从中获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4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4500元(存于长顺县X安局账户),依法用于折抵犯罪所罪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维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秋菊
书 记 员 陈 娟

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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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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