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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82刑初124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27 03:21:52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2刑初1241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天空付”APP上用积分刷单的形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账(俗称“跑分”),从中获取转账额千分之四的返成。吴某某“跑分”绑定的银行账户为其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号6214××××5471)、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2951)。经查,吴某某上述中国招商银行卡参与“跑分”的流水为20余万元;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参与“跑分”的流水为50余万元;吴某某从中获利0.24万元。其中山西省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立案侦查的“张某被诈骗案”的被害人张某被网络诈骗资金中1万元于2021年1月5日16时转入吴某某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玉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吴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天空付”APP上用积分刷单的形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账(俗称“跑分”),从中获取转账额千分之四的返成。吴某某“跑分”绑定的银行账户为其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号6214××××5471)、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2951)。经查,吴某某上述中国招商银行卡参与“跑分”的流水为20余万元;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参与“跑分”的流水为50余万元;吴某某从中获利0.24万元。其中山西省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立案侦查的“张某被诈骗案”的被害人张某被网络诈骗资金中1万元于2021年1月5日16时转入吴某某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玉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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