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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81刑初626号帮助信息网络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24 03:41:10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案号    (2021)辽0281刑初626号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又以瓦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3、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份至202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马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6张银行卡出售给马某。并向王某1(另案处理)、毕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安某1(另案处理)、曲某、王某2、田某、安某2收购银行卡共计36张出售给马某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上述42张银行卡中有5张银行卡关联到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2330元。上述42张银行卡的入账银行流水共计人民币12357万余元,出账银行流水共计人民币12312万余元,总流水共计人民币2467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被告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且现在怀孕,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他人银行卡,不是为了持有或者用于本人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赚取差价,将购买的他人银行卡再转让给上家马某,且每次都是在马某要买银行卡时,被告人王某某才找的亲属、朋友办理的银行卡,其亲属、朋友再办完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直接将收到的银行卡交给了马某。被告人并不是收购完银行卡后,再寻找买家,存在对银行卡的持有状态,本案证据卷宗足以证明,抓获被告人时,在被告人王某某处并未扣押任何其购买的他人银行卡。故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持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持有的行为。2.被告人王某某购买36张银行卡的目的是提供给上家从而获得一定的费用,帮助上家实施犯罪行为。其本人并无利用这些银行卡实施犯罪的意图,如再认定被告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重复评价。3.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款明确规定,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也只能按照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照两个罪名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至202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马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6张银行卡出售给马某。并向王某1(另案处理)、毕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安某1(另案处理)、曲某、王某2、田某、安某2收购银行卡共计36张出售给马某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上述42张银行卡中有5张银行卡关联到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2330元。上述42张银行卡的入账银行流水共计人民币12357万余元,出账银行流水共计人民币12312万余元,总流水共计人民币24670万余元。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抓获,经审讯,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建册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XX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刘某1帮信案银行明细,起诉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安某1、王某1、毕某、吴某、刘某1、王某2、田某、曲某、安某2、娄某、黄某、杨某、刘某2、陈某1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他人银行卡再转让给其上家,只是为了赚取差价,不是为了本人持有或者用于本人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怀孕的妇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庄培振

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琳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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