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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13刑初29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23 03:50:42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渝0113刑初296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1、刘某某2、赵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文婷,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廖娟,被告人赵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韦某某1应刘洲畅(未到案)的要求,以给网络赌博资金提供支付结算的方式赚取非法利益,后韦某某1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洲畅用于支付结算。经查,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韦某某1上述两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76.81万余元(以下币同),涉及贾州州等人被电信诈骗金额共计16000元。同时,韦某某1邀约被告人刘某某2及冯XX、吴XX、XX、王熊伟、陈鹏为其提供银行卡或者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结算。刘某某2将自己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账户提供给韦某某1用于支付结算;冯XX将自己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民生银行账户提供给韦某某1用于支付结算;吴XX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提供给韦某某1用于支付结算;XX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王熊伟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陈鹏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韦某某1,并根据韦某某1的安排进行支付结算。经查,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刘某某2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4.5万余元,涉及李泽慧等人被电信诈骗金额共计189200元;2020年11月至12月,冯XX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6.7万余元,涉及张晓峰被电信诈骗金额40000元;2020年11月至12月,吴XX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57.59万余元,涉及张所根被电信诈骗金额158072元;2020年12月11日至16日,XX、王熊伟、陈鹏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31.81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2接着邀约被告人赵某某3及赵XX、王梓豪、於游波、何鑫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并将相关银行账户交给韦某某1使用;冯XX接着邀约唐维鑫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并将相关银行账户交给韦某某1使用。被告人赵某某3将自己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赵XX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王梓豪将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於游波将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何鑫将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交刘某某2后,刘某某2将上述银行账户交给韦某某1用于支付结算。经查,2021年1月,赵某某3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64.78万余元,涉及杨艳梅等被电信诈骗金额共计1042442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赵XX、王梓豪、於游波、何鑫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63860元,涉及周若斯被电信诈骗金额50000元;2020年11月至12月,唐维鑫上述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0452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1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33.6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2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35.6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3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64.78万余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2在重庆市巴南区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1在重庆市巴南区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3在重庆市巴南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赵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1、刘某某2、赵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2、赵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对二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2、赵某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希望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韦某某1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2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希望人民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当庭举、质证的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冯XX、吴XX、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1、刘某某2、赵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1、刘某某2、赵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1、刘某某2、赵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1、刘某某2、赵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赵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9日起到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33日;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2000元由其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

三、被告人赵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由其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荃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杨 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超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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