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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6刑终20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17 03:49:13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云26刑终202号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权某某3、卢某某4、王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云260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移送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1售卖的微信账户(户名为:王某某1,账号为:085e9858e6c601ade09cb534@ewx.tenpay.com)支付结算金额合计54.3930万元;另外一个支付宝账户(户名为:王某某1,账号为:15×××39),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1.0520万元。王某某1出售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85.445万元。

2020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1、杨某1、王某1、赵某1、徐某1、阳某1(2笔)、刘某1、秦某、韩某、李某1、杨某2、曾某1、明某、周某1、张某1等人在网络上刷单、注销APP、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李某1的(2笔)共23604元、杨某1的20000元、王某1的10400元、赵某1的40000元、徐某1的19000元、阳某1的(2笔)13674元、刘某1的1989元、秦某的11453元、韩某的10000元、杨某2的5890元、曾某1的22500元、明某的2128元、周某1的13787元、张某1的18000元转账至王某某1的微信账户为:085e9858e6c601ade09cb534e@wx.tenpay.com账户内,后被告人王某某1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2020年10月份,被害人姜某、阳某2、苏某1、周某2、陈某等人在网络上刷单、网络上贷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姜某的3359元、阳某2的4899元、苏某1的3998元、周某2的19800元、陈某的4599元转账至王某某1的支付宝账户为:15×××39账户内,后王某某1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王某某1出售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24.9080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2售卖的微信账户(户名为:王某某2,账号为:085e9858e0f0fa4cf991624d4@wx.tenpay.com)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21.8240万元;另外一个支付宝账户(户名为:王某某2,账号为:13×××58),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21.3992万元。王某某1出售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243.2232万元。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害人殷某、薛某、吴某、林某1、张某2、管某、聂某、庙某、王某2、符某、熊某、张某3、李某2、曹某、祝某等人在网络上刷单、办理网络贷款、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殷某的10000元、薛某的3188元、吴某的10000元、林某1的14699元、张某2的950元、管某的5100元、聂某的49899元、庙某的4299元、王某2的20000元、符某和熊某的11960元、张某3的3298元、李某2的6000元、曹某的42591元、祝某的30000元转账至王某某2的微信账户为:085e9858e0f0fa4cf991624d4@wx.tenpay.com账户内,后被告人王某某2用该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王某某2出售的其自己的微信账户卡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21.1984万元。2020年7月份以来,被害人薛某、杨某3、何某1、林某2、程某、吴某等人在网络上刷单、办理网络贷款、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薛某的1199元、杨某3的2299元、何某1的41000元、林某2的1499元、程某的20000元、吴某的10000元转账至王某某2的支付宝账户为:13×××58账户内,后王某某2用该支付宝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王某某2出售的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卡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7.599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出售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28.7981万元。

3、被告人权某某3售卖的微信账户(户名为:权某某3,账号为:085e9858e6df21f36198fb38b@wx.tenpay.com)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8.8613万元。其售卖的另外一个微信账户(户名为:权某某3,账号为:085e9858ecb4db0be848c0fa@wx.tenpay.com)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7.6712万元;另外一个支付宝账户(户名为:权某某3,账号为:583×××@qq.com),支付结算金额合计57.8248万元。权某某3出售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34.3573万元。

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害人杨某4、刘某2、黄某1、郭某等人在网络上刷单、办理网络贷款、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杨某4的12320元、刘某2的9300元、黄某1(2笔)54000元、郭某的48108元转账至权某某3的微信账户为:085e9858e6df21f36198fb38b@wx.tenpay.com账户内,后被告人权某某3用该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权某某3出售的其自己的微信账户卡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12.3728万元。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害人苏某2、何某2、王某3等人在网络上刷单、办理网络贷款、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苏某2的12569元、何某2的25000元、王某3的12999元转账至权某某3的微信账户为:085e9858ecb4db0be848c0fa@wx.tenpay.com账户内,后权某某3用该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权某某3出售的其自己的微信账户卡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5.0568万元。2020年11月份以来,被害人肖某、黄某2、梁某、杨某5、李某3、孟某、赵某2、周某3等人在网络上刷单、办理网络贷款、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肖某的20000元、黄某2的1918元、梁某的1799元、杨某5的12500元、李某3的4000元、孟某的7920元、赵某2的10486元、周某3的1799元转账至权某某3的支付宝账户为:583×××@qq.com账户内,后权某某3用该支付宝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权某某3出售的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卡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6.0422万元。被告人权某某3出售的两个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23.4718万元。

4、被告人卢某某4售卖的微信账户(户名为:卢某某4,账号为:085e9858e2cbf6870ccdfe264@wx.tenpay.com)支付结算金额合计56.8574万元。另外一个微信账户(户名为:卢某某4,账号为:085e9858e956afc5356342b86@wx.tenpay.com)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7.6885万元。卢某某4出售的两个微信账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74.5459万元。

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害人阳某3、李某4、刘某3、黄某3(5笔)、杨某6、徐某1(2笔)、阳某1等人在网络上刷单、办理网络贷款、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阳某3的2180元、李某4的657元、刘某3(3笔)共13986元、黄某3(5笔)共28000元、杨某6的5900元、徐某1(2笔)共17000元、阳某1的10000元转账至王某某2的微信账户为:(085e9858e0f0fa4cf991624d4@wx.tenpay.com)账户内,后被告人卢某某4用该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卢某某4出售的其自己的微信账户卡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7.7723万元。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害人洪某、曾某2、刘某4、郑某、李某5、刘某5、董某、崔某、李某6等人在网络上刷单、办理网络贷款、网上购物后冒充客服退款时被骗取钱款,其中洪某的5200元、曾某2的30000元、刘某4的2000元、郑某的25000元、李某5的15816元、刘某5的3850元、董某的16000元、崔某的19089元、李某6的4849元、崔某的19089元转账至卢某某4账号:(085e9858e956afc5356342b86@wx.tenpay.com)微信账户内,后卢某某4用该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卢某某4出售的其自己的微信账户卡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14.0893万元。被告人卢某某4出售的两个微信账户转入涉案诈骗资金共计21.8616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5售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77,户名:王某某5)支付结算金额合计41.4769万元;其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37,户名:王某某5)支付结算金额合计25.1333万元。

2020年10月5日被害人孙某被诈骗分子以虚假征信类消除校园贷记录诈骗,孙某将13000元被骗资金转入王某某5的卡号为:62×××77账户内,后王某某5用该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2020年9月22日被害人李某7被诈骗分子以虚假征信类消除校园贷记录诈骗,李某7将39000元被骗资金转入王某某5的卡号为:62×××37账户内,后王某某5用该微信账号将这些资金转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权某某3、王某某5于2021年1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卢某某4于2021年1月16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权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1认罪不认罚,认为量刑过高,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银行卡、U盾、网银、手机卡、笔记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类文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王某某5银行卡涉及案件、王某某1微信账户、王某某1支付宝涉及案件、王某某2支付宝涉及案件、卢某某4微信涉及案件、权某某3微信涉及案件、权某某3支付宝涉及案件;3、被害人李某1、杨某1、王某1、赵某1、徐某1等人的陈述;4、证人徐某2、权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权某某3、卢某某4、王某某5的供述等。

原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权某某3、卢某某4、王某某5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权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卢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随案移送的王某某1持有的一部银白色华为手机、王某某2持有的一部蓝色vivoY3手机、权某某3持有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一部黑色oppoR9s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一部银白色HONOR手机、徐某2持有的一部紫色vivoS7手机、卢某某4持有的一部蓝色oppoA7x手机、卢某某4持有的一部粉红色LennovoA670t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U盾4个,序列号:321909100325228(交通银行)、2821006984(中国工商银行)、535127758717(中国农业银行)、7830295247(中国工商银行);王某某5持有的网银1个,序列号:955663A008831132(中国银行);王某某5持有的1本方格子笔记本;王某某5持有的手机卡8986011880287201410J联通1张、手机卡18190048080020330985移动1张;王某某1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5×××7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5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1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1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8富滇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4兴业银行卡;王某某5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9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1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0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1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5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0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2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7广发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7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6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7文山广南长江村镇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8海南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0交通银行卡;卢某某4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19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七、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权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上诉称,一审判处刑期过高,自己只是将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借给王某使用,对于王某犯罪行为不知情,其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一审证据中权某某3证实上诉人售卖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的行为并非权某某3亲眼所见,权某某3仅凭在QQ群内看见上诉人的微信收款码和支付宝收款码作出的推测,不能证实上诉人售卖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手机和银行卡予以没收于法无据,手机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并未涉案,银行卡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办理的,与本案无关,希望二审法院归还上诉人的手机和银行卡。

指定辩护人陈亘兵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高,与同案犯比较量刑失衡,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一审判决中没收上诉人王某某1持有的无证据证实涉案的六张银行卡应予退还。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权某某3、卢某某4、王某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账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1出售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85.445万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根据全案事实及各原审被告人所处地位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适当;上诉人王某某1主观上明知王某叫其帮“洗钱”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微信、手机银行、支付宝给王某使用的行为,其主张不知情,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权某某3、卢某某4通过王某某1向王某提供自己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用于涉案资金交易结算,王某某1分别支付权某某3、卢某某4好处费,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了网络诈骗犯罪的交易情况,足以证实王某某1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其认为仅有权某某3证实其售卖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而否认售卖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与本案事实不符;王某某1通过手机操作微信、支付宝等交易结算来完成帮助实施网络犯罪,手机属于犯罪使用的工具,一审予以没收于法有据。王某某1所持有的九张银行卡中,卡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1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绑定于微信中使用,属于涉案财物应予没收正确,其他银行卡无证据证实为涉案银行卡,一审予以没收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未绑定于微信的六张银行卡予以没收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权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卢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权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随案移送的王某某1持有的一部银白色华为手机、王某某2持有的一部蓝色vivoY3手机、权某某3持有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一部黑色oppoR9s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一部银白色HONOR手机、徐某2持有的一部紫色vivoS7手机、卢某某4持有的一部蓝色oppoA7x手机、卢某某4持有的一部粉红色LennovoA670t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U盾4个,序列号:321909100325228(交通银行)、2821006984(中国工商银行)、535127758717(中国农业银行)、7830295247(中国工商银行);王某某5持有的网银1个,序列号:955663A008831132(中国银行);王某某5持有的1本方格子笔记本;王某某5持有的手机卡8986011880287201410J联通1张、手机卡18190048080020330985移动1张;王某某1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5×××7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5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1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1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8富滇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4兴业银行卡;王某某5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9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1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0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1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5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0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2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7广发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7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6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7文山广南长江村镇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8海南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0交通银行卡;卢某某4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19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王某某1持有的一部银白色华为手机、王某某2持有的一部蓝色vivoY3手机、权某某3持有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一部黑色oppoR9s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一部银白色HONOR手机、徐某2持有的一部紫色vivoS7手机、卢某某4持有的一部蓝色oppoA7x手机、卢某某4持有的一部粉红色LennovoA670t手机;王某某5持有的U盾4个,序列号:321909100325228(交通银行)、2821006984(中国工商银行)、535127758717(中国农业银行)、7830295247(中国工商银行);王某某5持有的网银1个,序列号:955663A008831132(中国银行);王某某5持有的1本方格子笔记本;王某某5持有的手机卡8986011880287201410J联通1张、手机卡18190048080020330985移动1张;王某某1持有的卡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1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已没收的王某某1持有的卡号为65×××74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9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5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81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58富滇银行卡、卡号为62×××14兴业银行卡退还王某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宏

审判员 李继文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蔓芝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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