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492刑初313号王某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15 03:45:33
案由 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492刑初313号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二部刑诉〔2021〕Z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11月3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彬、丁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经人介绍出售4张银行卡及相应的2张手机卡用于支付结算,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之后,2张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卡内流水金额累计人民币559429.3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283991元。另有一名被害人在被骗后自杀身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郝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通过郝某的介绍向对方出售4张银行卡及相应的2张手机卡用于支付结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4张银行卡中,2张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卡内资金流水累计人民币559429.3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283991元,一名被害人在被骗后自杀身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手机1部,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某、秦某1、秦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手机,依法发还被告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曰璞
审 判 员 常 鑫
人民陪审员 凌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