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813刑初19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13 03:58:26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13刑初197号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1、陈某2、王某3、张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1、陈某2、王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账户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陈某2共谋,由陈某2对外收购银行账户,经由石某某1联系后转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石某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被告人陈某2非法获利20000元。涉案银行卡自2021年1月22日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90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银行账户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本人名义、妻子名义办理的共10个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石某某1,上述银行账户中6个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120余万元,其中已查证有被害人报案被骗资金共计17万余元转入上述6个账户。
2.202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陈某2收购银行账户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本人名义办理的5个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通过被告人陈某2向他人出售。上述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100余万元,其中已查证有被害人报案被骗资金共计29万余元转入上述5个账户。
3.202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4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陈某2收购银行账户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本人名义办理的5个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通过被告人陈某2向他人出售。上述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6万余元,其中已查证有被害人报案被骗资金共计17万余元转入上述5个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2、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石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陈某2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具有自首、退赃、前科、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55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石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陈某2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3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3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4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4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1、陈某2、王某3、张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陈某2、王某3、张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1、陈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王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1有刑事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1、陈某2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1、陈某2、王某3、张某4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55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石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三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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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严丽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一鸣
书 记 员 晋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