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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403刑初6号雒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12 03:29:51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403刑初6号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时任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周转资金为由,让被告人雒某某给其借款200000元,雒某某遂将自己存有200000元的一张银行卡交与杨某某。

2017年5月,杨某某再次以周转资金为由,让雒某某给其借款200000元,雒某某遂向其2月份交与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转入203000元人民币,杨某某将其中2028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轿车及其他开支,2018年年初,杨某某将该银行卡归还给雒某某。

2018年6月,杨某某任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雒某某以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顺利承揽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建设项目,雒某某遂决定不再向杨某某要求还款。

2019年10月10日,雒某某经白银市平川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支付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白银市发改委市发改投资[2017]543号文件、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文件、施工合同支付票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雒某某经纪委监委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称起诉书指控雒某某行贿金额中的2800元为供银行扣除贷款利息的费用,不应当认定为行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雒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丽

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

人民陪审员  秦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海春

书 记 员  何春霞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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