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283刑初542号王某甲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11 03:54:35
案由 诈骗行贿
案号 (2020)苏1283刑初542号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菲、窦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
2014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卞某甲、张某甲、陈建、陈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至泰兴市马甸镇某超市、泰兴市某汽贸店内,利用中国银行特约商户的POS机,采用在POS机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销、拔POS机数据线、与商户签订假合同等手段进行刷卡空套,共诈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兴支行)资金人民币680617.6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680617.6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卞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等人至泰兴市马甸镇某超市内,利用商户肖某甲(另案处理)的中国银行POS机,采用在POS机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销、拔POS机数据线、与商户肖某甲签订假合同等手段进行刷卡空套,诈骗中国银行泰兴支行资金人民币294237.64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294237.6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0元;
2、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卞某甲、徐某甲、陈建、陈某乙等人至泰兴市某汽贸店内,利用商户朱某(另案处理)的中国银行POS机,采用在POS机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销、拔POS机数据线、与商户朱某签订假合同等手段进行刷卡空套,诈骗中国银行泰兴支行资金人民币386380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38638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
二、行贿
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银行POS机漏洞进行刷卡空套,骗取中国银行资金人民币680617.64元。2014年9月4日,泰兴市公安局对该案以“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时任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曹某(另案处理)参与该案的办理。2014年9月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刑事追究,先后多次向曹某及时任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徐某(另案处理)送予现金、香烟提货券、烟酒等财物,款物合计人民币88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黄金叶天叶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请徐某向“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的相关办案民警说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其关照,后徐某将上述8条香烟送予曹某;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面路边送予徐某人民币45000元,并请徐某向“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的相关办案民警说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其关照;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人民币30000元,并请徐某向“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的相关办案民警说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其关照;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曹某在上述诈骗案件处理上的帮助,在泰兴市公安局内送予曹某“2条七彩苏烟”香烟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1400元;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曹某在上述诈骗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泰兴市曲霞镇殷记酒店内送予曹某“4条软中华香烟”香烟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2480元;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曹某在上述诈骗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泰兴市江平北路浙江商贸城附近送予曹某软中华香烟2条及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梦3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02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立功、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4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卞某甲、张某甲、陈建、陈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至泰兴市马甸镇某超市、泰兴市某汽贸店内,利用中国银行特约商户的POS机,采用在POS机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销、拔POS机数据线、与商户签订假合同等手段进行刷卡空套,共诈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兴支行)资金人民币680617.6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680617.6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卞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等人至泰兴市马甸镇某超市内,利用商户肖某甲(另案处理)的中国银行POS机,采用在POS机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销、拔POS机数据线、与商户肖某甲签订假合同等手段进行刷卡空套,诈骗中国银行泰兴支行资金人民币294237.64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294237.6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0元;
2、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卞某甲、徐某甲、陈建、陈某乙等人至泰兴市某汽贸店内,利用商户朱某(另案处理)的中国银行POS机,采用在POS机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销、拔POS机数据线、与商户朱某签订假合同等手段进行刷卡空套,诈骗中国银行泰兴支行资金人民币386380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38638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人潘某甲、任某、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丙、张某甲、卞某甲、陈某乙、茆某、肖某甲、朱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丁、吴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身份登记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总行短款、POS机消费单、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商户POS交易清算明细表、购车订单、银行账户明细、账单查询、刑事判决书、朱某、肖某甲、王某甲的交易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
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陈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银行POS机漏洞进行刷卡空套,骗取中国银行资金人民币680617.64元。2014年9月4日,泰兴市公安局对该案以“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时任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曹某(另案处理)参与该案的办理。2014年9月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刑事追究,先后多次向曹某及时任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徐某(另案处理)送予现金、香烟提货券、烟酒等财物,款物合计人民币88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黄金叶天叶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请徐某向“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的相关办案民警说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其关照,后徐某将上述8条香烟送予曹某;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面路边送予徐某人民币45000元,并请徐某向“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的相关办案民警说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其关照;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人民币30000元,并请徐某向“中国银行被诈骗案”的相关办案民警说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其关照;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曹某在上述诈骗案件处理上的帮助,在泰兴市公安局内送予曹某“2条七彩苏烟”香烟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1400元;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曹某在上述诈骗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泰兴市曲霞镇殷记酒店内送予曹某“4条软中华香烟”香烟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2480元;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曹某在上述诈骗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泰兴市江平北路浙江商贸城附近送予曹某软中华香烟2条及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梦3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02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周某、朱某、马某、赵某、徐某、曹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泰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录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是立功,可以对其所犯诈骗罪减轻处罚,可以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行贿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诈骗违法所得、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杨 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