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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505刑初49号赵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10 03:44:16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豫0505刑初49号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一部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院于2021年2月20日指令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为承接安阳县2011年马鞍山森林公园雪松栽植项目工程,到时任安阳县林业局局长赵某在安阳市东工路莲花公寓小区的家中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赵某为赵某某承接该项目工程提供了帮助。2018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安阳市纪委监委投案,2020年11月9日安阳市殷都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赵某某后,其主动到安阳市殷都区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赵某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马鞍山森林公园造林项目相关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闫某、赵某证言;4.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只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于主刑并未改动。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不予判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慧敏

 

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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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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