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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303刑初98号王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10 03:43:05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粤1303刑初98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杨某、黄某峰、林某豪(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跨境倾倒建筑垃圾的非法行为逃避监管处罚并从中获利,直接给予或通过林某豪给予淡水执法队职工何某强、惠阳交警秋南中队辅警赖某志、惠阳交警秋长中队辅警何某荣、惠阳交警城区二中队辅警刘某畅等十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合计人民币9.8万元。其中王某某直接向何某强输送利益2.2万元,直接向刘某畅输送利益0.6万元,林某豪收取王某某7万元“路保费”后,连同本人车队及其他人向他购买路保费,向淡水执法队职工何某强共计输送利益16万元、向惠阳交通城区一中队辅警张某辉输送了约2.7万元、向惠阳交警永湖中队辅警何某健输送0.4万元、向惠阳交警秋南中队辅警邓某输送0.3万元、向惠阳交警秋长中队辅警何某荣、刘某军输送利益共计2.2万元、向时任惠阳交警城区二中队辅警刘某畅输送了0.1万元、向惠阳交警秋南中队辅警赖某志输送1.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职人员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并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转账交易流水、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职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仕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王嘉敏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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