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1402刑初206号吕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09 03:57:31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20)辽1402刑初206号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马卉犯行贿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新、检察官助理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倩、被告人马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在原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灵活就业股负责新参保业务。被告人马卉于2019年1月为李某违规办理异地农村户籍人员城镇社会职工养老保险而找到被告人吕某某,双方商定每办成一人给付吕某某4**元,至3月份,因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商定每办成一人给付吕某某11**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马卉让其办理异地参保人员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情况下仍为57人违规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在此期间,被告人马卉给付吕某某412**元。立案前被告人吕某某退还所得全部款项。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被告人马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当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马卉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马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在纪检部门打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吕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吕某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在原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灵活就业股负责新参保业务。被告人马卉于2019年1月为李某等人违规办理异地农村户籍人员城镇社会职工养老保险而找到被告人吕某某,双方商定每办成一人给付吕某某4**元,至2019年3月份,因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商定每办成一人给付吕某某11**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马卉让其办理的异地参保人员不符合参保条件,仍为57人违规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在此期间,被告人马卉共给付被告人吕某某人民币41200元。立案前被告人吕某某退还所得全部款项。被告人吕某某、马卉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身份档案,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参保人员名单,违规参保人员档案,连山区参保人员疑点信息核实明细及指认,吕某某工作履历说明,连山区社会保障局灵活就业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事项、岗位职能、岗位责任,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及连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文件,证人李某、何某、王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马卉的供述,被告人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马卉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马卉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示,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为多人违规办理异地农村户籍人员城镇社会职工养老保险,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保证金中扣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卉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保证金中扣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福山
人民陪审员 张汉青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