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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05刑初128号周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09 03:53:57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苏0205刑初128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检察官助理高一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安斌贤、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某为求得时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院长、江阴市人民法院院长王某1(另案处理)对其在诉讼案件与破产案件的承揽、协调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向王某1贿赂人民币(下同)共5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2、周某主观恶性较小;3、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4、周某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作为,在无锡市范围内代理各类诉讼案件;同时,周某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在无锡市范围内承接破产案件。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某为了其代理的诉讼、执行案件在法院审理、执行等阶段得到帮助和关照,能顺利承接、办理破产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先后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院长、江阴市人民法院院长王某1行贿,共计5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1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5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5万元。

4.2015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5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2万元。

6.2016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5万元。

7.2017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5万元。

8.2017年中秋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3万元。

9.2018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5万元。

10.2019年春节前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某1办公室,送给王某15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由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王某1、朱某、任某、张某、王某2、徐某、蒋某、韩某、荣某、吕某、吴某、王某3、周某1、周某2、蔡某、过勤、陈某、沈某、诸某、孙某、邓某、金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等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案件讨论笔录、会议记录等相关案件审理、执行材料,破产清算工作预案、立案表、债权表、支付函等破产案件相关材料,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工作的意见》、《无锡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办法》,公司应收款明细账、进账单、记账凭证、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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