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002刑初53号袁某某犯受贿、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08 03:49:08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21)豫1002刑初53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二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行贿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5年年初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卢三朋(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作为主犯被判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及其儿子卢某1(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为了拉拢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九次送给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50000元及3箱53度飞天茅台酒、4条软包中华烟、15条粗支天叶烟、1提小青柑茶叶,上述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9708元。
具体实施如下:
1、2015年年初,卢三朋为让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在其女儿卢柏豫的男朋友卢某2(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提拔问题上提供帮助,到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襄城县公安局在人事调整时,经袁某某推荐,卢某2于2015年4月被襄城县公安局任命为犯罪侦查大队打盗抢中队副中队长。
2、2015年中秋节前,卢三朋为了其家庭以后有事时能够得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照顾,在其经营的烟叶育苗工厂内送给袁某某2箱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0200元)。
3、2017年6月,袁某某夫妇生育二胎。2017年8月左右,卢三朋为了其家庭以后有事时能够得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照顾,以二胎贺礼的名义送给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卢三朋为了其家庭以后有事时能够得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照顾,到其家中送给袁某某1箱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000元)。
5、2018年中秋前,卢三朋为打听襄城县公安局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的侦查情况,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政治部主任)居住小区门口送给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和1提小青柑茶叶(未进行价值认定)。
6、2015年下半年,卢某1为了其家庭以后有事时能得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照顾,到其办公室送给袁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4条软包中华烟(价值人民币2332元)。
7、2016年底春节前,卢某1为了其家庭以后有事时能够得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照顾,到袁某某家中送给袁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5条粗支天叶烟(价值人民币3392元)。
8、2017年中秋节前,卢某1为了其家庭以后有事时能够得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照顾,到袁某某家中送给袁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5条粗支天叶烟(价值人民币3392元)。
9、2017年底春节前,卢某1为了其家中以后有事时能够得到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照顾,到袁某某家中送给袁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5条粗支天叶烟(价值人民币3392元)。
(二)行贿罪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时任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所长)为谋求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职务,到时任襄城县公安局局长赵新家中送给赵新人民币5万元,后袁某某被任命为刑侦大队大队长。2013年,赵新将上述5万元退还给了袁某某。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以受贿、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袁某某在2020年10月26日供述了向赵新行贿5元的事实,赵新是在2020年11月5日供述5万元的事实,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特殊自首及一般立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共计129708元,已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涉案人员赵新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卢三朋、卢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高某、王某、卢某2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师向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短信聊天截图、手机备忘录截图,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措施相关手续,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干部职务任免通知,襄城县委组织部出具的任职文件,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任职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涉案款物报告,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给予袁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袁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党委会议记录复印件,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袁某某案件审查调查组出具情况说明,襄城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袁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已予采纳;关于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特殊自首及一般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在2020年10月26日向组织交待了向赵新行贿5万元的事实,但赵新在2020年10月10日的自书材料中即交待了这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艳
审判员 陈建伟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