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113刑初487号郭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06 03:27:31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粤0113刑初487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二部刑诉〔2021〕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锡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2立经合谋开展机动车违章扣分中介业务,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在各类社交平台、微信群等承接驾驶证违章扣分业务,张志立负责将上述相关业务信息转给时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番禺支队一中队协管员的张彦湛、张伟升(均另案处理),再由张彦湛、张伟升转告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番禺支队一中队交通违法窗口工作的黄珊(另案处理)。由黄某2利用职务便利,对上述承接的资料不齐全、人证不一致、现场办理业务驾驶员与违章被拍摄驾驶员不一致等机动车违章扣分业务进行违规处理。
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扣除本人获利0.8万元后,按照约定通过微信、现金方式分三次送给张某2立共计16万元(包括张某2立购买驾驶证分数的费用和需要送给张某4、张某3、黄某2的好处费)。张某2立扣除其本人的获利2.6万元及购买驾驶证分数的费用后,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11月分两次送给同案人张某4人民币9.9万元。张某4再将好处费进行分配,张某4扣除本人获利2.3万元后,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分给张某3人民币2.4万元,以现金形式给黄某2好处费人民币3.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黄某2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并送给黄某2价值人民币0.35万元的财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2立、张某3、张某4、黄某2的供述,证人屈某1、何某1、冼某祥、张某1、黄某1、蔡某1、陈某1、何某2、吴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关于协管员黄某2使用数字证书情况》、广东省公安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公安数字身份证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广州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违法处理及监管系统用户操作手册》、劳动合同、个人情况及工作履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苹果6splus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台、iphoneX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执行)。
三、被告人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靖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