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4刑初1017号李某犯行贿罪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02 03:42:25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01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多次请托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刘某1(已判决)、刘某2(另案处理)加塞办理业务,共计给予徐某、李某、刘某1、刘某2好处费人民币7.5万元,其中,给予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万元、给予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给予刘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8万元,给予刘某2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经电话通知到该委接受询问,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