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甘0102刑初107号刘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3-01 03:46:34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102刑初107号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三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到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兰州市九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法中队(以下简称“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九州开发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检查、夜间工程渣土车辆及垃圾清运车辆检查的职务便利,对柏某、韩元龙、肖某、魏某、牟某等人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索取、收受韩元龙、柏某、魏某、牟某、肖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18262.22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将贿赂款人民币318262.22元退赃至兰州市城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韩元龙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九州执法中队办公室,先后四次收受韩元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柏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购车为由在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受柏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车辆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1862.22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柏某人民币10000元;以急需用钱、请客买单及为他人购买礼品为由,先后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索取柏某共计人民币83400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九州执法中队夜间值班室、九州水站办公室、九州水站车内,先后五次收受韩元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0元。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牟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九州执法中队办公室、九州管理委员会办公楼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牟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5.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九州执法中队办公室,收受肖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是有坦白情节;2、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只有较小数额的索贿,其他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此外,最后一次受贿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份,之后再无其他受贿行为,说明其已经意识到错误有所收敛;3、刘某某被留置后,其本人及家属积极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4、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深刻;5、刘某某家庭责任重大,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兰州市九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法中队(以下简称“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九州开发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检查,夜间工程渣土车辆及垃圾清运车辆检查的职务便利,对柏某、韩元龙、肖某、魏某、牟某等人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索取、收受韩元龙、柏某、魏某、牟某、肖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18262.22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将受贿赃款全部退赃至兰州市城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韩元龙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九州执法中队办公室,先后四次收受韩元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柏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购车为由在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受柏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1862.22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柏某人民币10000元;以急需用钱、请客买单及为他人购买礼品为由,先后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柏某索贿共计人民币83400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九州执法中队夜间值班室、九州水站办公室、九州水站车内,先后五次收受魏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0元。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牟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九州执法中队办公室、九州管理委员会办公楼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牟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5.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九州执法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的拉运土方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九州执法中队办公室,收受肖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系涉案人员柏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证实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支付购车款,并向其行贿的事实。
2、购车记录、车辆信息、车辆保险材料,2020年6月29日甘肃省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证实甘A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
3、兰州高新区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6日,经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刘某某为城管执法队副队长,主要负责夜班工作,工作范围是负责夜班人员管理及开发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检查,夜间工程渣土车辆及垃圾清运车辆检查,清退夜间占道经营商贩及处置突发事件。
4、中共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刘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经2013年11月16日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刘某某任兰州市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执法队副队长。
5、营业执照,证实甘肃永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泰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和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浩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6、查封、扣押通知书及受贿款入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王晓冬向中共兰州市城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涉案赃款共计318262.22元。
7、土方施工合同,证实涉案相关建筑公司承包江南明珠项目或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的项目工程拉运土方的事实。
8、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20年8月22日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刘某某的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9、留置决定书,证实2020年11月2日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期限从2020年11月2日起算。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其系2020年11月2日上午10时被兰州市城关区监委采取留置措施。
11、证人韩元龙的证言,2014年至2016年年底我为了使我负责的江南明珠项目拉运土方工程时不被查处,希望刘某某能给予关照,为和他搞好关系,顺利施工,让他在执法时给予照顾,我先后给刘某某送过18000元现金。
12、证人柏某的证言,我是甘肃永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甘肃永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地渣土外运的土方生意,在城关区大沙坪和雁滩的工地上施工。我是2015年在九州“天源9号”建设项目工地拉运土方时认识的刘某某。2015年9月份,刘某某买车时我和他一起去了4S店,还给他支付了11万余元的购车款。买车前刘某某说他钱不够让我添上些,具体添多少也没说,我是因为在九州拉土方需要他的关照,就答应了他。我给刘某某买车时付的车款121100元以及买车险的1万多元刘某某没有给我退还,这些钱都是我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送给刘某某的感谢费。
13、证人魏某证言,2015年8月份开始,我自己买了一辆车在九州的建筑工地拉运渣土。期间,刘某某给我帮过忙,对我也比较关照,2016年至2017年期间我给刘某某分5次送过52000元钱。
14、证人牟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3月担任甘肃和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的,甘肃和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地渣土拉运的生意,在城关区九州开发区的明旺家园、元森地产、七里河彭家坪的公园、皋兰县的工地施工。从2015年5、6月开始,我公司就一直在九州的建筑工地拉运渣土,经营渣土车辆。我认识九州执法中队副队长刘某某。2016年我公司承包了元森地产的渣土排放场,刘某某找我买过渣土排放票,给我付过票款。我公司在九州拉运渣土,为了不让刘某某查处我们的渣土车,2016年至2017期间,我给刘某某分三次共送过18000元钱,有时在办公室有时在九州执法中队办公楼附近。之后我们的拉土车辆有抛洒、遗漏这些情况,刘某某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处罚,他也帮我联系了渣土排放点并购买渣土排放票,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也是表示对他的感谢就送他这些钱。我给刘某某送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我们两个人。我送给刘某某的这18000元钱,刘某某没有给我写过借条。
15、证人肖某的证言,我和柏某、曹某合伙承包九州“天源9号”土方拉运工程时,给刘某某付过11万元的车款。
16、证人曹某的证言,2015年5月份左右,柏某、肖某和我一起合伙拉运九州“天源9号”工程项目的土方。我和柏某、肖某三个人合伙出资11万元给九州执法中队副队长刘某某支付了他个人的购车款。刘某某是九州执法队的副队长,我们拉运土方的渣土车归他们执法队管。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拉运土方必须得办理渣土排放证和渣土准运证,但我和柏某、肖某合伙承包的“天源9号”土方工程没有办理渣土排放证和准运证,我们的渣土车把渣土都倾倒在九州的山沟里,在刘某某的帮忙和关照下,我们的渣土车再拉土方时九州执法中队没有对我们进行过处罚,使我们承包的土方工程顺利进行。为了让刘某某继续关照我们,我们就通过支付购车款向他行贿。
17、证人冉某的证言,我从2016年6月开始在九州执法队工作,是企业编工人。我负责九州开发区夜间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是夜间带队的组长,我的组员有王某1、王某2、王某3、李俊杰。按照规定,没有渣土拉运手续的车辆,我们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遗撒建筑垃圾的渣土拉运车辆会让对方把道路清扫干净,并给予警告和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我在执法工作中对部分拉运渣土的车辆进行过特殊关照。这些渣土车辆主要是没有渣土排放手续,或者有道路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对这些车辆特殊照顾是因为副队长刘某某、中队长陈远斌(另案处理)的安排。刘某某提前把相关渣土拉运公司名下的渣土拉运车辆的车牌号发给我,我对照车牌号,把相应的车辆放行。我们现场发现渣土拉运车辆有违法行为,对车辆进行查扣后,向刘某某汇报,如果刘某某直接给我说放行,我就放行违法车辆了。我给予特殊照顾的渣土车辆有柏某公司的、牟某公司的、韩元龙公司的,还有其他公司的。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在九州执法队工作,负责九州开发区夜间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夜间带队的组长是冉某,组员有我、王某2、王某3、李俊杰。我主要查处的违法行为是没有渣土拉运手续以及道路遗撒等行为,对这些车辆现场暂扣,让对方到执法队404办公室接受行政处罚。如果有直接放行的情况,应该是陈远斌、刘某某安排的。
19、证人王某2、王某3、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作为九州执法队负责九州开发区夜间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经陈远斌、刘某某安排放行一些违规车辆的事实。
20、另案处理被告人陈远斌的供述,我是2003年开始担任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法队长的。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执法队的全面工作,我在工作中对韩元龙、柏某、肖某、牟某、陶延贵、魏某等人的拉运渣土车辆有过特殊照顾。在工地开工拉运土方前,我将以上几人拉运渣土车辆的车号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刘某某或者由他们直接将渣土车辆车号信息发给刘某某,然后让刘某某带队检查时对这些车辆放行。如果临时有拉运土方的,我也会将渣土拉运车辆的车号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刘某某或者让建筑公司的老板直接给刘某某发送车辆车号信息,刘某某会安排执法人员对相关的渣土车辆直接放行。如果渣土车辆因为抛洒、遗漏被执法人员查扣,拉运土方的老板和我联系后,我会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这些车辆放行,把马路清扫干净,但不会给予行政处罚。他们为了感谢我的照顾给我送了感谢费,但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给刘某某送钱。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对其收受韩元龙、柏某、魏某、牟某、肖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深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只有较少数额的索贿,其他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此外最后一次受贿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之后再无其他受贿行为,且刘某某家庭责任重大,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符合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形,对其判处缓刑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被留置后,本人及家属积极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向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18262.2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保森
审 判 员 李睿媛
人民陪审员 王 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苗苗